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053號
TPHM,113,上易,2053,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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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寶晴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
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寶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8日下午5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洋蔥1粒、馬鈴薯4粒、櫛瓜1條、番茄2顆、豬肉片1
盒、火鍋料300公克(價值共新臺幣424元),得手後放入賣場
推車下之自有包袋內,並於結帳時僅結帳賣場推車上、置於
提籃內之其餘商品後離去。嗣上址商店店長張玉珍察覺商品
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方寶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上面的
人不是我,伊並未竊取上揭物品云云。經查:
一、監視器截圖內所示之人於112年7月28日下午5時59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以徒手將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商品放入賣場推車下之自有包袋內,再將賣場
推車上、提籃內之商品結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珍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
127至129頁),且經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如下:
1.「V_00000000_172945_EH2」(全長17秒)一著手臂側邊白底
黑條紋黑長外套、紅花色短褲,腳穿短褲白夾腳拖鞋,戴黑口
罩及眼鏡,髮長將及肩之女子(下稱某女),先將深色袋子置
於推車上進入店內後,彎腰將店內黑色購物籃置放於推車上並
將帶有白色圖樣的深色袋子(下稱深色袋子)放在黑色購物籃
內,雙手推著推車往自助裝袋區左側前進(從畫面右上往左下
方向)。
2.「V_00000000_173757_EH2」(全長1分33秒)
  00:00:00-00:00:22
  某女在蔬果區前將數樣蔬果多次放入置於黑色購物籃內之深
色袋子裡(畫面左上方)。
  00:00:23-00:00:58
  某女拉著推車後退,轉身離開蔬果區後,推著推車到畫面右
側之冷藏區櫃(畫面上方),此時購物籃內有深色袋子跟袋
裝商品。某女手伸入黑色袋子內拿出一似皮夾之物,身體前
傾,雙手朝商品方向(因視線角度被著白短袖上衣男顧客身
體遮蔽,不知有無拿取商品),某女起身時似將某物放進褲
子左側口袋內。
  00:00:59-00:01:12
  某女右手將深色包包從黑色購物籃略微提起又放下,左手伸
進褲子左側口袋,嗣右手拿取冷藏櫃從上往下數第二層商品1
樣,左手放在推車把手後,邊推著推車邊將冷藏商品放入黑
包包內。
  00:01:13-00:01:33
  某女將深色包包從黑色購物籃略微提起又放下,再次靠近冷
藏區櫃(畫面右下方),右手拿取冷藏櫃從上往下數第3層商
品1樣,手持物品推推車往畫面下方方向前進。
3.「V_00000000_174219_EH2」(全長42秒)
  某女面對冷藏櫃將黑色購物籃內深色包包提帶打結後,推著
推車往畫面右下方走,彎腰拿取冷藏櫃最下層商品查看後放
入購物籃內。
4.「V_00000000_175243_EH2」(全長22秒)
  某女推著推車,面對冷藏櫃將手中物品放入黑色購物籃內深
包包內後,將深色包包提帶打結,嗣轉身推車,看冷藏櫃
內商品。
5.「V_00000000_180341_EH2」
  00:00:00-00:00:31
  結帳櫃臺上黑色購物籃內有礦泉水、麵包、青菜等8樣商品及
白色空塑膠袋,某女手放置推車下方有深色包包,深色包包
內有物品。某女從褲子左方口袋內拿出皮夾,等待店員結算
商品。
6.「V_00000000_180503_EH2」(全長2分3秒)
  00:00:00-00:00:39
  某女右手放在推車扶手上等待店員列印發票及購物清單,嗣
某女要將店員交付之發票及購物清單放入皮夾內時,從皮夾
內倒出兩樣物品後,將發票及購物清單放入皮夾,推著購物
車到螢幕上方一排桌椅區。
  00:00:40-00:01:24
  某女將黑色購物籃內外有白色塑膠袋商品放入印有全聯商標
的白色塑膠袋內,並放在畫面上方一排桌椅上,另一白色塑
膠袋落在推車左方地面;某女續將黑色購物籃內商品放入桌
上印有全聯商標的白色塑膠袋內。
  00:01:25-00:01:56
  某女將地面白色塑膠袋撿起,站在畫面上方一排桌椅前方(
僅能看出某女有動作,但不知道做什麼)。某女身側推車下
方有黑色包包
  00:01:57-00:02:03
  某女將印有全聯商標的白色塑膠袋放入黑色購物籃,推推車
離開(往畫面左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84至88頁)。
    就上揭監視器光碟影響記錄均連續,可知畫面中之女性
陸續取走附表所示物品後,有些裝入黑色袋內,再將黑袋放
置在推車下方,結帳時並未將車內之物品結帳,即離開案發
地點。
二、被告雖辯稱畫面中之人並非其本人,惟查:
 ㈠本件經勘驗上揭全聯監視器畫面,其中有竊嫌之正面臉部鏡
頭,經放大後,與被告面部特徵相同,體型亦相同,有影像放大
截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2-1頁),被告雖辯稱被告有戴護具,
影像中之人沒有云云,然護具既可拆卸,此部分自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㈡又本件勘驗竊嫌當日結帳經過如下:
 勘驗檔案:「V_00000000_180341_EH2」
  00:00:32-00:01:16
 某女將內有已結算商品之黑色購物籃放置推車上後(推車下方
有深色包包,深色包包內有物品),從皮夾拿出紙鈔付款,再
將皮夾放在黑色購物籃內,右手從右方口袋拿出2個褐色零錢
包,查看其中1個零錢包後以左手放入褲子左邊口袋,右手持
另一零錢包拿起黑色購物籃內之皮夾,從皮夾內拿出一張卡片
給店員查看,店員接過卡片放置機器上感應,某女再從手上零
錢包拿出硬幣付款,嗣將手上零錢包放入褲子左方口袋,等待
店員列印發票及購物清單。
   從結帳經過可知竊嫌有取出卡片,並讓店員感應。而經全
聯公司清查當日該時點刷卡之人即為被告,櫃台結帳時所使用
之會員名稱為「方寶晴」,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112)全聯聯字第1121886號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9頁),且查,上開會員「方寶晴」所使用之手機號碼,
為「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此據
其於偵訊時自承:我有1支0000000000號門號,已經10幾年了
,沒有轉讓給別人使用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3
8頁)。另被告雖辯稱其卡片遺失,並未持卡消費云云,然同
一張卡片於112年11月10日仍有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95頁),
而據告訴人稱:被告並非全聯會員而是綁華泰銀行金融卡直接
扣款消費,該華泰銀行之福利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等
語,被告亦不否認曾於華泰銀行開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第138頁),是若被告於112年7月即遭盜刷,應於8月收受帳單
時即知有無消費,而掛失該卡片,自無遲至同年11月10日仍在
全聯同分店消費之理,堪認被告並無遺失此張卡片,監視器上
畫面所拍攝之竊嫌為被告無訛。
三、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卸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遭竊
之物價值非鉅,然被告於有監視器攝錄及刷卡紀錄仍多所辯
解,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極差,暨其自
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8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
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諭知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
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
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
、一、二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為和解,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洋蔥 1粒 2 馬鈴薯 4粒 3 櫛瓜 1條 4 番茄 2顆 5 豬肉片 1盒 6 火鍋料 30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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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