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12年度,25號
TPHM,112,重上更一,25,202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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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昌泰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煜崴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奚鏵滽(原名奚國寶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御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陳禧年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728號,108年度易字第754號,109年
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085號,107年度偵字第2
0801、24233、38603、3775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108年度偵字第1188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35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
3899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108年度偵字第14517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被訴組織犯罪條例無罪及為
該部分效力所及之有罪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昌泰及奚鏵滽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林煜崴
犯如其附表四編號3部分,蘇御祺所犯如其附表五編號3部分,陳
禧年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3部分,均撤銷。
黃昌泰上開撤銷部分,黃昌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廖嘉麒書立之自白
書壹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壹紙均沒收。
林煜崴上開撤銷部分,林煜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奚鏵滽上開撤銷部分,奚鏵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蘇御祺上開撤銷部分,蘇御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禧年上開撤銷部分,陳禧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長壽於民國106年9月間,與林嘉華間有汽車(3輛)買
賣糾紛,林嘉華遂透過友人林振原委託黃昌泰、奚鏵滽等人
出面協調處理債務問題。嗣吳長壽接獲通知,於106年9月13
日23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之處所,與黃昌泰等人
討論債務問題,黃昌泰提議吳長壽以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買回上開3輛汽車以解決紛爭,吳長壽託辭稱先行返家與
家人商量可否以給付100萬元作為和解金,於翌(14)日上
午1時許離開上址。嗣陳禧年黃昌泰指示,於當日20時30
分至21時30分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
前往吳長壽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之○○○○○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向吳長壽索討上開所稱之100萬元和
解金,然為吳長壽所拒,陳禧年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對在場之吳長壽及其妻沈麗環恫稱:「你欠錢
何時要還」、「如果今天不給我們錢,你的店就不要開了」
等語,復拾起放置在○○公司內之球棒對沈麗環逼近、揮舞,
作勢欲毆打沈麗環,而以上開將加害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
吳長壽沈麗環,致吳長壽沈麗環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吳長壽多次報警後,陳禧年始將棒球棍丟棄並
悻然離去。 
二、劉振勝廖嘉麒就靈骨塔位買賣事宜而生糾紛,劉振勝認遭
廖嘉麒詐騙受有金錢損失(廖嘉麒就此靈骨塔位買賣所涉犯
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
666號為不起訴處分),遂透過友人介紹,以支付取回款項2
成報酬之方式,覓得黃昌泰出面處理。黃昌泰即要劉振勝
欲再向廖嘉麒購買8個靈骨塔位為由,相約於106年11月2日1
2時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行愛路與新湖二路路口處見面,
廖嘉麒不疑有他赴約後,黃昌泰即帶同奚鏵滽(原名奚國寶
,於109年10月30日更名)、陳禧年林煜崴陳致豪等人
現身,向廖嘉麒表明其係「太陽會」之「狀元」(惟無證據
可認定屬於犯罪組織,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進而質
廖嘉麒詐騙劉振勝之款項購買靈骨塔位,要求廖嘉麒還款
。因雙方在該處未能獲致共識,遂決定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幸
福東路與思源路之頭前運動公園(下稱本案公園)續行洽談
。嗣黃昌泰等人與廖嘉麒抵達本案公園後,黃昌泰即要求廖
嘉麒簽立陳述書1份(內容略謂廖嘉麒承認從事靈骨塔買賣
詐欺,已有多名經其手之受害者,其中1人為劉振勝,於103
年12月26日簽署靈骨塔位買賣契約【宜城土地權狀】,遭其
詐欺125萬元等語)及面額125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日106年
11月2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惟遭廖嘉麒拒絕,黃昌
泰、奚鏵滽、陳禧年林煜崴陳致豪為使廖嘉麒簽立陳述
書及本票以達受託追討款項之目的,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
