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786號
TPHM,113,上易,1786,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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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偉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林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8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顏家偉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應負防止事故發生之義務:
 ㈠刑法雖未規定何人具有保證人地位,但依學說上分類:1.有
保護義務之人:即對「特定法益」有保護義務之保證人地位
:特定近親關係,如父母、配偶。特定共同體關係,如一
同攀登聖母峰之登山隊員間。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者,如保
母、泳池救生員。結合保護義務之特殊公職或法人機構成
員,如消防隊員。2.有監督義務之人:即對「特定危險源」
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危險源之監督者,如猛犬之飼
主、設置廣告招牌之店家、商品製造人。管護他人者,如
監獄官、醫院內具攻擊性病患之負責人員。危險前行為者
,如在禁菸餐廳點菸導致餐廳起火之人。
 ㈡本案越野飛行之發動者,依被告與告訴人郭宏軒間於案發前
一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明天埔里」、告訴人:
「走起」(同意之意)、被告:「你要從我家出發哦」、告
訴人:「坐你的車」等對話(原審審易卷第69頁)所示,並
非如被告所辯「是告訴人主動約我去飛行」之詞,實則係被
告主動邀約告訴人前去埔里越野飛行。
 ㈢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109年1月21日、109年1月2
2日對話、109年1月25日),對照事實發生之實況,足證被
告發動本案之越野飛行,且案發當日被告以提供傘具及以帶
領方式,教導告訴人進行越野飛行之事實。依上開被告之行
為,係屬被告於行為時,輕忽周遭環境隱藏之危險及低估自
己行為可能引發之危險,最終在不恰當之時機,鑄下無法挽
回之失誤,導致告訴人付出身受重傷害之巨大代價。另就上
開對話紀錄,被告對告訴人當日降落前之飛行過程,予以評
價與肯定,亦後悔未給予告訴人一個可安全降落之環境(一
起降落河床或去內埔橋),亦足證被告事發當日之行為與意
願,已擔負起「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者」之地位,或已屬「特
共同體關係」之保證人地位,或已屬「危險前行為者」之
保證人地位,符合「有防止犯罪發生之義務」,原審逕捨上
開文字對話證據不採,認事用法,不無違誤。
二、又越野飛行中,告訴人使用之傘具EN-B+,是由被告提供予
告訴人使用,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屬P2等級之飛行水準,係不
能使用較高階之EN-B+傘具,因EN-B+傘具之操控,於夾翼時
,告訴人無法操作,被告亦未告知夾翼時之處理方法,亦因
而發生本案憾事。
三、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說明現場之氣流變化、地形狀況、飛行路
線規劃、地面解說、路徑勘查、意外時之迫降地選擇,飛行
前,被告只向告訴人說以無線電聯絡就可以。本案之越野飛
行,屬告訴人之首飛,就只能跟隨被告飛行,但意外遇到氣
流變化,高度不足,告訴人必須迫降,過程中發生夾翼情形
而迫降受重傷害。
參、本院查:
一、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暨卷內之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指述、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飛行運動總會109年09月16日(109)華飛運
字第10900009161號函及其附件、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109
年9月23日滑翔會字第10900009231號函及其附件、教育部體
育署109年10月5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090032434號函及其
附件、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案發當時告訴人飛行路徑之GOOGLE地圖、告訴人之
醫療影像光碟、飛行軌跡檔案光碟(證物袋)等詳予調查後
,說明:⑴依告訴人及其父親郭蓬成與飛行場指導員陳洋政
、楊黎麗之證述,可知郭蓬成本身經營萬里飛行場,具備飛
行教練資格,且郭蓬成係告訴人之飛行傘啟蒙教練,告訴人
於本次事故發生前已有數十次之飛行經驗,並已取得P2證照
,應知飛行常受氣流等大氣因素影響,具有一定之危險性,
如未取得P3等級以上之證照,除不得進行越野飛行外,並應
聘請教練始得飛行。而事故當天既有負責起飛場地安全之陳
洋政及場主在場,就告訴人有無P3證照、需否聘用教練、當
天氣候是否適於飛行等,本即應由該飛行場之起飛場地安全
