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143號
TPHM,113,上易,2143,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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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定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黃連順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57號、112年度偵字第1
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翁定裕均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言明僅對於被告翁
定裕關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利、機會故意犯強制罪之刑,
被告翁定裕關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利、機會故意犯傷害及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利、機會故意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暨就
被告黃連順無罪部分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翁定裕提起上訴
,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
,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至17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有關被告翁定裕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權利、機會故意犯強制罪之刑;關於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權利、機會故意犯傷害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利、
機會故意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暨被告黃連順被訴部分。
貳、翁定裕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翁定裕犯刑法第134條前段、
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傷害
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公然侮辱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處斷,判處有期
徒刑5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判決有關翁定裕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
犯傷害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翁定
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故意犯強制罪部分,其犯罪
事實、罪名及所犯法條均經原審認定明確,本院僅就刑之部
分審酌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翁定裕對告訴人黃連順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各侵害身體
、名譽法益,行為手段一為肢體攻擊,一為言語辱罵,並非
無法分別,非屬接續犯,應評價為數罪較為妥適,原判決以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適用法則不當。
 ㈡又翁定裕身為警察,明知其為執法人員,本應謹慎執法,恪
盡人民保姆之職責,竟失卻執法人員所應具備之專業、客觀
及公正性,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強制罪,動搖人
民對執法人員之信賴,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
原審僅量處拘役10日,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翁定裕上訴意旨略以:翁定裕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黃連順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
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翁定裕於密
接之時地,先後數次徒手攻擊黃連順之臉部、身體,並以辣
椒水噴灑黃連順眼睛,致黃連順受有傷害,其過程中多次以
臺語「幹你娘、幹你娘、殺小」辱罵黃連順等傷害、公然侮
辱犯行,其時間重疊、地點相同,且係利用黃連順遭其壓制
之情形下,假借其執行追捕逃犯勤務之職務上權利及機會,
而對之傷害、公然侮辱,在客觀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
關聯性,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乃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
審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處斷,應屬適法。檢察官主張應
分論併罰,並不可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翁定裕身為警員,
具相當法治觀念,應知悉法律為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後盾,
並保護一般人民不受公權力非法侵害,竟於執行職務時假借
權力、機會,傷害、公然侮辱黃連順,並以強制行為妨害黃
連順行使權利,使黃連順因而受有非輕之身心傷害,嚴重減
損人民對國家執法人員之信賴,並考量翁定裕否認犯行,且
未與黃連順達成調解或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10日,並就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強制犯行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
限,且就檢察官所指之翁定裕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節
,一併納入整體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又翁定裕上
訴後固坦承犯行,並與黃連順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有調
