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銘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61號、109年度偵字第4
685號、109年度調偵字第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及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暨沒
收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蕭明康支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朱家銘(下稱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包含告訴人蕭明康、
曾瑀珊部分共2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告訴人蕭明康部分),並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至就告訴人曾瑀珊部分被告被訴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原審法院則判決無 罪。嗣原審判決後,被告雖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 ,檢察官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惟公然侮辱罪部分 則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87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詐欺取財罪 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及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告訴人曾瑀珊部分)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加以審理, 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詐欺取財罪【告訴人蕭明康
部分】部分):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 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26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沒收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 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前揭條文僅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之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 提高30倍,亦即刑法第305條,係將修正前之罰金刑「(銀 元)3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以增 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 性,其修正之結果並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屬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是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於100年7月12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20頁),足見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 應成立累犯(見起訴書第6至7頁),固屬有據,惟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屬於不同罪質之 犯罪,犯罪型態亦屬有別,尚難認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 別惡性,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1、265頁),及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蕭明康達成民事和解,分期賠償其所受損 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未坦承犯行及未 與告訴人蕭明康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 因子(見原判決第15頁第11至13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 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 度自難謂允當。㈡又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詐欺告訴人 蕭明康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係屬本案被告犯罪 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 價額,惟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蕭明康所受損害,有 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是逾 和解金額150萬元部分,如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就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逾150萬元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又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依上開和解筆錄分期賠償告訴人蕭明康50萬元,是 本案應僅就被告未清償之部分款項100萬元(計算式:150萬 元-30萬元-20萬元=100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原審就 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本案犯罪所得200萬元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亦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 輕量刑及撤銷沒收宣告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及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暨沒收 