人員負責檢核、評估,並決定是否同意告訴人起飛。郭蓬成
稱告訴人知悉被告無教練證照,則被告既不具教練資格,又
未於切結書簽名表示為告訴人之教學教練,核僅係與告訴人
一同飛行之友人,無從認係告訴人之教練。又被告非該飛行
場之安全人員,復無相關法令規定被告有何注意義務,自無
從認被告就告訴人有無足夠能力進行越野飛行,是否詳盡告
知或告訴人是否知悉本次飛行之詳細行程、危險性應負注意
義務。告訴人自知僅有P2證照,卻仍選擇於P3切結書簽名,
除該飛行場應負相關責任外,告訴人亦需為自己之冒險行為
承擔風險,無從歸責於被告。是被告既非告訴人之教練,且
獨立飛行事實上無從進行帶飛,被告自無告知告訴人本次飛
行之詳細行程、危險性,及指導、帶領告訴人進行越野飛行
之訓練教學、導航任務之注意義務。⑵飛行傘第2級飛行技術
等級檢定辦法就P2級標準之飛行裝備限用DHV1-2,ENB以內
器材。另鑑定人林鼎淳於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本案
傘具並未逾P2使用之安全等級。是被告就告訴人是否熟悉本
案傘具,無注意義務。⑶是被告既非告訴人之教練,又不負
為告訴人體驗飛行、訓練教學之導航任務,且就告訴人有無
足夠能力進行越野飛行,是否詳盡告知本次飛行之詳細行程
、危險性,及告訴人是否熟悉本案傘具之性能等節,並無注
意義務,被告自不具保證人地位,要難令被告負防止告訴人
發生本件受傷結果之保護義務,而論以過失重傷害罪責,乃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對被
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二、上訴意旨固執前詞,主張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應負防
止事故發生之義務,惟:
 ㈠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
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此即學理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所指法律上有防止之義
務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
,具有保證人地位者,其不作為即得成立不作為犯;保證人
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
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
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
具有保證人地位。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
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以依日常生活經
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須以
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
為其意思責任要件,始令負故意犯或過失犯罪責。行為人若
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幾乎確定不致
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
成要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過失犯,依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為過失。」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
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
,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過失不純正不作
為犯」既係結合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即應以「作
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
核心概念,「作為義務」,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
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
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注意義務
」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
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
應否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檢察官依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前一日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被告:「明天埔里」、告訴人:「走起」),主張係
被告主動邀約告訴人前去埔里越野飛行,被告具有保證人地
位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你跟被告是透過什麼