之犯意聯絡,挾人勢之眾,分由陳禧年林煜崴陳致豪
手推碰、毆打廖嘉麒,致廖嘉麒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肩挫傷
之傷害,並使廖嘉麒心生畏懼而行簽立本票及陳述書各1張
之無義務之事(陳禧年陳致豪共犯部分,均經判決確定)

三、黃昌泰李清峰之託向馬超傑索討債務(無證據證明黃昌泰
李清峰就下列不法索討犯行知情並共同參與),遂委託蘇
御祺、陳禧年林煜崴處理。嗣蘇御祺陳禧年林煜崴
蔡政平於107年4月9日17時40分許,一同前往馬超傑位於新
北市○○區之住處0樓前,適遇馬超傑之子馬煜尊,乃要求馬
煜尊聯繫馬超傑出面處理債務,雙方初步商討無果後,蘇御
祺等人要求馬煜尊共至同址頂樓繼續討論,雖經馬煜尊配合
前往,然因馬煜尊始終拒絕承諾清償債務或連繫馬超傑到場
,而與蘇御祺等人發生口角,蘇御祺等人竟共同基於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後徒手毆打馬煜尊,致馬煜尊受
有右中指、雙大腿、背部、左上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業據馬煜尊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蘇御祺並取走馬煜尊之行動電話以斷絕其與外界之聯繫,
再命馬煜尊進入一藍色塑膠圓桶,陳禧年則持香菸數支強逼
馬煜尊吸用,蔡政平復持裝有尿液之寶特瓶、裝有污水之花
盆水盤強逼馬煜尊飲用,林煜崴另以塑膠袋呈裝犬糞硬塞入
馬煜尊口中,待蘇御祺等人欲離開時,又命馬煜尊躺入放置
在現場之廢棄浴缸內,始行離去,而共同以上述強暴方法使
馬煜尊行無義務之事(陳禧年蔡政平共犯部分,經原審判
決確定,林煜崴共犯部分,經本院前審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
761號判決確定)。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及吳長壽沈麗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廖嘉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馬煜尊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有罪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林煜崴黃昌泰,被告陳禧年,與其等辯護人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
告奚鏵滽、蘇御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依其等
及辯護人分別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並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
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奚鏵滽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爭執下
列「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等資料中關於告訴人廖
嘉麒主訴之證據能力部分,以及辯護人爭執下列被訴組織犯
罪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有罪之
依據,自無須贅論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部分,業據陳禧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長壽沈麗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
符,並分經證人即○○公司員工郭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告訴人吳長壽之子吳嘉祥於偵查時證述屬實,並有卷附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單、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等附卷可稽,足以佐證
陳禧年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陳禧年此部分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部分,訊據黃昌泰林煜崴均矢口否認犯行,黃
昌泰辯稱:當天是在公開場合平心靜氣地與廖嘉麒進行協商
廖嘉麒亦坦承其詐欺犯行並簽署陳述書、本票,其他人只
是陪同,我並未指使其他人以不法手段迫使廖嘉麒簽署陳述
書、本票等語;林煜崴辯稱:我只有動手推,並未動手毆打
,並未迫使廖嘉麒簽署陳述書、本票等語。奚鏵滽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依其先前所述,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
未對廖嘉麒動手施暴,其他人的行為與我無關,我只是陪同
黃昌泰到場而已等語。然查:
(一)黃昌泰前揭受劉振勝委託,處理與廖嘉麒間之靈骨塔買賣糾
紛,遂帶同奚鏵滽、陳禧年林煜崴陳致豪等人,一同與
廖嘉麒劉振勝見面,其後黃昌泰等人與廖嘉麒又前往本案
公園協商上開糾紛,並經廖嘉麒當場簽署上開內容之陳述書
及面額125萬元之本票1紙等情,為黃昌泰林煜崴、奚鏵滽
所坦認,且分經劉振勝廖嘉麒陳述屬實,並有上開本票及
陳述書可按(見107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第199、201頁),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廖嘉麒前揭在本案公園協商過程中,因拒絕黃昌泰要求簽署
內容略為:廖嘉麒承認從事靈骨塔買賣詐欺,已有多名經其
手之受害者,其中1人為劉振勝,於103年12月26日簽署靈骨
塔位買賣契約【宜城土地權狀】,遭其詐欺125萬元之陳述
書,並拒絕簽發面額125萬元之本票,即遭黃昌泰挾人勢之
眾,分由陳禧年林煜崴陳致豪出手推碰、毆打,以致廖
嘉麒心生畏懼,不得不簽立陳述書及本票等情,已分據廖嘉
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屬實(見107年度偵字38609
號卷二第49至54頁,原審卷二第595至614頁)。廖嘉麒所述
陳禧年毆打之經過,亦為陳禧年所是認(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106頁,卷四第44頁)。廖嘉麒所述遭林煜崴推碰之經過
,亦為林煜崴於偵訊中坦認:106年11月間我有去壹週刊
近,是陳禧年打電話給我,叫我開車去內湖,要我到內湖後
再跟他聯絡,他再報路給我,但我抵達後是在車上等,因為
我到場後他們好像就要走了;後來有1個不認識的人上了我