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詐欺 、侵占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5至120頁),顯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不思以理 性方法解決糾紛,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曾瑀 珊,使曾瑀珊心生畏懼;又不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自己已 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蕭明康 施以詐術,並因而詐得200萬元,足徵其法治觀念偏差,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諸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1、265頁),及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蕭明康達成民事和解,分期賠償其所受 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鋼琴演奏師, 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月收入約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1、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二所示部分,雖其曾因犯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7月12日經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5至120頁),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20頁),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並與告訴人蕭明康達成民事和解,分期賠償 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 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亦能賠償告訴人蕭明康所受之 部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蕭明康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 告支付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財產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 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來取 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 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 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 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 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期澈底 剝奪不法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 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此再參照其立法理由載稱:「依實務多數 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 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被 告詐欺告訴人蕭明康之款項200萬元,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惟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以150萬元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蕭明康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逾和解 金額150萬元部分,如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逾150萬元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依上開和解筆錄分期賠償告訴人蕭明康50萬元,是本案 應僅就被告未清償之部分款項10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30 萬元-20萬元=100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後雖有給付告 訴人蕭明康利息54萬元,然此利息之給付及約定,僅為其詐 取財物之手段,已如前述,是被告給付之利息為其犯罪成本 ,非屬犯罪所得(本金)之返還,自不得從本院宣告沒收、 追徵之金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 月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時許,明知並無新北市○○ 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筆 地號(下合稱永和區土地)7分之3之應有部分,且所持有之永 和區土地委託書上所記載「乙方(即被告)亦擁有7分之3持 分權利」等內容與事實不符,亦無其他資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記載上開不實內容之土 地委託書,向告訴人曾瑀珊(下稱曾瑀珊)佯稱:永和區土地 之價值不斐,絕對足以清償債務云云,並以出具永和區土地 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曾瑀珊作為借款擔保等詐術,致曾 瑀珊陷於錯誤而相信被告為有資力之人,方同意借款與被告 ,並依其指示,於100年將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96萬5,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一金額共計1,052萬2,000元,經檢察官以11 0年7月7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附表一所示)、於101年將如附 表二所示共計551萬7,000元之款項,或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 所指定其妻王麗娜合作金庫高雄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永吉分 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麗娜帳戶)內,或以現金交付方式交付予被告或其指 定之人而得逞。