認識?)在飛行場認識;(你之前有跟被告約出來飛行過嗎
?)有約同一個目的地一起過去,會問這禮拜要不要去萬里
飛行,有去就會遇到;(這樣約一起飛行加總有幾次?)無
法計算,我想不起來;(可能不是一、兩次而已?)我們會
有群組說這禮拜要去那裡;(這次的邀約是在群組內約還是
私訊?)去埔里這次是我、被告及傘友小潘在小潘的涼麵店
吃飯時有聊到要去埔里飛傘,我說我也想要去,就變成跟被
告用LINE單獨聊天約幾點到他家集合一起坐他的車出發等語
(原審易卷第117至118頁)。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本係
傘友,常在群組內相約飛行,本案飛行係吃飯時聊到要去埔
里飛傘,告訴人主動表示也想要去埔里飛行,被告始邀約告
訴人飛行,性質上僅係一般傘友間單純互相提議、邀約、結
同行,難認被告有何因此形成保證人地位可言。
 ㈢檢察官雖以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109年1月21
日、109年1月22日、109年1月25日),主張被告有帶領飛行
,教導告訴人進行越野飛行,已擔負起「自願承擔保護義務
者」之地位,或已屬「特定共同體關係」之保證人地位,或
已屬「危險前行為者」之保證人地位,「有防止犯罪發生之
義務」云云。惟:
 1.觀諸上訴意旨所指109年1月21日對話紀錄,被告:「星期日
的狀況連小廖都覺得很晃,章魚下來也說我們很大膽,你看
你在空中都處理的很好,代表你是沒問題不用人擔心的,真
的差在運氣啦…」(原審審易卷第79頁),及109年1月22日
對話紀錄,被告:「...再來,我對你的心情不是一般的傘
友,而是一種理解你的心、想讓你更快樂更自由的飛的同理
心情來相約一起飛行,天空很大,不用侷限在一個小小地方
,但踏出去,一定要冒險。你來找我們,跟著我們到處跑,
甚至希望能飛更進一階的傘來進步,別人都因為不想惹麻煩
而不理會或忽視,但我沒有,我知道你的想法,我知道你的
企圖心,卻因為非自身的因素而無法實現,所以你跟我借的
不是傘,你跟我借的是我對你的信任及對你的期待...。」
(原審審易卷第83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係被告單純案
發後表示關心、慰問及借傘後告訴人竟出事的心情抒發,難
認有何上述保證人地位之形成。
 2.109年1月25日對話紀錄,告訴人:「...我想了很多那天發
生的總總,我覺得我去飛那頂High B好像真的錯了,不管怎
樣說我根本也沒到那個階段... 」;被告:「…人總是遇到
事情後才會感到後悔,我也在想,要是我跟你一起去降河床
,一起去內埔橋…現在絕對是很開心在聊越野…」(原審審易
卷第87頁),前者係告訴人自我反省檢討,後者係被告事後
之感想、安慰及心情抒發,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後悔未
給予告訴人一個可安全降落的環境」之意,此均與被告是否
構成保證人地位無涉。
 3.綜上,尚難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對話紀錄,認被告有何
「帶領」、「教學」告訴人飛行之行為,自無從形成「保證
人地位」。 
 ㈣起訴及上訴意旨雖指被告「帶領」告訴人進行飛行,從事體
驗及訓練「教學」活動之導航任務,應形成保證人地位,有
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義務等語。惟: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告訴人於偵訊固證稱:當天我會去是被告跟我說可以帶我飛
,教我飛等語(他字卷第138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於事
故發生當天說要帶著我飛等語(原審易卷第250頁),此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有補強證據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
 3.關於飛行傘活動,有無「帶飛」之飛行方式?林鼎淳於另案
民事庭證稱:(現在你有什麼樣的教練資格?)我有體育署
的指導員證照。有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的教練執照。擔任
過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的秘書長。擔任過新北市體育總會
飛行運動委員會的訓練組組長;(飛行傘運動是否有「帶領
飛行」此種飛行方式?或是每名飛行員基於個人判斷獨立飛
行?)飛行傘這個運動可能會有帶著飛的說法,但沒有帶著
飛的事實。就是基本上可能會有說你要帶著對方做,但這個
事情是做不到的,它有點像是潛水或是衝浪,當下的情況是
會變化的,飛行傘在空中是獨立的個體,你當下的運動、判
斷跟作為,是沒有辦法去模仿或是跟著對方的作為去做的。
你沒有辦法去影響對方要怎麼飛,也沒有辦法控制對方要怎
麼飛,在飛行的過程當中,在同一個位置,有的人飛得上去
,有的人沒有辦法,同樣的環境,有的人可以飛高、有的人
沒有辦法飛高,再來每個人的設備會不同,每個人操作的方
式、飛行的風格不一樣,或是會在空中會做的選擇也不一
樣。基本上每名飛行員都是根據個人的獨立判斷來做獨立飛
行;(被告知道原告〈按:即告訴人〉只有P2,被告可以帶原
告飛嗎?)第一個是沒有所謂的帶飛,帶飛這件事情事實上
做不到,被告沒有辦法去影響原告所有的動作、行為、判斷
、飛行模式,甚至是他遇到了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沒有
帶飛,一起飛可以嗎?有沒有違反什麼義務或是安全規範?
