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098號
TPHM,113,上易,2098,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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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宸吉


指定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宸吉(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
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對其行為深感歉
意,事後已經為告訴人吳佩嬣進行宗教法事,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審酌被告一切情狀,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求再予酌量減輕其刑,給予重生
機會等語。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依原審認定之罪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即本罪之法定刑,本即包含刑法所定最輕之刑
罰,法院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各項量刑事由而為輕重
量刑,難認有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可言,核與刑
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無適用該規定減刑可言,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誤會。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以原判決認定之詐欺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
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原審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見原審易
字卷第341頁)、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素行、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判決已就被告犯行,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 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㈢、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然本案並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經說明如前,所稱事後已經為 告訴人進行宗教法事乙節,並提出拍攝書寫告訴人姓名之符 帖、金紙、香燭等照片(見他字卷第63至67頁),但迄未提 出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被告甚且 於本院自陳有收到民事庭開庭通知,但其沒有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復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等犯後態度,自無從動搖原審量刑而為有利被告 之量刑審酌。至所稱犯後坦承犯行乙情,為原審量刑時業已 審酌,並適切反應於所處刑度。據上,本案原審量刑基礎並 無變動,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核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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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