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3至184、221頁),惟此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
,認仍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就翁定裕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故意犯強制罪部分量刑過輕,另翁定裕請求就其所犯均
從輕量刑云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翁定裕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223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黃連順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有
如上述,黃連順亦表達同意給予翁定裕緩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174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翁定裕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
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前開調解成立之黃連順權利,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翁定裕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倘
其於緩刑期間內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至調解內容之給付時期
超出緩刑期間之部分,不在緩刑範圍內,應由黃連順另依民
事訴訟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參、黃連順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
被告黃連順有公訴意旨所載傷害犯行,諭知黃連順無罪,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於黃連順被訴部分記載之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翁定裕於警詢時證稱:我向黃
連順盤查時,先搭肩及詢問身份,黃連順即反抓我右手,將我
推向旁邊機車堆,並將我摔倒,我有表明警察身份,黃連順仍
拿安全帽要打我,之後告訴人江振豪趕到現場並隔開我與黃
連順,黃連順又與江振豪發生拉扯,並出腳抵抗等語,與其於
偵查中證述:黃連順用左手勒住我脖子,破壞我平衡,將我摔
到機車堆,壓制在下方等語相符。另江振豪於警詢中證稱:
我到現場時發現翁定裕遭黃連順壓制在機車堆中並毆打,我抱
住黃連順要壓制他,過程中黃連順持續出腳並揮拳抵抗等語,
亦與其與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並無不合,另參照
事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顯示,黃連順確有與翁定裕拉扯扭抱
,並將翁定裕摔向機車堆,再跨坐於證人翁定裕身上,其後
以右手向翁定裕揮擊,俟江振豪到場,江振豪由後方拉起黃
連順,過程中黃連順有抵抗及出腳踢踹之動作等情,亦據檢
察官勘驗屬實,可佐證翁定裕、江振豪證述內容並非子虛,
黃連順翁定裕快速摔向機車堆,並持續壓制,期間以右
手揮擊,另出腳踢踹江振豪,足見其有傷害之犯意及行為。
翁定裕、江振豪分別受有臉部擦挫傷、右手挫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胸壁、左上肢挫傷、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均符
合當時雙方衝突時可能造成之傷害結果,而與黄連順之傷害
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黃連順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原審
就此部分諭知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
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始足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告訴人翁定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黃連順勾住我的脖子,「應該」是用柔道方式要破壞我的重
心讓我摔倒在地,但他沒有勾我的腳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174頁),又觀之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顯示:黃連
順於畫面時間18秒時,與翁定裕互抱拉扯,且以手肘勾住翁
定裕後頸處,雙方拉扯過程中翁定裕舉起右手,經黃連順
左手抓住,後續雙方靠近路旁機車,仍互抱拉扯,於畫面時
間37秒時,黃連順雙腿微彎向後倒,翁定裕則順勢倒向機車
堆,隨即由黃連順以跨坐方式壓制翁定裕,期間雙方持續拉
扯,迄至畫面時間45秒時,黃連順之右手上下移動1次,且
有淺色不明物品飛出,嗣雙方未有明顯動作且僵持約半分鐘
,直至江振豪到場將黃連順拉起等情(見原審卷第108頁)
,衡諸黃連順翁定裕互抱拉扯數十秒,依雙方互動過程及
相對位置,實無法排除黃連順於拉扯中,因重心不穩向後傾
倒,因此勾住翁定裕順勢倒地之可能。另上開淺色物品不明
,證人江振豪亦僅為:黃連順「好像」有拿安全帽,但因距
離比較遠,沒有看得很清楚等不明確證述(見原審卷第198
頁),俱不足為黃連順持安全帽攻擊翁定裕之補強證據,遑
論員警配戴之安全帽體積非小,若黃連順確實持安全帽上下
揮擊翁定裕,於上開監視器畫面黃連順右手上下移動時,應
可清楚辨識,此尤見黃連順辯稱:其右手持手機,因遭受翁
定裕拉扯攻擊,所以才舉右手往下阻擋,手機因而飛出等語
,較符實情。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黃連順確實故意以柔道方
式摔倒翁定裕,或有以安全帽攻擊翁定裕之舉動,自難遽認
黃連順有傷害翁定裕之犯行。
 ㈡告訴人江振豪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壓制及抱住黃連順
時,他出腳及揮拳「抵抗」,有踢到我的肚子及胸口等語(
見偵45257卷第21、23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上前
拉開黃連順後,我和翁定裕把黃連順壓制在地,我用剪刀腳
纏住黃連順的上半身,忘記翁定裕在哪個位置,但我們壓制
不住黃連順,他一直在「掙扎」,可能是當時黃連順躺在地
上,他的腳踢到我的胸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
惟證人翁定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連順試圖擺脫江振豪
壓制,他用手去拉江振豪的腳,但我不確定黃連順有無用腳
