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273號
TPHM,113,上易,227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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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事實一㈠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一㈡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一㈢所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上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林○○犯行上訴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如其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為,均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爰依刑法第373條規定,引用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證
據、理由及論罪(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其供述及辯稱如下:
 ㈠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案發時間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且
同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之住處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㈠就事實欄㈠部分辯
稱:伊不知告訴人鼻樑如何受傷,伊沒有用木刀攻擊告訴人
致其鼻樑受傷;㈡就事實欄㈡部分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左手
掌如何受傷,伊沒有拿剪刀刺劃破告訴人左手掌;㈢就事實
欄㈢部分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自燃,伊沒有朝告訴人潑灑酒
精並點火,伊還把告訴人拖進廁所用蓮蓬頭沖水,還電請伊
太太陳○○帶告訴人去就醫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1.告訴人於提出之相關驗傷單及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告訴
人受有如驗傷單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而已,並無法證明
此與被告有關,亦無法證明此係被告所造成。
 2.事實欄㈠即111年11月5日部分:
 ⑴告訴人111年11月5日所受之面部傷勢,依照告訴人於111年11
月10日間至臺大醫院急診之「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來診
病歷、急診病歷紀錄」記載:告訴人之主訴內容為「週六發
生車禍開始頭暈」【見原審被證1、原審卷第173頁以下】,
而對照日曆以後,可知告訴人所稱之「週六」即為ll1年11
月5日,足證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所受面部之傷勢,係因
告訴人發生車禍所造成,而非係被告所造成。
 ⑵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間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資料
」,告訴人自訴造成傷勢的原因是「今天練習劍道時被打傷
」【見偵字卷第176頁】,可知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所受
之面部傷勢,係告訴人因練習劍道時被打傷所造成,而非由
被告所造成。
 ⑶證人張○○於偵查證述:111年11月5日至7日左右,我看到告訴
人鼻樑有傷勢,告訴人說是自己騎機車摔倒等語【見偵字卷
第203至204頁】,可知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所受之面部傷
勢,係告訴人因騎機車摔倒所造成,而非由被告所造成。
 ⑷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認告訴人111年11月5日所受之面部傷
勢,有告訴人所稱「發生車禍」,或「練習劍道時被打傷」
,或「騎機車摔倒」所造成,顯示告訴人對於其所受面部傷
勢之成因互有矛盾,足以證明該傷勢並非由被告所造成。
 3.事實欄㈡即111年11月10日部分:
 ⑴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間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資料
」,告訴人自訴造成傷勢的原因是「煮菜時接菜刀沒接好」
【見偵字卷第179頁】,可知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所受之
手部傷勢,係告訴人因煮菜時接菜刀沒接好所造成,而非由
被告所造成。
 ⑵證人陳○○於偵查證稱:告訴人都說是騎車自摔等理由,我沒
有看到被告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反面】,可知
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所受之手部傷勢,係告訴人因車禍
所造成,而非由被告所造成。
 ⑶證人張○○於偵查證稱:111年11月15日左右,我發現告訴人左
手包了一個厚厚的紗布,行動很虛弱,告訴人說騎機車意外
跌倒等語【見偵字卷第203至204頁】,可知告訴人於111年1
1月10日所受之手部傷勢,係告訴人因騎機車跌倒所造成,
而非由被告所造成。
 ⑷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認告訴人111年11月10日所受之手部傷
勢,有告訴人所稱「煮菜時接菜刀沒接好」、「騎機車跌摔
倒」所造成,除顯示告訴人對於其所受手部傷勢之成因有所
矛盾,足以證明該傷勢並非由被告所造成。