)空中是自由的,你想怎麼飛就怎麼飛。據我所知,在我在
花蓮工作的時間,原告曾經有一次到兩次到磯崎飛行場飛行
,曾經有一次到三棧飛行場飛行,他都是一個人。原告已經
獨立飛行了,原告可以選擇他要不要往外面飛,或是以誰為
參照物來飛,如果他不行,他應該自己要拒絕。比如學習潛
水的時候,如果潛水規劃不符合能力的時候,潛水員要主動
拒絕;(有沒有規範不能跟P2的人一起飛這件事?)因為你
沒有辦法你自己飛,你沒有辦法去影響對方的行為控制對方
的行為、沒有辦法控制自然因素等語(原審重訴字第2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卷一第12至14、20至21頁)。由上可知,①
鑑定人具有飛行傘教練執照,具豐富之飛行傘飛行及教學經
驗,其鑑定意見具一定程度之公信力;②飛行傘運動中,不
存在「帶飛」的行為,事實上也無法「帶著」另一名飛行員
飛行,因每名飛行員的操作方式、飛行技巧、判斷皆不同,
每位飛行員在空中獨立操作,需基於個人判斷做出決策,無
法由他人操控或影響,且自然環境(如風向、氣流)影響個
別飛行員,現實上無法預測或統一應對。③空域屬自由活動
範圍,每名飛行員可選擇飛行方式與方向。若飛行條件超出
自身能力,應主動拒絕飛行,飛行的安全與責任需自行承擔
。④綜上,飛行傘運動本質上為獨立活動,並不存在「帶飛
」的情形,因無法影響或控制他人的操作與決策,每名飛行
員均須獨立判斷,選擇自身適合的飛行方式與風險承擔,並
對自身安全負責。據此,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如同登山
隊、探險隊隊員間「危險共同體關係」的保證人地位,有避
免危險發生之義務。
 4.關於本案被告是否有「帶飛」、「體驗」、「教學」告訴人
之事實?林鼎淳於民事庭證稱:(自原告提出之飛行軌跡可
否確認有一方帶領他方飛行情事、或是結伴飛行?〈播放原
告附件1飛行軌跡,藍色代表郭宏軒、紅色代表顏家偉〉)如
我剛才說是有這種說法,但沒有這種事,我是認為沒有帶領
,在我自主的觀念中,我認為沒有帶領飛行的事實,在這個
影片中他們可能有不同的高度,他們可能是先走或後走,他
們先抵達或是後抵達,在影片當中(影片時間:55秒)這個
位置他們盤的是同一管氣流,(影片時間:59秒)在這個位
置他們出發的時候,藍色比紅色高,這在影片當中是看得出
來的,這時候紅色雖然比較低,但紅色在比較靠近他們下一
個要前進的位置,(影片時間:1分02秒)在這邊可以看到
藍色在後面保持更高的高度,並且他超越了紅色,這時候前
後的關係已經交換,但是上下的關係沒有交換,就是如果有
帶領行為的時候是一前一後,但他們二人前後的關係是交換
的、高低的關係也是交換的,通常有些主觀的意見認為比較
優秀的飛行員會飛比較高的高度,但盤同一管氣流盤結束之
後,什麼時候要起飛、什麼時候要往下一個地點前進,是每
個飛行員的判斷,所以有的飛行員會盤得更高,有的飛行員
在比較低的位置就出發了,他們當時出發的時候是藍色比較
高、紅色比較低,但紅色處在比較靠近下一個目的地,但在
飛行的過程當中他們前後的位置交換,他們兩個飛得位置也
不太相同,一個比較靠近西邊、一個比較靠近東邊。(影片
時間:1分06秒)藍色飛行員比較早靠近山區,紅色飛行員
是比較低的位置,這個時候的位置依然是藍色在前、紅色在
後。(影片時間:1分12秒)這邊藍色飛行員先到,藍色飛
行員也先在山邊盤到氣流,這時候紅色飛行員還在山邊做盤
旋。(影片時間:1分23秒)這個過程當中,藍色飛行員比
較早盤到氣流,紅色飛行員比較晚盤到氣流,藍色飛行員比
較快到達氣流的頂部。(影片時間:1分30秒)他們是差不
多時間,從差不多的高度向前面出發,這時候紅色飛行員在
前面、藍色飛行員在後面。我想就先就前面這段來說明,他
們從A點飛到B點,從B點又飛到C點,這中間從A點出發的時
候,他們顯然出發的高度是不同的,中間的前後關係也是不
同的,中間的前後關係跟從B點飛到C點是不一樣。A到B的關
係跟B到C的關係,是交換的。他們從B點出發的高度略相同
,從這邊可以看到出發的高度、出發的時間,基本上有飛行
員自由的意志,可以看到差不多時間出發,先抵達跟後抵達
的關係也會不一樣。這也就是飛行很難前面帶著後面,後面
做跟前面一樣的行為。更何況他們是在空中,是遠距離的,
是沒有辦法看到對方的,沒有辦法確定對方怎麼操作;(原
告主張被告的行為是違反原證6第2頁,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
會飛行安全及責任規定,第3頁裡面的細項,無教練者,不
得從事體驗及訓練教學活動之導航任務,鑑定人有何意見?
