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鈴
林孫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美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胡美鈴、林孫瑜並未提起
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認檢察官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胡美鈴雖於原
審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始終否認
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非
出於真摯,犯後態度實屬可議,又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
之領域,被告胡美鈴卻以散布告訴人之不雅照片、影像之方
法恐嚇告訴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
甚鉅,原審未考量被告胡美鈴之犯罪手段對性隱私之侵害及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恐懼,又誤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而判處拘
役30日,量刑過輕。被告林孫瑜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實
屬不佳,其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為滿足性慾,利用2人
交往時拍攝之私密照片及影像威脅告訴人再與其發生性行為
,並稱要上網散布告訴人之性隱私照片或影像,嚴重侵害告
訴人性自主權及私人生活最隱私核心部分,其犯罪目的及手
段均極其惡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有不當。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胡美鈴、林孫瑜所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審酌被告胡美鈴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雖不可取,惟
考量被告胡美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林孫瑜發
生婚外情後竟為要求告訴人再次與其發生性行為而為恐嚇犯
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可議之處,且係以散布
不雅照片、影像之惡害通知,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應值非
難,而被告林孫瑜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理解自身行為不
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被告胡美鈴自述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林孫瑜自述專科肄業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再者,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
,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
素,亦不能僅以被告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犯
後態度非良好,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又,被告胡美
鈴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付8萬元,且當庭
向告訴人道歉等情,業經告訴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8頁),
並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存卷可參。是檢察官以
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不佳,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對原判決就刑之
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緩刑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
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查,被告胡美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被告林孫瑜與告訴人發生
婚外情,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本院考量被告胡美鈴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8萬元調解成立,已
賠付完畢,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
會(本院卷第98頁),認被告胡美鈴犯後確已盡力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甚有悔意,且獲得告訴人之宥恕,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胡美鈴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