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正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29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正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周庭毅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上午6時39分前某時,在桃園
市桃園區東溪綠園東門徒步街附近,遺失錢包1個(內含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下稱
本案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名片)。詎呂正文:
㈠於111年11月27日上午6時39分許,經前開徒步街,見花圃內
有錢包,撿拾觀覽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走本案金融卡後侵占入己,
其餘物品則擲回原地後離去。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3、5、6、8、10、12、13、15、17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
,接續持本案金融卡消費或加值,致各特約商店誤認呂正文
為「真正持卡人周庭毅」,而陷於錯誤,附表編號3、5、6
、8、10、12、13、15、17、19至21之商店交付財物予呂正
文,附表編號18之超商提供加值一卡通之利益,足以生損害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附表所示之商店、周庭毅。嗣經周庭
毅發覺錢包遺失,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庭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呂正文(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
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
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撿拾他
人金融卡並持以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等事實,固於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7頁),然仍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
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犯行,辯稱:我只有撿
到一張卡片,我當時酒醉,以為是自己的簽帳金融卡,才會
在多處消費,不是故意盜刷被害人的卡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撿拾周庭毅所有之錢包(含內容物及現金)
,並持卡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儲值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
不諱外,並經周庭毅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20頁),且
有撿拾錢包、刷卡消費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
21-24頁)、消費簡訊通知截圖(見偵字卷第25-28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8月10日中信卡管調
字第11208100009號簡便行文表暨附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
第111-113頁)等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犯罪之故意,誤認為自己所有之金融卡、
悠遊卡云云。然:
1.被告於警訊時辯稱:我在花圃裡面拾得一張金融卡、身分
證、健保卡,還有一些名片,我只有帶走金融卡,我以為
那張卡片是自己的,其他的東西我留在原地等語(見偵字
卷第6頁);後於偵查中陳稱:我只有撿到一張卡片和一
張名片,沒有身分證、健保卡,也好像有身分證,我不是
撿到錢包,我本來要拿我自己的悠遊卡刷卡消費,誤拿錯
卡片等語(見偵字卷第101-103頁);被告就該時拾得之
物品品項、刷卡消費之原因等,前後矛盾,避重就輕,難
以憑信。
2.而以被告撿拾監視器畫面(見偵字卷第21頁)顯示,被告
於撿拾上開錢包後,在翻看後,將證件、名片遺留在花圃
等情,又被告於警詢自承於拾得物品時,「只有將金融卡
帶走,剩下的證件、名片放在原處」(見偵字卷第6-7頁
),以被告將不具財產價值之物品棄置原地之舉以參,被
告該時顯具有分辨財物價值之意識。另以附表編號1、2、
4、7、9、11、14、16高達8筆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公話
費用)之插卡紀錄(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可
知被告係不斷插卡測試本案金融卡之有效使用狀態,倘為
自己持有之金融卡,何需於數小時、使用前均不斷測試有
效度?再以被告至便利商店、全聯消費之監視器畫面相參
,被告消費時神態自若,並無何「醉態」,是可認被告於
持用本案金融卡消費時,顯已知悉其係以拾得之他人金融
卡消費。被告辯稱:「喝醉」,並無犯罪故意,並未拾得
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事實一㈡之行為,關於附表編號3、5、6、8、10、12、13
、15、17、19至21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附表編號18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
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
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
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
,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5、6、8、10
、12、13、15、17、19至21之部分之刷卡消費行為,均係利
用本案金融卡刷卡消費功能,且在111年11月27日上午6時51
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56分止,時點、地點均鄰近密接,犯罪
方法相同(均係持卡消費、儲值以代價金),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尚難將各行為強行割裂視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二罪,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侵占周庭毅遺失之本案金融卡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
犯意,於同(27)日上午6時5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56分許止
,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2、4、7、9、11、14、16所示之中
華電信臺北營運處,出示本案金融卡,佯稱係該金融卡之持
卡人,願以該信用卡支付款項(免簽名),致中華電信臺北營
運處陷於錯誤,認被告係持卡人本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
號1、2、4、7、9、11、14、16所示金額之財物,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然附表編號1、2、4、7、9、11、14、16之消費對象為「中華
電信臺北營運處」,而消費項目為「公話費用」,惟其後均
取消交易,並無實際扣款消費乙節,有消費簡訊通知截圖(
見偵字卷第25-28頁)、中華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科規
劃科簡便行文表(見本院卷第175號)在卷可稽,而週知信
用卡(含簽帳金融卡)撥打市區公用電話,於插卡時即先行
於信用卡中圈存消費金額200元,待實際撥打電話時,方會
依據實際撥打金額扣款等情相參,可認上開附表編號1、2、
4、7、9、11、14、16僅為插卡測試、並未實際撥打電話消
費,於插卡時並無何不法意圖、或詐欺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
主觀故意、或著手使之陷於錯誤之客觀行為,僅為詐欺取財
之不罰前階段預備行為。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1、2、4、7、9、11、14、16涉有詐欺取財之行為