)所謂的體驗應該是雙人體驗,就是雙人載飛,這個在本案
是沒有的。訓練跟教學要看原告與被告間有沒有訓練跟教學
的關係,我沒有辦法從附件1的飛行軌跡裡面看出來他們兩
人之間有沒有訓練教學的事實。我記得這個規章裡面也有指
出飛行員自己應承擔的責任等語(原審重訴字第2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卷一第14至15、22至23頁)。由上可知,①依告
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雙方飛行傘軌跡,顯示兩人各自獨立判
斷與操作,前後順序、高低變化頻繁,無固定「領飛」者,
且飛行過程中,雙方距離遠,難以看到對方,無法知悉對方
如何操作而為指示,況面對盤旋氣流時,均自行決定何時前
進,顯示係獨立判斷;②本案並不涉及雙人體驗飛行;③無法
從飛行軌跡,判斷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在訓練或教學關係
;④綜上,難認被告有何「帶領」、「體驗」、「教學」告
訴人飛行之事實,自無從負起「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保證
人地位。
 5.至鑑定人邱翊傑雖於民事庭證稱:我是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
會的教練證,證照已經取符七、八年以上;(有沒有可能「
帶領」他人作越野飛行?)我們在教學的時候有帶領他人做
越野飛行;(什麼資格的人可以帶領他人越野飛行?)當然
是要有教練資格才可以;(被帶領的人需要什麼樣飛行等級
才能作越野飛行?)一般都是建議高級飛行員,就是P4,才
能做越野飛行;(帶領越野飛行之前否應先於地面講解飛行
路徑上之安全迫降點?)我們在帶領越野飛行之前,都會預
先規劃空中要飛的路線,然後帶學員到地面解說萬一飛不到
預先規劃的路線的時候,他要怎麼飛到迫降點的飛行路線。
還會教他判斷風向,因為迫降點不一定會有風標旗,就是可
以明顯告訴他風向的拉示標示,例如:國旗、旗子,迫降點
有可能只是一片草皮而已;(一個沒有教練資格的人可以帶
領P2等級的飛行員越野飛行嗎?)當然是不行。因為第一個
是他今天沒有教練資格,所以不知道訓練的流程有什麼要注
意安全的地方。第二個是飛行員只有P2等級,是不具備有越
野飛行能力、盤旋氣流能力、緊急應變的能力、緊急降落的
能力;(什麼叫做帶領他人做越野飛行?)帶領越野飛行就
是說我飛出去之後,我在空中飛,我先飛到第一個我們要飛
行路徑的第一個折返點,先飛給他看,然後等他飛到這邊才
會再走下一個點。然後如果今天飛行員是高度不足、飛不到
,我就要先飛回去前一個點,帶著他盤旋氣流、盤高,然後
再跟他一起飛到第一個折返點;(觀看原告所提附件,二人
的合併飛行軌跡,請判斷被告是否帶領越野飛行?)在影片
l分45秒的時候,藍色的變低了,紅色在這邊做了一個折返
的動作,紅色知果是自己飛行的括,沒有必要做折返的動作
,可以直接離開,因為他高度夠高。在影片2分04秒的時候
,紅色要先走了,藍色又跟著他飛,但是藍色的高度不足,
卻還是跟著紅色走,可能是紅色用無線電指引他跟著他走,
不然正常不會這樣子飛;(藍色的高度不足的話,你認為他
要再做個氣流的盤旋?)如果藍色是自己飛,應該會繼續盤
旋高度,因為他還在盤旋,突然就離開了。所以可能是紅色
有以無線電指示藍色跟著他飛(繼續播放飛行軌跡影片)影
片2分14秒的時候,紅色的做一個折返,藍色也跟著他折返