江振豪的胸口,這部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至180頁),又觀諸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結果,黃連順於經
江振豪自後拉起時,與江振豪翁定裕拉扯,嗣經壓制在地
時,除有掙扎反抗、扭動身體外,並無以腳踢踹江振豪之舉
動(見偵45257卷第166至167、194頁、原審卷第108至109頁
),是江振豪指述黃連順以腳踢踹其胸口一節,並無其他證
據足資補強,自難逕採。另黃連順因未能確知翁定裕及江振
豪為警察,於先遭翁定裕搭住雙肩並與之推擠後,又經翁定
裕與江振豪拉扯,再經其等二人壓制在地,因而試圖掙脫、
抵抗以排除侵害,尚無明顯過度或不當之揮打、扭打等積極
暴力攻擊舉動,實難遽認黃連順所為拉扯、掙扎反抗等行為
,主觀上有傷害江振豪之故意,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㈢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黃連順有罪
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黃連順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
證明黃連順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黃連順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強制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 付 方 式 翁定裕應給付黃連順新臺幣(下同)118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5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1萬元至黃連順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定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   告 黃連順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57號、112年度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翁定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強制 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貳、黃連順無罪。
  事 實
一、翁定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下稱永福 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11年9月20日20時57分許身著便衣至 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175巷32弄執行追查通緝犯勤務,竟 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翁定裕誤認自前開巷弄9號址大門走出之黃連順為通緝犯「李 金水」而欲進行查捕時,因翁定裕未著警察制服或出示證件 表明身分,於翁定裕以左手搭在黃連順右肩,再以雙手搭住 黃連順雙肩、推黃連順等動作後,黃連順未能確知翁定裕為 警察,遂與翁定裕發生拉扯,過程中翁定裕、黃連順並因而 傾跌至停放在上址巷弄之機車列,待支援之另名員警江振豪 到場而與翁定裕共同壓制黃連順在地後,翁定裕明知黃連順 已為其與江振豪壓制而無反抗能力,仍藉斯時其執行追捕逃 犯勤務之職務上權力及機會,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 ,徒手接續攻擊黃連順之臉部、身體,再以辣椒水噴灑黃連 順眼睛,致黃連順受有頭部鈍傷合併擦挫傷、胸口挫傷、右 眼瞼下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期間翁定裕並以台語「幹你娘 、幹你娘、殺小」等語辱罵黃連順,而足以貶損黃連順之名 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㈡嗣翁定裕以查證黃連順身分為由,將黃連順帶回永福派出所 後,欲將黃連順帶至廁所沖洗眼睛,翁定裕明知黃連順已表 達不願由翁定裕帶其至廁所,翁定裕竟再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1時13分許,徒手強力 拉扯黃連順已上銬之手銬、拖拉黃連順,而以此強暴方式欲 將黃連順帶至廁所,而妨害黃連順行使權利。
二、案經黃連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翁定裕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翁定裕固坦承當日其認錯告訴人黃連順另案通緝 犯李金水,其有用徒手揮擊黃連順臉部及身體,亦有噴灑辣 椒水、用身體壓制黃連順黃連順受有前開傷勢我沒有意見 ,將黃連順帶回永福派出所後有按著黃連順手銬到廁所,要 黃連順去沖洗眼睛,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犯傷害、公然侮辱、強制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故意要傷 害及侮辱黃連順,當時情緒激動,有沒有用「幹你娘、三小 」辱罵黃連順我不記得,黃連順被壓制在地上後,我認為黃 連順隨時都會起來反撲所以才使用辣椒水,將黃連順帶回派 出所後,我要帶黃連順去沖洗眼睛,我沒有印象黃連順當時 有無表達他不要等詞;辯護人則為被告翁定裕辯護以:黃連 順所受傷害是黃連順跨坐在被告翁定裕身上扭打,及遭警方 壓制上銬時所造成,並非起訴書所載原因,是翁定裕否認傷 害犯行,又翁定裕是依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 點提供黃連順必要救助,並無任何強制行為等詞。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翁定裕為永福派出所警員,於前開時間、地點身著便衣 執行追查通緝犯勤務,被告翁定裕因誤認告訴人黃連順為其 要查捕之通緝犯「李金水」,於支援之另名員警江振豪到場 並共同壓制告訴人黃連順在地後,被告翁定裕有以前開方式 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黃連順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 院卷〉第181至196頁),且有告訴人黃連順提出之111年9月2 0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共1份 附卷可憑(見偵45257卷〈下稱偵卷〉第39頁、他卷第11至39 頁),並經本院勘驗卷附如附表一所示錄影及擷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8至112、120至123頁),亦經被告翁定裕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是就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連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翁定裕倒在機車 堆時,我跨坐在翁定裕身上,當時翁定裕沒有攻擊我,是江 振豪到場後,江振豪從後面將我拉過去,翁定裕與江振豪共 同壓制我在地後,翁定裕才以徒手毆打我,翁定裕是攻擊我 的頭部跟軀幹,我就是一直被毆打等詞(見本院卷第184至1 85、193至195頁),觀諸附表一勘驗筆錄所示案發過程,被 告翁定裕確實係在江振豪到場,並壓制告訴人黃連順後,方 有揮擊告訴人黃連順之情,更於其餘員警到場協助支援後, 被告翁定裕仍有持續傷害告訴人黃連順之動作(如附表一編 號6、7所示勘驗結果)等情,均與告訴人黃連順前開指證相 符;再核諸告訴人黃連順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中 之「頭部鈍傷合併擦挫傷、胸口挫傷、右眼瞼下2公分撕裂 傷」所示告訴人黃連順受傷部位,顯然均係集中在頭部、臉 部及胸口位置以觀,亦均與告訴人黃連順前開指證相合,辯 護人所辯稱黃連順所受傷勢是被告翁定裕與告訴人黃連順拉 扯、扭打以及遭壓制上銬時所造成等詞均與前開事證不符, 已無可採。