,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㈠持簽帳金融卡消費與一般信用卡之使用差別,僅在簽帳金融
卡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帳款係直接自持卡人指定之活期性存
款帳戶轉帳付款,而於一般交易上,於持卡人出示簽帳金融
卡後,特約商店仍有與金融卡背面簽名為查對義務,本件簽
帳金融卡係消費金額於3千元以下之特殊交易,得以其他方
式確認持卡人之意思表示而免簽名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總約定書(第1條、第7條、第8條、第1
4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9-72頁)。而本件附表編號3、5、
6、8、10、12、13、15、17、19至21並非直接使用簽帳金融
卡一卡通功能直接消費,而係以簽帳金融卡消費實際自持卡
人指定之活期存款帳戶轉帳扣款,然因屬消費金額3千元以
下始於晶片感應後免持卡人簽名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8月1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810000
9號簡便行文表暨附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11-113頁)在
卷可稽,原審誤認簽帳金融卡特殊交易免簽名之交易模式,
逕認係以一卡通功能之金融卡內存加值金額消費,為不罰之
後行為,且就此部分認定並非犯罪所得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顯有違誤。
㈡另按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
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故該
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在
客觀上能增強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且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
實性,始足當之。本件周庭毅所指錢包內尚有現金5千元乙
節,雖經周庭毅指訴,惟業經被告否認,而周庭毅未曾舉出
實證可認錢包內確實留有5千元之現金,再以周庭毅證稱:
最後一次見到本案金融卡之時地為111年11月27日上午4時、
在桃園市○○區○○○路00號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而攝得
被告撿拾錢包之時地則為「111年11月27日上午6時39分、在
桃園市桃園區東溪綠園東門徒步街處花圃」,二者顯有時間
、地點上之相當差距。而由監視器畫面尚難確實憑認被告由
錢包中究竟取得何物。復以被告倘同時拾得現金5千元,實
無於附表所示時地,冒險以本案金融卡為小額消費之必要。
故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認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此現金5千元本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時
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3-4頁)。原審無視於此
,逕認被告同亦侵占現金5千元,並就此5千元認定為犯罪所
得而為沒收之諭知,尚有不當。
㈢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4、7、9、11、14、16部分亦涉有詐
欺取財罪、且該1,600元應為犯罪所得沒收為由提起上訴,
固為無理由,然就附表一編號3、5、6、8、10、12、13、15
、17、19至21部分之刷卡消費行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並應
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沒收為由,提起上訴部分則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案為檢察官上訴,且本院認原審判決就適用法條不當,而
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併此敘明。
肆、撤銷後本件之量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竟於拾獲錢包後,反侵占錢包內之簽帳金融卡1
張,更持卡消費、充值,侵害周庭毅之財產法益,被告犯後
不但飾詞推卸,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周庭毅,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見偵字卷第5頁)及侵害財物之
價值非鉅、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 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查被告因本 案之詐欺犯行取得如附表編號3、5、6、8、10、12、13、15 、17至21刷卡取得財物、加值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本案金融卡,雖同屬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該卡為塑膠貨幣,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 體本身,且告訴人已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 功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 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 費 時 間 (均為111年11月27日) 商 店 名 稱 消費金額 備 註 1 同日上午6時51分許 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公話費用) 200元 插卡測試,並未實際撥打而取消交易,並無實際扣款 2 同日上午7時4分許 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公話費用) 200元 同上1原因未扣款 3 同日上午7時9分許 全家超商桃園朝陽店 45元 晶片感應,免簽名 4 同日上午8時33分許 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公話費用) 200元 同上1原因未扣款 5 同日上午9時16分許 全家超商桃園朝陽店 90元 晶片感應,免簽名 6 同日上午9時17分許 全家超商桃園朝陽店 95元 7 同日上午9時22分許 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公話費用) 200元 同上1原因未扣款 8 同日上午9時27分許 全家超商桃園朝陽店 180元 晶片感應,免簽名 9 同日上午10時0分許 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公話費用) 200元 同上1原因未扣款 10 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 全家超商桃園朝陽店 80元 晶片感應,免簽名 11 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 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公話費用) 200元 同上1原因未扣款 12 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 統一超商民笙店 190元 晶片感應,免簽名 13 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 統一超商民笙店 90元 14 同日下午1時22分許 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公話費用) 200元 同上1原因未扣款 15 同日下午1時36分許 統一超商民笙店 185元 晶片感應,免簽名 16 同日下午1時49分許 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公話費用) 200元 同上1原因未扣款 17 同日下午1時56分許 全家超商桃園朝陽店 25元 晶片感應,免簽名 18 同日下午2時2分許 一卡通加值-統一超商 500元 19 同日下午2時5分許 全家超商桃園朝陽店 270元 20 同日下午2時50分許 全聯桃園東國店 74元 21 同日下午2時56分許 全聯桃園東國店 165元 實際扣款金額總計:1,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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