,然後就繼續往前飛。到2分22秒的時候,紅色先開始做盤
旋氣流,藍色才開始盤旋,這是我們在教學的時候會做的情
況,就是我會先做給學生看,告訴他這邊有盤旋氣流。但在
影片2分33秒的時候,藍色沒有在動,可能是降落了,不然
不會沒有動;(從頭播放二人的合併飛行軌跡影片,什麼時
候是帶飛的行為?)影片l分27秒的時候就是,還有影片l分
44秒的時候,因為藍色的高度不夠,所以紅色的下去帶著藍
色的一起飛。在影片l分55秒的時候,紅色的有找到氣流、
他一直往上,這個就是告訴學員說這邊有氣流,在這邊附近
找,就會上去,藍色也盤到氣流了。在影片2分03秒的時候
,藍色的高度其實還是不夠,但是紅色叫藍色一起走,因為
藍色的剛才佷明顯還是在盤旋氣流等語(原審重訴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二第142至145頁)。本院審酌邱翊傑
證被告有「帶飛」告訴人之事實,無非係基於二人飛行軌跡
影片中,影片l分27秒、l分44秒,「因為藍色的高度不夠,
所以紅色的下去帶著藍色的一起飛」、影片l分45秒「紅色
做了一個折返的動作,紅色知果是自己飛行的括,沒有必要
做折返的動作」、影片l分55秒「紅色的有找到氣流、他一
直往上,這個就是告訴學員說這邊有氣流」、影片2分4秒「
藍色又跟著他飛,但是藍色的高度不足,卻還是跟著紅色走
,可能是紅色用無線電指引他跟著他走,不然正常不會這樣
子飛」、2分22秒「紅色先開始做盤旋氣流,藍色才開始盤
旋,這是我們在教學的時候會做的情況,就是我會先做給學
生看,告訴他這邊有盤旋氣流。」然而,該鑑定意見有如下
之疑義:①臆測成分高,缺乏確切證據:1.鑑定意見認為「
紅色可能是用無線電指引藍色跟著他飛」,而未以無線電通
訊紀錄作為證據,僅憑飛行軌跡推測,並非確切事實。2.鑑
定意見認為「紅色折返動作顯示帶飛」,但折返可能有其他
因素,既缺乏基礎事證支持,實不能單憑折返動作即認定帶
飛;②未考慮飛行動作的多重可能性:鑑定意見以「被告先
開始做盤旋氣流,告訴人才開始盤旋」,或「被告高度不足
仍跟隨告訴人」逕推論「教學狀況」,但這可能只是告訴人
個人判斷、選擇與技術差異,或單純友人結伴飛行「跟飛」
情形,在無基礎事證支持下,難認係「帶飛」或「教學」之
確切證據。③綜上,邱翊傑之鑑定意見既有上述疑義,本院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故不予採納。
 ㈤綜上,依卷內事證,可知不論依飛行傘活動之本質、被告與
告訴人間案發前、後之Line對話紀錄、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飛行軌跡,均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形成何「保證人地位
」,本件僅告訴人單一之指訴被告有告知要「帶飛」、「教
學」之情,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補強,以擔保其證述之真
實性,自難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形成保證人地位,而負有
防止危險發生義務之情。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
可採。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告訴人為P2之飛行水準,係不
能使用較高階之EN-B+傘具,因該傘具之操控,於夾翼時,
