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2年度,20號
TPHM,112,金上重訴,20,2025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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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弈名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各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名因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未遂
罪等罪嫌,經原審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7年、5年、1年、1年,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
所得,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
訴繫屬本院審理中,而依現有證卷資料,已可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被告現經原審判決各判處如上所述之有期徒
刑及諭知追徵鉅額之犯罪所得,其選擇出境以規避審判、執
行及被害人求償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是審
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
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
,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如主文所示日 期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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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