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亭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亭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亭蓉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819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14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張妤瑄、李承剛和
解,且被告需扶養女兒,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
認其屬接續犯,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雖否
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可認被告尚有
悔意,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
稍有未恰。準此,被告執前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竟以手拉扯告訴人張妤瑄之頭髮,手持玻璃杯砸向告訴
人張妤瑄,再以腳踹告訴人張妤瑄,並手持湯碗砸向告訴人
李承剛之背部,造成告訴人張妤瑄受有頭部挫傷、手部擦傷
挫傷、手部開放性傷口(有縫合)及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
亦造成告訴人李承剛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所為誠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
行,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尚
有悔意,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張妤瑄、李承剛達成和解及賠
償所受損失(參本院114年4月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
上易字卷第14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暨所受損害,並衡酌告訴人張妤瑄
、李承剛之意見(見上易字卷第46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二專畢業,離婚且需扶養就讀高中
一年級之女兒,現為自由業且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
見上易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