 ⒊再查,被告翁定裕當時雖有誤認告訴人黃連順為其要查捕之 通緝犯「李金水」等節,然縱被告翁定裕當時並未誤認,而 確實尋得其欲查找之通緝犯「李金水」而執行逮捕時,法亦 不容許被告翁定裕得於執行逮捕勤務之必要行為外對通緝犯 施以傷害或其餘不法之行為,亦即依法令所為逮捕行為與故 意傷害行為核屬二事,此為當然之理。而依本院前開所認定 ,本案告訴人黃連順於遭被告翁定裕攻擊時,既係已遭被告 翁定裕及支援員警江振豪壓制在地,且其後亦有其餘警力到 場支援,告訴人黃連順縱有反抗之情,然觀諸附表一所示該 壓制過程,依現場警力人數、告訴人黃連順所得施以抗拒之 力量、情節及程度,被告翁定裕或以其自身、或藉由其餘警 力協助「壓制」、「控制」告訴人黃連順即應為已足,斷無 再以徒手朝告訴人黃連順之頭部、臉部及胸口位置施以攻擊 傷害行為之必要;何況被告翁定裕前開徒手毆打告訴人黃連 順之位置,顯與其所辯稱要「壓制」告訴人黃連順無涉,此 亦從附表一編號6、7所示告訴人黃連順並未有反抗或攻擊動 作,而僅係以口語表達員警認錯人時,被告翁定裕仍於附表 一編號6有「於影片時間40秒翁定裕有以右手向前揮擊動作 。」、「黃連順隨即以:『你看你看,你都有看到。』」、被 告翁定裕於附表一編號7以「我眼鏡咧…五千多塊,幹你娘咧 、幹你娘咧、幹、幹、幹(台語)」(可聽到翁定裕每句「幹 」後有敲打聲)、其他人聲:「欸欸好了好了」等情,而得 判斷被告翁定裕斯時仍以徒手攻擊告訴人黃連順等諸節甚明



,足見被告翁定裕當時因情緒激憤,確有傷害告訴人黃連順 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翁定裕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 我向下揮擊黃連順之動作,是為了要逮捕黃連順,並不是要 傷害黃連順等詞,顯屬無稽,均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⒋再查,被告翁定裕於前開傷害告訴人黃連順之過程中,確有 以台語「幹你娘」、「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黃連順等節, 業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被告翁定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辯稱不記得有無辱罵黃連順等詞,已無可採。而按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辱罵、嘲笑、侮蔑,其方法 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 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 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經查,被告翁定裕 於壓制告訴人黃連順後,接連向告訴人黃連順以口語表示附 表一編號7所示台語「幹你娘」、「殺小」等詞,顯已非其 執行逮捕勤務所必要之語言,再觀諸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 告翁定裕與告訴人黃連順對話過程,雙方顯係就其被告翁定 裕誤認告訴人黃連順一節有所爭執,而被告翁定裕客觀上在 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前開不雅言語攻擊告 訴人黃連順,堪認其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黃連順之意思,且 上開言詞亦足達貶損告訴人黃連順名譽之程度,自與刑法第 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翁定裕及其辯護人 徒以前詞為辯,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翁定裕之認定。 ⒌至於起訴書雖就告訴人黃連順另載有背部擦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頸部挫傷等節,然依附表一所示被告翁定裕與告訴 人黃連順拉扯之過程,及告訴人黃連順前開所證被告翁定裕 係在壓制後始攻擊其頭部及軀幹等詞,前開傷勢尚未能排除 係因被告翁定裕誤認告訴人黃連順為通緝犯,因而有與告訴 人黃連順拉扯、共同跌摔至機車堆及逮捕上銬等過程中所肇 致,難認此部分被告翁定裕係出於故意傷害之主觀犯意而為 ,自無從認定係屬被告翁定裕前開本院所認定傷害行為所生 之犯罪結果,併此敘明。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翁定裕以查證黃連順身分為由,將告訴人黃連順帶回永 福派出所後,欲將黃連順帶至廁所沖洗眼睛,而有於111年9 月20日21時13分許,徒手強力拉扯黃連順已上銬之手銬、拖 拉黃連順等節,業經告訴人黃連順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



見本院卷第187至189、195至196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 錄影如附表二所示,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7至108、167、119至120頁),且經被告翁定裕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是就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 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 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 ,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 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 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 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 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 