 4.事實欄㈢即111年11月19日部分: 
 ⑴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間至臺北醫院急診之「急診護理紀錄
」,告訴人自訴造成傷勢的原因是「點火不小心燒到頭髮」
【見偵字卷第34至36頁反面】’足證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
所受之傷勢,係因告訴人自行點火自殘所造成,而非係被告
所造成。
 ⑵證人陳○○於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92號案件偵查中之
證稱:(19)日是告訴人燒到自己的,之前我們就有阻止告
訴人做這種事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反面】,足證告訴人於
111年11月19日所受之傷勢,係因告訴人自行點火自殘所造
成,而非係被告所造成。
 ⑶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告訴人稱
:「你讓我去廁所,我自己點火,我把頭髮剪了,我把頭髮
剪了」、「我去毀容!我叫救護車好不好?」、「我毁容…
我活該!」【見偵字卷第121至123頁】,被告也稱:「你自
己在那邊發瘋在那邊自燃,我還幫你把火勢給撲滅掉!」、
「你自己自殘干我屁事」【見偵字卷第121至123頁】,足證
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所受之傷勢,係因告訴人自行點火
自殘所造成,而非係被告所造成。
 ⑷綜合上開證據,可認告訴人111年11月19日所受之傷勢,係告
訴人自行點火自殘所造成,而非由被告所造成。
 5.綜上,告訴人上開3次所受之傷勢原因,除與就診醫院之相
關護理紀錄有所矛盾外,其自身對於所受之傷勢原因亦有所
不同,本案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告訴人於偵查及
原審證述,證人甲○○、劉○○、張○○於偵查之證述,並有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4日乙種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112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及醫院
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4月24日函暨所
訪談紀錄表、店員照片、證人劉○○及甲○○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劉○○傳送其所拍攝之告訴人頭、臉、手部、
身體包紗布的照片給甲○○)、家庭暴力通報表暨處理員警密
錄器影像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院111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
民事緊急保護令、同院111年度緊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告訴人提出之109年6月30日、110年8月13日、111年11月12
日、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9日之錄音譯文、恆友精神
科診所113年5月22日(113)恆友字第01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
就醫病歷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2日北市醫林字
第113303195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12年1月11日至113年5月7
日就診病歷資料影本、安興精神科診所113年5月31日(113
)安興字第2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影本、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113年5月31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4665號函暨所附就
診病歷影本、告訴人案發後傷口復原照片(本院卷第153至1
65頁)之等證據資料,而為被告有如其事實欄㈠至㈢傷害犯行
之認定,未採取告訴人係遭被告長期施暴,於就診時不敢告
知實情,以致告訴人病歷上記載自承係車禍、或劍道或以酒
精自燃方式,或與證人陳述自身傷勢緣由有所隱飾而與實情
不符,且證人陳○○自身亦遭被告家暴,其證稱未曾見過被告
傷害告訴人係為掩護被告所為,尚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論處被告犯傷
害罪(共3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被告仍以前詞否認犯行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遭被告傷害,而於原判決事實欄㈠㈡
㈢所示被害之時間、地點及情形證述清楚明確(偵卷第64至6
5頁反面、原審卷第147至153頁),告訴人對於被傷害之基
本事實均始終證述一致,若非其親身經歷,無法清楚描述相
關過程。
 2.被告上址住處之鄰居於111年11月間常聽聞該處所傳出吵架
聲響,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表(偵卷第221至2
22頁),且證人張○○於偵查證稱:其見告訴人受傷詢問時,
告訴人不敢告知為何受傷,被告也曾經在診所大吵大鬧,把
看診病人趕走,甚至拿乾洗手容器朝其太太丟擲,伊開除告
訴人後,被告還到診所要求支付告訴人資遣費,全程是被告
主導,告訴人不敢出聲等語,且被告亦自承拿木棍打告訴人
機車等節,是被告有施暴傾向,縱告訴人在場,亦不敢出聲
、制止被告行為。 
 3.告訴人提出之109年6月30日、110年8月13日、111年11月12
日、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9日之錄音譯文佐證被告會
重複詢問告訴人與其他男性有不正常交往及墮胎等事,若告
訴人回答讓被告不滿意,則會對告訴人暴怒、口出惡言或髒
話,對告訴人為言語暴力行為,告訴人只能以極度恐懼及緊
張語氣,曲意順從。
 4.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受傷後,由被告太太陳○○陪同至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返回被告之住處時,又再度遭被告咆