告訴人無法操作,被告亦未告知夾翼時之處理方法,卻仍提
供予告訴人使用,因而發生憾事,有違反注意義務云云,惟

 ㈠觀諸中華民國飛行傘運動協會飛行傘計數等級檢定辦法(調
偵卷第57至59頁),規定飛行傘第2級飛行技術等級檢定辦
法就P2級標準之飛行裝備限用DHV1-2,EN-B以內器材。由此
可知,EN-B之傘具並非不能供P2等級之飛行員使用。
 ㈡林鼎淳於上揭民事事件證稱:(ENB這個傘具是不是適合P2的
飛行員?)可以,第一,沒有任何的規定哪一個執照等級只
能使用怎樣的傘具,自由飛行來自於你的自由意志,你自由
選擇使用的傘具,你也要為自己的選擇負責。第二,在中華
民國滑翔運動協會的檢定規定,P2的考核可以使用DHV1-2或
是LTF/ENB的傘具,這不就是證明P2可以使用ENB的傘具;(
ENB傘具有分HIGH和LOW?)ENBLTF的認證本身沒有分HIGH和
LOW,所謂的HIGH和MIDDLE,它的概念不是高級和低級,只
是傘廠在它的同類商品之中做分類;(性能沒有差?)性能
會有差別,但在測試中被歸類在同一個安全等級。甚至有一
些效能更好的傘具,他可能具備C類傘的性能,但一樣測出
來是B,安全等級只是一個分類;(被告的行為有沒有違反
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證照制度實施辦法、飛行安全及責任
規定、空中飛行安全規則、教育部主管之無動力飛行運動業
輔導辦法、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我印
象中是沒有,如果有的話,您把條文拿出來看就好等語(原
審重訴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一第21至22頁),益徵E
N-B級別(含+-)之傘具可供P2等級之飛行員使用。
 ㈢又EN-B+之傘具既然可供P2等級之飛行員使用,則被告將該等
級傘具出借給P2等級之告訴人,本無注意告訴人有無熟悉傘
具操作、及教導告訴人如使用之義務。再者,被告對於告訴
人而言,並無保證人地位,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亦無基於保
證人地位所衍生之告知傘具如何使用之注意義務。又告訴人
具P2等級飛行執照,並非毫無飛行經驗、無飛行執照之飛行
員,被告既非出借逾越飛行等級之傘具給告訴人,復無相關
法令、契約規定出借人就借用人是否熟悉傘具操作應負注意
義務,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告訴人是否熟悉傘具操作、及應
教導告訴人如使用之注意義務。
 ㈣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你是用過幾次被告的傘?)那天是第
二次用;(被告的傘與你自己的傘有何不同?)那頂傘具比
較輕也比較高階;(你為何會想使用這頂傘?)我的傘比較
老舊,剛好被告說有幫我準備傘具,我就順勢使用他這個傘
具;(當時就是因為空間不夠放,所以使用被告帶的傘具?
)其實我可以拒絕,我想說他幫我準備了,我就說好,我就
不要帶我的等語(原審易卷第110頁)。由此可知,被告曾
借EN-B+傘具給告訴人使用飛行,告訴人自己是否有能力使
用該傘具,應自知之甚稔,而本案被告再次欲借傘給告訴人
使用時,告訴人並未拒絕,甚至表示同意。據此,被告主觀
上應認知告訴人有使用本案EN-B+傘具之能力。
 ㈤邱翊傑固然鑑定證稱:(ENB傘具是否適合P2等級之飛行員?