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 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 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 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⒊證人黃連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翁定裕當時說要帶我去廁所, 翁定裕用拉扯的方式,我當時有拒絕等詞(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頁),核與附表二所示勘驗結果相符,而證人黃連順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翁定裕把我打到全身虛弱,然後翁定裕 就用正常年輕人的速度扯著我,翁定裕用台語說「走,跟我 來便所」,這個男生都知道那是什麼意思,以我個人認知, 翁定裕想要把我抓進去電,我當然不要,到後來才有一個人 說「不然你帶他去」,就是變成換別人帶我去我就去等詞( 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是依前開本院認定被告翁定裕於 誤認告訴人黃連順為通緝犯後,於現場有上開傷害告訴人黃 連順之行為等前後經歷過程,告訴人黃連順前開所證其排拒 之原因,尚非無稽。
 ⒋而觀諸告訴人黃連順當時係遭員警雙手背後上銬,被告翁定 裕則係以單手自告訴人黃連順後方強拉告訴人黃連順上銬之 手銬,告訴人黃連順雖有抗拒之情,然仍遭被告翁定裕自原 上銬欄杆處拉往派出所內廁所方向,足見被告翁定裕拉扯力 道甚大,被告翁定裕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是為依警察人員使用 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提供告訴人黃連順必要救助,因此 要帶告訴人黃連順前往沖洗眼睛等語,然告訴人黃連順於抗 拒由被告翁定裕帶往清洗眼睛後,則由另名員警江振豪陪同 前往廁所清洗等情,亦經證人黃連順江振豪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5至196、203頁),可見證人黃連 順業已表明不願由被告翁定裕協助其前往清洗,而當時永福



派出所內既非僅有被告翁定裕1名員警,尚有其他員警得以 協助告訴人黃連順,則被告翁定裕明知上情仍以前開強暴方 式強拉告訴人黃連順,縱認被告翁定裕係出於依警察人員使 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而欲提供告訴人黃連順必要協助 ,亦難認其手段為合法,且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亦非具合理 關聯,依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 合。被告翁定裕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翁定裕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翁定裕於行為時為永福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是核被告翁定裕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 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傷害罪 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故意犯公然侮辱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134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故意犯強制罪。
 ⒉被告翁定裕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連順所為傷害及公然 侮辱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翁定裕所犯前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 傷害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公然侮辱罪 ,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故意犯傷害罪之罪處斷。
 ⒋被告翁定裕就事實一㈠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 意犯傷害犯行及就事實一㈡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故意犯強制犯刑,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定裕身為國家執法警 員,具相當法治觀念,理應以身作則,更應知悉法律除為警 員執行依法令所為勤務之後盾,同時亦係作為一般人民不受 公權力非法行使侵害之保護,竟於執行職務時假借權力、機



會,以前開方式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黃連順,復以上開強 制行為妨害告訴人黃連順行使權利,告訴人黃連順並因而受 有前開傷害,且告訴人黃連順傷勢均係集中於頭部、臉部, 所受傷勢非輕,亦使告訴人黃連順身心受有巨大影響,被告 翁定裕前開所為,亦嚴重減損人民對國家執法人員之信賴, 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翁定裕犯後否認犯 行,迄今亦均未有與告訴人黃連順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黃 連順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再佐以被告翁 定裕未有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翁定裕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本案案發後有考上警大二技,是榜首,但因為本案沒有 去報到,因本案判決結果將影響其就學資格,其最高學歷為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警察,經濟狀況正常,已婚, 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 強制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翁定裕於前開時間、地點執行追查通 緝犯勤務時,誤認被告黃連順為通緝犯「李金水」,便停下 機車前去詢問被告黃連順是否為「李金水」,並以右手搭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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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安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