被告復於102年間接續前揭犯意,再向曾瑀 珊謊稱:其就不知情之林永潔名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之土地(下稱國姓鄉土地)享有2分之1持分,該土地價值不 斐,其必定能清償債務云云,並以出具國姓鄉土地之「授權 書」予曾瑀珊作為借款擔保等詐術,致曾瑀珊延續先前錯誤 認知,持續誤信被告為有資力之人,而再陸續借款予被告, 並依其指示或以匯款方式匯入共如附表三所示共計378萬5,0 00元(原起訴書附表三金額共計413萬5,000元,經檢察官以 110年7月7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附表三所示)至被告所指定 上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指定之人而得逞。嗣於106年5 月23日,因被告與永和區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間訴訟案件確 定,判決中認定永和區土地之委託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曾瑀珊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 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曾瑀珊指述、證人林永潔、張蕙讌證述, 及被告與林永潔99年12月間書立之永和區土地委託書、99年 8月間書立之國姓鄉土地授權書、王麗娜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存摺影本、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2號判決、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定、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 9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我從來沒 有以永和區土地、國姓鄉土地向曾瑀珊借過錢,曾瑀珊自始 就知道我與林永潔間就永和區土地有訴訟糾紛,我與曾瑀珊 就永和區土地有投資合作關係,為了以永和區土地向金主王 榮基、李文元借款,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署權利移轉證 明書予曾瑀珊,目的係為使曾瑀珊之金主相信曾瑀珊對該筆 土地有權利。我與曾瑀珊前有頻繁的票據及款項往來,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款項,都是借票、票貼,或是曾瑀珊為將向金 主借得之款項交予我所匯,均非我向曾瑀珊之借款等語。2 、我本來就有7分之3的土地所有權,林永潔有出具對價關係
證明我有所有權,並沒有詐騙曾瑀珊,本案是曾瑀珊信用不 良跟我借支票或是我委託曾瑀珊做票貼,這是她杜撰的不實 告訴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 被告與曾瑀珊就永和區土地自始均為投資合作關係,被告並 無以委託書、權利移轉證明書向曾瑀珊詐借如附表一至二所 示款項,就國姓鄉土地則係單純之贈與關係,亦與如附表三 所示款項無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係曾瑀珊與被告向 王榮基之借款、李文元委託收購其他地主持分之委託款以及 被告、曾瑀珊間之借票或票貼關係所給付之款項,均非曾瑀 珊自行出借被告之款項。2、曾瑀珊向跟被告借票後把錢存 進去,因為曾瑀珊被銀行拒絕往來;第二種是借票的票貼, 被告用自己的票請曾瑀珊去外面借錢,所以曾瑀珊要把票款 匯入被告帳戶;第三種是被告跟曾瑀珊去共同投資整合永和 區7筆土地,他們跟王榮基借錢,王榮基把票交給曾瑀珊, 曾瑀珊兌現之後把該給被告的錢匯入被告帳戶,或是向李文 元借錢,李文元將投資的錢匯給被告。這些都被曾瑀珊當做 是雙方間的借款,雙方往來3年多,有的款項才1、2萬或是1 0幾萬元,如果是詐欺取財,應該是整筆大額的借款,而不 是這種零星小數額。3、依據林永潔陳述,曾瑀珊在與被告 金錢往來之前,就已經向林永潔確認過,林永潔也表示被告 沒有這些權利,所以曾瑀珊並非是因為信任被告提出的資料 而匯出款項。4、曾瑀珊主張因為認定土地價值不斐並而借 款被告,但其於原審作證時卻表示她對土地價值完全沒有概 念等語,所以曾瑀珊對於土地價值沒有概念卻因此陸續借款 給被告,顯然不合理。5、國姓鄉的土地是被告委託曾瑀珊 去賣,但土地不好賣加上土地欠稅,所以告訴人不賣,後來 才以贈與方式,但是曾瑀珊考量到要繳欠稅划不來,所以才 沒有辦過戶,此部分業據曾瑀珊及林永潔於原審證述明確。 6、曾瑀珊負債累累,102年時已經是銀行拒絕往來戶,不可 能有錢借被告,共有38張退票,其中100到102年共退票19張 ,總退票金額達735多萬元,從98到104年這段期間,共欠李 文元等人3480多萬元,不可能有能力再借被告2,000多萬。 曾瑀珊說當時她名下有2筆房產,也有借名登記在其他人名 下的土地,曾瑀珊提出的說法並無證據可以證明。7、曾瑀 珊於原審作證時法官問其為何要借被告錢,其證述因為被告 去騷擾他,因為怕被打、恐嚇所以才借被告錢等語,曾瑀珊 於原審法官確認其究竟係被恐嚇或被詐欺,其講不清楚,足 認本件被告並無詐欺曾瑀珊事實,係曾瑀珊編撰不實之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五、經查:
(一)曾瑀珊前於100年至102年間,分別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 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王麗娜帳戶內,或以現金交 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曾瑀珊 指述在卷,且有王麗娜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11年6月17日函、100年3月14日交易傳票 影本、曾瑀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簽收單、收款 條、借款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等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下稱他2760卷 】第109至171頁,原審卷二第13至33、391至393頁,原審卷 一第407至4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林永潔前於99年8月間,就國姓鄉土地簽署授權書, 依該授權書記載,其等約定林永潔將國姓鄉土地之應有部分 2分之1贈與被告,並授權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 99年12月間,被告、林永潔另就永和區土地簽署委託書、協 議書各1份,依前揭文件之記載,其等約定因永和區土地目 