哮,認為告訴人讓其戴綠帽,對告訴人再度施暴,告訴人害
怕、無穿鞋之情形下,離開被告住處,向統一超商仁仁門市
店員求助報警,請求警方稱不要聯絡父親或家人,而係幫忙
聯絡朋友甲○○,仍因害怕不敢告知警方實情。直至證人甲○○
與證人劉○○連絡後,告訴人告知證人劉○○上情後,證人劉○○
報警時稱:被告懷疑告訴人在外面有染且交代不清,被告情
緒激動下,告訴人遭被告潑灑酒精後,用打火機點火,造成
全身二度灼傷,受傷後由被告太太陳○○載告訴人至醫院就醫
,過程中均未報警,係因害怕再遭被告暴力相向,不敢向警
方吐露實情,警方獲報後,依職權通報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聲請緊急保護令,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1月20日核發111年度
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信之行為,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遭臺北
地院駁回等情,有證人甲○○、劉○○於偵查證述,復有卷附之
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4月24日函暨所
訪談紀錄表、店員照片、證人劉○○及甲○○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劉○○傳送其所拍攝之告訴人頭、臉、手部、
身體包紗布的照片給甲○○)、家庭暴力通報表暨處理員警密
錄器影像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院111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
民事緊急保護令、同院111年度緊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證
據資料可佐,告訴人確有因害怕被告暴力行為,不敢吐實,
直至證人劉○○詢問後方向其告知真相。
 5.證人劉○○證述親眼看見其詢問告訴人要否報警時,告訴人情
緒激動且坐在床上發抖,若非遭同居之被告暴力傷害之情屬
實,告訴人何需分別向超商店員、證人甲○○、劉○○求救,證
劉○○親身所見告訴人陳述被害經驗,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有
相當程度受創之情緒反應,更遑論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因常
失眠、有驚嚇感、焦慮等節,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醫
生診斷罹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復有恆友精神科診所11
3年5月22日(113)恆友字第01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
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2日北市醫林字第113303
195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12年1月11日至113年5月7日就診病
歷資料影本、安興精神科診所113年5月31日(113)安興字
第2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
3年5月31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4665號函暨所附就診病歷影
本,顯見告訴人為與被告同居期間之家暴傷害犯行受害者,
且事發後有恐懼、心情低落、憂鬱等情緒反應,俱足以佐證
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
 6.案發後,證人陳○○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2日通
報遭被告家暴,證人陳○○亦為被告家暴之受害者,其中112
年12月18日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被告要求陳○○
己用酒精燒自己,並持棍子打陳○○手、腳、身體」等語,縱
證人陳○○於偵查證稱:未曾見過被告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均
稱是車禍造成,或是告訴人常會自殘,111年11月19日是告
訴人點火自殘等語,證人陳○○既遭被告施以暴力,其為免再
遭其暴力對待而掩護被告,尚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綜合上開證人及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被告有犯本案3次
傷害犯行。雖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10日、19日案發後分
別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依上開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記載,雖與告訴人於偵查及
原審證述情節不符,然告訴人係遭受被告長期家暴之受害者
,不敢及時對外求援,不敢向親朋好友吐實,不敢報警,已
如前開說明,自難逕以告訴人在就診時未向醫生「坦白」係
遭被告家暴,而認告訴人證述情節不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上訴部分並無理由。 
貳、檢察官科刑上訴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
科刑上訴,故僅就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㈠㈡㈢傷害罪,雖有說明科刑理
由,固非無見。惟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同居男友,屢因感情問
題,即對告訴人為家暴傷害犯行,且各次傷害犯行態樣逐次
層升,更甚者以潑酒精點火方式,分別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傷害,告訴人為家暴之受害者,且被告對告