)現在傘廠其實是把ENB分為HIGH和LOW,就是高級和初級,
P2的飛行員,教練都會建議飛ENA和ENB-LOW,不會讓他飛EN
B-HIGH,分這個等級的意思就是說等級愈高的傘,速度愈快
,需要反應的能力愈靈敏。如果飛行員沒有到P3,甚至是P4
,我們是不會把ENB-HIGH給飛行員飛的,因為教練要承擔這
個責任;(P2飛行員使用ENA傘具當其要換成為ENB前,是否
會與教練討論尋求建議?)需要。我們在教學上,會先判斷
他的反應是不是能夠使用ENB,然後如果給他ENB,我們會建
議他起飛、降落至少達10到30小時的飛行時數,才會放心的
讓他用ENB的傘。每個學員的程度不一,有的飛10小時就夠
了,我們會看,最多30小峙,如果30小時還不行,我們就不
會讓他換傘;(未熟悉之傘具進行越野飛行有何危險?)我
們越野飛行最重視的是高度,高度是你判斷你能飛距離多遠
的依據,每一項傘,你必須熟悉它多少高度可以飛多遠,這
個都是需要時間、經驗累積去判斷,這樣才能掌握這項傘的
性能及滑降比,滑降比就是判斷你高度多高、可以飛多遠距
離的比例等語(原審重訴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二第1
47至148頁)。然而,①上開鑑定意見提到「P2飛行員通常不
會使用 EN-B HIGH傘具」,但未能提供明確數據,亦未具體
說明告訴人的飛行經驗、技術水平,是否真的不適合該傘具
,僅以「一般教練建議」作為推論,欠缺個案適用性;②即
使告訴人不熟悉該傘具,但導致降落事故的原因可能來自其
他因素(如天候、地形、操作失誤,詳後述),鑑定意見既
未排除上開其他可能性,尚難直接將事故歸因於傘具。③綜
上,邱翊傑之鑑定意見既有上述疑義,本院基於「罪疑惟輕
」原則,亦不予採納。
 ㈥綜上,被告借給告訴人使用之EN-B+傘具,並未逾越P2級飛行
者使用等級,且被告並不具保證人地位,已難認告訴人有何
應注意告訴人是否熟悉傘具操作、及應教導告訴人如使用之
注意義務。再者,被告之前曾借此傘具給告訴人使用飛行過
,本案被告再次欲借傘具給告訴人使用,告訴人表示同意,
被告主觀上應認識告訴人具使用本案傘具之能力。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意旨,並無可採。
四、關於本案發生事故原因,起訴意旨固指告訴人於回程途中,
遇高度不足需於場外進行迫降,然遭遇強烈上升氣流,告訴
人為避免撞擊高壓電塔而進行減速時,因對於所使用之飛行
傘具不熟悉,因此失控自約15公尺至20公尺高處摔落地面而
受傷云云,惟:
 ㈠就本案事故發生的原因,林鼎淳於民事庭鑑定證稱:(自原
告提出之飛行軌跡,可否確認有發生事故之情形?如有發生
事故,事故原因為何?)應該先知道發生事故的情形,再去
由航跡判斷可能發生什麼事情。如就單純看航跡,(影片時
間:2分27秒)如就判斷中間的航跡,在中間並沒有掉落的
情況,如果跟我說他是在降落的時候發生掉落,我才會去看
航跡的路線有沒有問題,最後降落的稍高的路線有沒有問題
。但可以確定的是他在整個飛行過程當中,藍色沒有發生垂
直掉落的情況。他如果掉落的位置是在山上飛行的過程當中
,我才會去判斷他那個位置會發生什麼的問題,但假若你跟
我說他發生事故的是在降落,但肯定就是降落的問題,不是
空中飛行的問題;(問題有問錯嗎?)我要知道發生事故,
才有辦法從影片發生事故的地方,去判斷發生事故的可能性
是什麼,但如果是降落的事故,就跟空中飛行沒有關係。我
空中有可能飛行10公里、20公里、30公里甚至100多公里,
我有可能飛回去原本起飛場固定的降落場降落,我也有可能
自由意志找一片降落場降落,我也有可能因為高度不足,所
以被迫需要找一塊相對安全的地方降落,我如果不是空中當
中有意外,那我就不會去判斷空中的狀況,如果是降落有意
外,就去判斷降落的狀況;(這樣看可以看出來是降落的問
題還是空中的問題?)空中沒有發生意外,我記得這是降落
發生意外;(降落發生什麼樣的意外?)我只有辦法判斷他
的路線的狀況,但我沒有辦法完全判斷他的意外是如何,但
通常降落的意外,會判斷可能是自然的因素造成他即使反應
也沒辦法完全反應,或是他個人操作上的問題。我解釋一下
,比如開車到目的最後一定要停車,開車途中發生意外跟停
車時發生意外是不一樣的;(不會因為之前的過程導致後面
的事故?)到停車的地方的時候,之前行駛的過程已經安全
了。中間飛行程序是飛行程序,最後降落是降落,如果是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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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埔里無動力飛行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