前有極為棘手、複雜之地上物占用、共有人權利義務關係等 問題尚待處理,林永潔登記所有之永和區土地應有部分7分 之6,被告實際擁有其中2分之1(即應有部分7分之3)之所 有權,被告並可隨時要求移轉登記等情,有99年8月國姓鄉 土地授權書、99年12月永和區土地委託書、協議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他2760卷第41、31、587頁),並經證人林永潔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39至340頁),是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嗣被告、林永潔就前揭土地分別提起 訴訟,被告於100年6月27日起訴請求林永潔將永和區土地應 有部分7分之3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00年12月3 0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被告勝訴,經林永潔提起 上訴後,迭經歷審審理,終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經最高法 院於106年10月5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被告提出之民 事起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 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1號、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2號判 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 第2338號裁定等在卷可按(見他2760卷第589至649頁)。而 林永潔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國姓鄉土地之所有權狀事件,經原 審法院審理後,業於105年1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799號 判決林永潔勝訴,於105年4月12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民事 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2760卷第173至 179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出具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曾瑀珊 ,表示願將其所有之永和區土地權利移轉予曾瑀珊,嗣並出
示經蓋用被告、林永潔印鑑章之永和區土地100年3月1日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致曾瑀珊陷 於錯誤,出借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款項予被告;另接續出具授 權書,表示願意將國姓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曾瑀珊, 並授權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曾瑀珊陷於錯誤,出借如 附表三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固有卷附被告簽立之100年1月 3日權利移轉證明書、100年3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2年5月15日授權書1份等在卷可稽 (見他2760卷第33、35至38、43頁)。被告雖不否認前揭文 件均為其簽署並提供予曾瑀珊,然其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對 曾瑀珊詐欺取財之事實。是本案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 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向曾瑀珊佯稱其有永和區土地、國 姓鄉土地之應有部分,欲將前揭應有部分移轉予曾瑀珊,並 出具永和區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國姓鄉土地之授權書作為 擔保,致曾瑀珊陷於錯誤,出借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予被 告等情。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
1、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曾瑀珊施以上開詐術,並使曾瑀珊因而陷 於錯誤:
①被告固提出100年1月3日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曾瑀珊,其上記載 願將其擁有之永和區土地權利移轉予曾瑀珊,並出具經蓋用 被告、林永潔印鑑章之永和區土地100年3月1日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予曾瑀珊等情,已如前 述。惟依卷存事證,被告於100年1月3日就永和區土地簽署2 紙「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曾瑀珊,其中1份記載移轉標的為 永和區土地「14之3之持分權利(6/7*1/4=3/14)」;另1份 卻記載移轉標的為「7分之3之持分權利(6/7*1/2=3/7)」 ,此有永和區土地100年1月3日權利移轉證明書共2份在卷可 佐(見他2760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177頁)。衡諸常情, 倘被告確係以移轉永和區土地應有部分予曾瑀珊作為條件, 向曾瑀珊調借現金或作為債務之擔保,則該土地之客觀價值 與移轉之權利範圍為何,應為雙方考量及評估之最重要之點 ,是以被告為何於同一日,就相同之永和區土地,分別出具 2份記載不同移轉標的範圍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曾瑀珊,及 被告欲移轉權利範圍究竟應以哪一份記載為準,自應為曾瑀
珊首應確認之點。惟參諸證人曾瑀珊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 我沒有計算過永和區土地被告的一半持分價值為多少,我沒 有概念等語;「(問:你提出被告給你的權利移轉證明書, 上面載明他要把2分之1的權利亦即10分之3的權利移轉給你 ,為何同日還有另一份,但要移轉的權益是7分之3?)當下 我沒有注意,被告就是要給我2分之1,我不知道2分之1是多 少,因為我對於代書這部分不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 7、313頁),顯與常情有違。另參以被告、曾瑀珊事後以永 和區土地向多名金主陸續借款(詳後述),則被告辯稱:曾 瑀珊自始知悉永和區土地之紛爭,其等實際上並無移轉應有 部分之真意,係為便利曾瑀珊向金主借款始通謀虛偽簽署前 揭文件等語,尚非無據。