訴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受傷一次比一次嚴重,告訴人因被
告第三次撥酒精點火後,在臉部、左耳後方、胸前、頸部後
方、左手等處多次傷口留下疤痕,且告訴人事發後有恐懼、
心情低落、憂鬱等情緒反應,罹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症」,
可見被告所犯傷害告訴人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之鉅大傷害
,犯後又未與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又未正
視己非,原審擇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3
、5月,僅在所犯傷害罪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往上酌調,顯
未慮及上情為整理裁量,刑之裁量顯不相當,而有裁量不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同居男友,
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動輒以暴力傷害,各次傷害手段逐
次層升,更為兇殘,更甚者竟以潑酒精點火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因而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程度,點火傷害部
分,又係告訴人臉部、有致毀容之重傷害危險,甚為惡劣
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獲得告訴人宥恕,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外送
員、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事實欄㈠㈡犯行集中於111年11月5日、10日間,時 間相近,所犯均屬傷害罪,罪質相同,被害人同一,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爰就其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事實 欄㈢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是否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向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所示之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濬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僅引用原審判決關於認定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不包含科刑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事 實
一、林○○王○○前為男女朋友,同居在林○○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0號2樓之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因懷疑王○○在外有不正當交往 關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傍晚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持木刀毆 打王○○,致王○○受有鼻部撕裂傷之傷害。
 ㈡於111年11月10日傍晚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持剪刀刺劃王 ○○之左手掌,致王○○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之傷害。 ㈢於111年11月19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持酒精朝王○○ 之臉部、頸部、胸口及手部潑灑,再以打火機朝王○○點火, 致王○○受有臉部、胸口與左手燒傷tbsa約10%之傷害,王○○ 受燃劇痛,旋衝進廁所沖水,林○○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電請其配偶陳○○陪同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王○○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就醫完,在陳○○之陪同下返回上址, 再次遭林○○咆哮,王○○於同日晚間6時許倉皇逃離上址後,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統一超商仁仁門市向店員請求協助躲避, 經店員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 資料皆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 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



據能力。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王○○(下稱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引用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毋庸交代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案發時間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且同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之住處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用木刀攻擊告訴人致其鼻樑受傷,也沒有持剪刀刺劃破告訴 人左手掌,更沒有向告訴人潑灑酒精並點火,是告訴人自燃 ,我有把告訴人拖進廁所用蓮蓬頭沖水,還電請我配偶陳○○ 過來帶告訴人去就醫,告訴人鼻樑或左手掌如何受傷我不知 道,告訴人說是發生車禍,我沒有追問細節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晚間10時29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傷口縫合6針後,於111年11月5日晚間1 1時31分許離院,並經醫師診斷為鼻部撕裂傷,另告訴人於1 11年11月10日晚間9時32分許,至同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傷 口縫合3針後於111年11月10日晚間10時32分許離院,經醫師 診斷為左側手部撕裂傷,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4 日乙種診斷書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下稱偵 卷】第48頁)。