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龐開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4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龐開銘與陳俊宇均為某保全公司於下開日期調派至位在桃園
市○○區○○○街00號「百老匯宮廷社區」之前後班保全人員。
龐開銘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晚間6時48分,在前開「百老匯
宮廷社區」警衛室,因不滿陳俊宇遲到接班,乃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徒手及將陳俊宇抛摔等方式毆打陳俊宇,使陳俊宇
受有頭部外傷、唇部擦傷、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
手腕部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如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告訴人警詢陳述,本院並未引為
證明有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龐開銘(下稱被告)固不爭執與告訴人陳俊宇
為前後班保全人員,並陳稱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告訴人遲
到5、6分鐘(見原審卷第54頁),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當天告訴人到了之後,伊就離開,2人並未發生爭執,告訴
人之傷與伊無關,若有調案發時地的監視錄影畫面,就可以
證明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所述不實在云云。
㈡、經查:
1.告訴人如何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成傷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調院偵字卷
第10至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一貫證稱:案發當日晚
上6點半要交接,我遲到18分鐘,被告說我遲到對他有影響
,還說隔天他也一樣時間來交接,我說可以,也可以扣我的
時數算他的加班,然後被告就直接動手;被告先打我的臉,
有把我抓起來砸,我倒地後他又踹我胸口,捶我的後腦,之
後被告就離開;受傷當下,我有在警衛室自拍受傷照片,並
聯繫另一位課長說我要報案,當天也有去天晟醫院驗傷;卷
內照片中警衛室地上的血跡是我的血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
卷第86至87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天晟醫院驗傷,驗
得受有頭部外傷、唇部擦傷、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
側手腕部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有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可佐(
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經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確
為案發當日,且診斷受有傷勢之種類、位置與告訴人陳俊宇
前揭指證遭被告徒手傷害之被害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相符
;此外,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8時52分至20時16分與暱稱
「丁鵬高」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及案發地點警衛室現場照片
可佐(見偵卷第39頁、調院偵字卷第15至17頁),而前開照
片拍攝地點為案發之警衛室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36頁),觀諸照片上確可見在地面磁磚上留有疑似血液之
紅色滴濺痕跡,又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案發後
旋即傳送臉部受傷照片予「丁鵬高」,並表示「課長我要報
警」、「課長可能要麻煩你過來一趟」、「我現在到醫院了
」、「我們現在還在天晟醫院 醫生說要留院觀察 怕有腦震
盪 我家人希望您能過來一趟」、「我離開醫院了 我現在要
去中壢分局報案」等語,均與告訴人前揭指證警衛室地板是
其血跡,其案發後有通知課長表示要報警等情相符。綜上事
證參互析之,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
告毆打受傷等情,不僅經具結擔保,且先後指證一貫,並有
補強證據可佐,堪認可信。
⒉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於警詢稱被告應該是自己跌倒(見偵卷
第9頁),於原審稱:告訴人當天到班時戴著口罩,我不知
道他臉部是否有受傷(見原審卷第56頁),於本院又改稱告
訴人那天來的時候就有點受傷,當時戴著口罩,眼睛紅紅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對於告訴人前往與其交班時,是
否已經受傷乙節,先後說詞不一,尚難信為真實;又證明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並不以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為必要,被
告置前揭各項充足證據不顧,徒以案發地點裝設有監視錄影
器,警方於案發後並未取得監視錄影為由,主張本案不得認
定其犯罪,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予
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加身體傷害之行為手段、被
告造成之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犯後並未認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 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本院再予審酌前述各項量刑事由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僅因接班細故即徒手 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其素行,認原審量刑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