②另查,被告、曾瑀珊嗣後向案外人王榮基借款250萬元,由被 告、曾瑀珊共同開立本票1紙作為債務之擔保,且被告、曾 瑀珊與王榮基於100年5月5日共同簽署之借貸協議書上(見 原審卷一第169頁),還款方式第1點明確記載:「前本票到 期日前,若朱家銘和林永潔簽定之不動產協議書、委託書、 權利移轉證明書,於本協議書所述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7筆地號(即永和區土地),移轉登記至朱 家銘所有後一星期內,曾方亞、朱家銘兩人同意將本7筆土 地,共同委託羅世陞地政士,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3/14至王 榮基所有無誤。則王榮基歸還本票,本借貸協議書失效」等 情,堪認曾瑀珊至遲於100年5月5日,即已知悉被告實際上 並無永和區土地之應有部分至明;此部分亦據證人曾瑀珊於 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三第314至315頁),是曾瑀 珊是否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顯非無疑。 ③又徵諸證人林永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永和區土地向 曾瑀珊借款之事,我是在我跟被告有官司的時候知道的,曾 瑀珊也有跟我提起;曾瑀珊說被告拿了委託書跟移轉證明書 給他,證明我的土地要過給他,曾瑀珊提過被告要把土地轉 讓給她;我跟曾瑀珊說永和區土地我也是被被告騙的,正在 法院訴訟中,我不可能請被告處理一個地上物的事情,要給 他一半的持分,我有把我寫委託書還有授權書全部的來龍去 脈,全部一五一十的跟曾瑀珊講,曾瑀珊第一次問我時,我 就都告訴她,曾瑀珊好像在我跟被告的官司剛開始到法院時 ,就有問我好幾次關於永和區土地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329、331至332頁),足證曾瑀珊曾數度向林永潔確認永和 區土地應有部分之事,並因林永潔之告知,而得知林永潔簽 署永和區土地委託書、協議書予被告之緣由,及被告、林永 潔因上開土地正在訴訟中等事實。此由曾瑀珊事後於101年4
月19日向案外人李文元借款562萬元,其等簽署之合作協議 書第2點記載:「曾方亞以上述借款金額與林永潔女士辦理 永和市○○段0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分之6權 利範圍之土地購買過戶使用」乙節,有上開合作協議書1紙 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9頁),益徵曾瑀珊就永和區土 地應有部分7分之6之所有權人為林永潔,而非被告乙節,顯 屬明知。其事後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改稱係因被告與林永 潔間就永和區土地之訴訟確定,始知被告實際上非永和區土 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其係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云云(見 他2760卷第6至9頁),自非可採。
④再被告固曾出示國姓鄉土地相關之授權書予曾瑀珊,表示願 意將國姓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曾瑀珊等情,惟國姓鄉 土地嗣未移轉登記過戶,係因相關稅賦過高乙節,業據被告 、曾瑀珊、林永潔供述一致(見原審卷三第120、316、334 頁),自難認被告有何對曾瑀珊以贈與國姓鄉土地為由施以 詐術,致曾瑀珊陷於錯誤之情形。
⑤再依證人曾瑀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出借款項予被告之原因, 係證稱:因為被告有這兩筆土地,他認為價值很高,所以隨 時他只要王麗娜要過票或什麼,一定要我去幫他,不然他或 找小弟去我家,或是電話一直騷擾我,所以我只能付;我幫 被告票貼,如果我不幫,被告就拿那兩塊土地說「這個價值 那麼高,你不幫我你試試看,你讓王麗娜的票跳票,你試試 看」;我不知道那兩塊土地的價值,我只是要被告還我錢, 房子幫我拿回來就好,我不要那個土地,也不要什麼,被告 還我錢,還我平靜就好;我被被告押著,拿我小孩當擋箭牌 ,被告說要去學校用我小孩,又叫他的小弟把我騙到他車上 ,也在車上打過我好幾次;被告於100年至102年間,都沒有 辦理永和區土地、國姓鄉土地權利移轉,我一再交付款項是 因為我只要不從,我家不得安寧,我會被打,我會被恐嚇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258、262、267至268、277、282頁),是 曾瑀珊就其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究係受被告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抑或係因受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始為交付,前後 所述顯然不一,其非指述是否可採,自有可疑。至曾瑀珊證 述因受被告恐嚇始交付款項部分,除曾瑀珊之單一指述外,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亦不足採信。
2、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均係曾瑀珊以個人資金 出借予被告之借款:
①參諸證人曾瑀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開始被告幫我處理一 些債務,後來被告跟別人拿到的票,叫我幫他換;被告有時
候會提供支票給我,讓我幫他向他人借款,進行票貼,被告 都是交王麗娜的支票,我拿王麗娜的支票向別人票貼,借得 票面金額,再扣一點點利息,有時候1分、2分、3分都有, 我是向幾個朋友借款票貼,有廠商,也有好朋友;被告交付 支票給我時,都已記載發票日,在支票到期日前就要兌現, 我幫被告票貼借到的錢,拿到就馬上給被告了,有時候用匯 款,是匯到王麗娜帳戶,有時候拿給被告,有時直接去存款 ,寫我是存款人;我幫被告做票貼,金主直接交給我現金, 我交給被告,不然就直接去存款,用現金存款的方式,存到 王麗娜帳戶,也會用匯款方式,匯到王麗娜帳戶,金主之後 直接軋票;我借錢給被告或是幫被告過票,款項都是直接匯 到王麗娜帳戶;我曾經向被告借過王麗娜的票2次,是我的 工程要給人家錢,也都是我自己過票,錢也是匯到王麗娜帳 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8、261至262、264、299至300、 308至312頁),核與證人即曾瑀珊之前員工陳靜如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於100年至102年間,有依曾瑀珊之指示代為簽收 被告交付之支票,被告與曾瑀珊間有金錢往來之關係等語相 符(見原審卷三第461頁至第470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被告與曾瑀珊間之金錢往來頻繁,內部關係複雜,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多數係曾瑀珊向被告借調支票後持以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