告訴人復於111年11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臉部、 胸口與左手燒傷tbsa約10%,四肢挫傷」,病人主訴「被男 友潑95%酒精點火燒身上、木劍打頭、剪刀戳左手掌心、四 肢、背部有多處瘀青」,經生理檢查結果:「右耳後2級燒 燙傷臉部燒燙傷、頸部2級燒燙傷肩部瘀青、上胸部2級燒燙 傷左下腹瘀青、上背部瘀青無明顯外傷、四肢多處大片瘀青 」,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2月5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6-57頁反面),並有受傷照片及醫院 驗傷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13-14頁、第161-173頁),上開 急診之時間,與傷勢之部位,均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中 指述(詳如下述)遭被告傷害之時間及傷害之位置相吻合,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揭被告對告訴人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1月19日上午6時許,當時 屋內只有我和被告,因為被告懷疑我在外面有其他男生,他 一直不相信我說的話,要我給他交代及答案,並要我補償他 ,在111年11月他按照三餐打我,這天他突然用酒精潑我, 他一開始把我壓在床上,往我頭部、上半身倒酒精,之後我 有反抗,他就從桌上拿打火機在我身上點火,點火之後我就



燒起來,我就趕快脫掉衣服衝去廁所沖水,我左邊脖子、耳 下、一直到胸口、臉部左臉,左手都有燒到,後來我要去就 醫,被告不准我自己去就醫,被告就打電話叫陳○○過來帶我 去就醫,被告就坐在床上看我沖水。111年11月5日傍晚,在 三重租屋處,被告也是不相信我,要我給交代和答案,要我 補償他,被告就拿木刀打我身體,有砍到我的鼻樑,鼻樑縫 了6針,111年11月10日傍晚,一樣是在三重租屋處,被告也 是因為不相信我說的話,只有我跟被告在場,被告拿木刀打 我身體、手臂,我回答的答案不是他滿意答案,他就問我 要廢右手還是左手,一直叫我伸手,後來我就把一隻手伸出 去,被告就拿剪刀刺我的手,手去縫了3針,被告打我之後 ,我還是住在被告住處,我沒有辦法報警,我太害怕了,11 月5日、11月10日被告要揍我時,會叫陳○○出去,11月19日 被告點火時,陳○○不在家等語(偵卷第64-65頁反面)。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時與被告是男女朋友, 同住在三重租屋處,被告的配偶陳○○也住在一起,我與被告 從108年9月交往到111年11月19日本案發生為止,111年11月 5日被告用木刀打我身體,也有把我鼻樑打傷,我有去醫院 縫合,因為他一直不相信我說的話,一直要我給他交代,答 案,彌補他,111年11月5日這一次,陳○○被被告叫出去。11 1年11月10日被告用剪刀把我手戳傷,一樣是不相信我說的 話,要我給他交代,逼著我把手伸出去說要刺穿我的手,讓 我的手廢掉,我就把我的左手伸出去,被告就直接用剪刀戳 我的左手手掌,事後有去醫院就診縫合傷口,這2次我都不 敢跟醫生說我被家暴,也不敢跟親戚或朋友說,111年11月1 9日上午6點左右,被告一樣是不相信我說的話,要我給他滿 意的答案,如何彌補,被告把我壓在床上,在我身上灑酒精 ,被告拿打火機點火,我身上就著火,我趕快衝去浴室沖水 ,他就是躺坐在床上在那邊看戲抽菸,被告有打電話給陳○○ ,叫陳○○過來帶我去就醫,病歷資料中病人主訴點火不小心 燒到頭髮不是我說的,是陳○○說的,其實我那時候已經痛到 快昏厥。被告對我施暴以後,我很嚴重失眠,會做惡夢,心 情起伏很大,有去看精神科醫生等語(本院卷第147-153頁 )。
 ⒊依上可見,告訴人對於上開被害之大約時間、地點及情形等 各節,非僅證述清楚明確,針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均始終證 述一致,並無可指之瑕疵,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無法清楚 描述相關過程。    
 ㈢依以下之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 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 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 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 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 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 ,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 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以 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是供為證 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 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參照)。
 ⒉查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被告之配偶陳 ○○陪同下,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於同日下午1時30 分許離院後返回被告之住處,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112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就診時間,及證人陳○○ 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1月19日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帶 告訴人去就醫,就醫完,告訴人就跟我和被告一起回家了等 語(偵卷第71頁反面)明確。告訴人返回被告之住處後,再 度遭被告咆哮,告訴人懼怕且倉皇逃離,亦有卷附之111年1 1月19日錄音譯文:「被告:我告訴妳我綠帽已經戴成這樣 子了,要不是陳○○這樣苦苦哀求我,我不會去醫院救妳。我 還是去醫院救妳,我還是心軟了,因為說不愛,不在乎都是 假的,我還是在乎妳,但是遺憾的是我只是隨便說個我有驗 DNA孩子不是我的喔,而且我有跟妳的前炮友聯繫喔,妳就 把實話都抖出來了。妳跟我講我已經把尊嚴落魄成這樣子了 ,還在我生日的時候這樣子搞我,我告訴妳,妳不跟我講, 我一定跟妳拼命,妳不跟我講,我一定跟妳拼命到底,不要 欺負人到這種程度,我告訴妳!告訴人:好可怕,我要跑走 了啦!大鈞不要啦!大鈞!大鈞不要啦!大鈞!被告:妳不 是說不會逃走嗎!?告訴人:好痛喔!被告:那妳回來談阿 !告訴人:好,我回去,好痛喔!被告:來啊!告訴人:我 不要啦!」可證(偵卷第136頁),告訴人逃離被告住處後 ,衝進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仁仁門市內之廁



所,並請求門市店員幫其報警,警方據報到現場時,見告訴 人講話神情異常、無穿鞋、無攜帶任何證件及物品,經員警 詢問告訴人如何受傷,告訴人回稱是自己跌倒,自己很容易 受傷,自己身上的傷是自己造成的,告訴人並向警方稱不要 聯絡父親或家人,幫忙聯絡朋友甲○○即可等語,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4月24日函暨所附訪談紀錄表、店 員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暨處理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 在卷可佐(偵卷第182-185頁反面、光碟存放袋)。由此可 證告訴人狼狽逃離被告之住處後,躲避至超商門市並請店員 為其報警,告訴人講話及神情均異常,且無穿鞋,此時猶不 敢向警方吐露遭被告傷害之實情。
 ⒊再依證人甲○○在偵查中證稱:我與告訴人是朋友,111年11月 19日晚間8時許,我接到員警打給我,問我是否認識告訴人 ,可否帶她離開,員警說告訴人受傷現在在警局,告訴人告 訴我她需要有地方躲,我就商請證人劉○○幫忙,劉○○答應, 我就請告訴人坐計程車到劉○○那邊住,劉○○有傳告訴人當時 受傷的照片給我看等語(偵卷第65頁反面);證人劉○○於偵 查中證稱:111年11月19日晚間8時6分許,我朋友甲○○打電 話給我說他有一位女性朋友被家暴,問我能否找一個地方讓 她留宿一晚上,並叫我拿1,000元給告訴人,之後的事他再 安排,我在當天晚上8時49分許,與告訴人碰面,我看到告 訴人受傷太嚴重,我跟甲○○說如果你不能說服告訴人報警, 那我無法幫忙安排住宿或做其他處理,告訴人跟我說他被被 告潑酒精點火,是被告配偶帶他去醫院,我有問告訴人與被 告之關係及告訴人為何不找其家人幫忙,告訴人說被告之前 說服告訴人去告自己父親,所以家人已經與告訴人斷絕關係 ,並說被告前天拿剪刀刺她手,上一週她還有被木刀打頭, 導致頭破一個洞,被告平常都會打告訴人,只是之前沒有像 這次點火這麼嚴重,之前只是瘀青,被告也會打陳○○,我問 告訴人要不要報警時,告訴人就比較激動不願意報警,而且 講到報警這件事,告訴人就在我家床上發抖,告訴人說她覺 得被告會殺了她,我後來還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回去被告住處 拿東西,告訴人說她全部不要了,她不敢回去,告訴人說被 告長期會用拳腳家暴,她去看醫生都跟醫生說自摔的等語( 偵卷第210-211頁),並有證人劉○○及甲○○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劉○○傳送其所拍攝之告訴人頭、臉、手部、 身體包紗布的照片給甲○○)在卷可佐(偵卷第156-160頁) 。其後,警方於111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接獲民眾劉○○報 案,稱告訴人遭被告潑灑酒精,後用打火機點火,造成全身 二度灼傷,受傷後,由被告之配偶陳○○載至醫院就醫,過程



中均未報警,家暴原因係被告懷疑告訴人在外面有染且交代 不清,故情緒激動發生暴行,被告有精神疾病在定期就醫, 告訴人稱111年3月與家人斷絕往來後,遭趕出家門,便與被 告夫妻二人同居至今,同居期間不定期遭被告暴力對待,現 由劉○○好言相勸才願意對被告提告,警方獲報依職權通報家 庭暴力防治中心,聲請緊急保護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11年11月20日核發111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之行為,被 告對其不服,提起抗告,嗣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 急保護令及該院111年度緊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 (偵卷第53頁、第59-61頁反面),證人甲○○、劉○○所述案 發後之報警過程,及證人劉○○親眼所見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核與告訴人之證詞相符,堪以佐證告訴人所述內容為真。且 由證人劉○○所述,其在詢問告訴人要否報警時,告訴人情緒 激動且坐在床上發抖,益證告訴人於案發後因此有相當程度 受創之表現,若非確屬其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驗,要無可能在 事發後有相對應之情緒反應,此亦核與一般家暴受害者於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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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