的車,陳致豪好像是坐我的車一起過去,一開始車上的人跟
我說要去新莊的星巴克,之後是去星巴克後面的公園,到了
公園後我們先去買咖啡和肯德基,我們是坐在公園的石椅,
我記得後來是黃昌泰開口跟對方談事情,好像是在講靈骨塔
詐騙的事;我們在公園待了大約1、2個小時;我知道這個人
(即廖嘉麒)有寫資料,當下有人兇他、對他揮拳,似乎是
因為有人拿資料出來給廖嘉麒看,廖嘉麒否認有靈骨塔詐欺
,所以發生爭執,導致有人不開心,就對他揮拳,但是誰揮
拳我不記得了;主要都是黃昌泰廖嘉麒講話,因為黃昌泰
是受人之託來與廖嘉麒談靈骨塔詐騙的問題,陳禧年和陳致
豪就是在旁邊聽,沒說什麼話;陳禧年在公園內好像有拿鑰
匙或是其他東西戳廖嘉麒的背,我覺得應該是在開玩笑弄他
廖嘉麒可能因此心生畏懼;當天有人揮他拳,我有出手推
他,但沒有出拳打他;我覺得廖嘉麒可能因為我們人數比較
多,其中又有人拿鑰匙戳他、有人出手推他及打他,而心生
畏懼等語屬實(見107年度偵字第24233號卷第77至79、82頁
)。而廖嘉麒因上開不法侵害受有傷害,有雙和醫院106年1
1月2日診斷證明書、107年11月13日雙院歷字第10700009895
號函暨檢送廖嘉麒106年11月2日17時57分就醫病歷可按(見
107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第199、201、413、417、419至424
頁)。上情俱足以佐證廖嘉麒之指訴信而有徵,可堪信實。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亦不以與全部共犯均有直接
犯意聯絡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僅參
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是本件有挾眾人
之勢,並分由陳禧年林煜崴陳致豪出手推碰、毆打,以
廖嘉麒心生畏懼,才不得不簽立本票及陳述書,已認定如
前述,此情自同為在場之黃昌泰林煜崴、奚鏵滽所明知,
若此等不法手段以達受託追討債務之目的非黃昌泰林煜崴
、奚鏵滽與協同到場之人事前所合同意思範圍內,就此等顯
然不法舉措,其等不僅未為任何制止,反而受領廖嘉麒不法
受迫簽立之陳述書及本票,在在足徵此不法追討受託債務之
舉措,本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而有相互補充利用之關係
,故即使在場之黃昌泰林煜崴、奚鏵滽未動手,然其等仍
在場共同挾眾人之勢,使因此受迫廖嘉麒而心生畏懼,依上
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責。是黃昌泰林煜崴、奚鏵滽
徒以未動手為由否認共犯之情,自不足取。
(四)依劉振勝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天我先與廖嘉麒見面,我們
兩人討論到一半時,黃昌泰帶著約3、4個人出現,黃昌泰
稱他是「狀元」,廖嘉麒黃昌泰是以什麼身分來跟他談他
與我之間的靈骨塔糾紛,黃昌泰說是我請他幫忙處理這件事
,請廖嘉麒還詐騙我的125萬元,廖嘉麒說他已經沒在公司
做,現在是私下接案子,也表示他沒辦法;廖嘉麒在員工餐
廳時並未承諾要還錢,也沒討論出結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35至254頁)。是廖嘉麒從未承諾賠償,亦未承認其有詐欺
不法,然其不僅有如前述受到不法舉措相對,且前揭陳述書
所載其承認詐欺內容,以及簽發本票承諾賠償,在在與廖嘉
麒之本意相違,足認廖嘉麒確係因遭黃昌泰等人挾人勢之眾
出手推碰、毆打,致其心生畏懼,不得已始簽立本案本票及
陳述書。本件黃昌泰等人挾人數優勢,併以傷害之強暴行為
,已足以壓制廖嘉麒之意思或行動自由,故縱使本案公園係
屬人來人往之公共場合,或廖嘉麒係自行決定隨同上車前往
,仍無礙於廖嘉麒於簽署陳述書及本票時,確係因心生畏懼
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之認定。是黃昌泰林煜崴、奚鏵滽辯稱
廖嘉麒上開所為是出於自願等語,俱與客觀事實不符,委無
足取。  
(五)綜上所述,黃昌泰林煜崴、奚鏵滽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
具不足採,其等事實所示共同傷害、強制等犯罪事實已經
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上開事實部分,蘇御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依其先前於
本院前審及本案準備程序時所述,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共犯
林煜崴陳禧年之自白相符,且分經證人即告訴人馬煜尊、
是時在場之告訴人表弟王學仕陳述屬實,並有馬煜尊107年4
月9日之亞東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犯罪現
場(頂樓)平面圖、現場(馬煜尊住處)照片、馬煜尊之測
謊鑑定報告(馬煜尊陳述於107年4月9日下班後遭數人在住
頂樓毆打、過程中有被逼吃排泄物《尿、屎》等節,經以區
域比對法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少
連偵字第364號卷一第43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2
1、123頁,107年度他字第4616號卷第122至126頁),足以
佐證蘇御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蘇御祺此部分共同
強制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查黃昌泰林煜崴、奚鏵滽上開事實行為後,刑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至陳禧年前揭事實行
為後刑法第305條,蘇御祺前揭事實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等
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
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
,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
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前揭事實部分,核陳禧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陳禧年之恐嚇行為致吳長壽沈麗環均心生畏懼
,為同種想像競和,應從一重處斷。前揭事實部分,核黃
昌泰、林煜崴、奚鏵滽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論罪欄雖
未記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㈡已載明在場之黃昌泰林煜崴、奚鏵滽、陳禧年
挾人勢之眾共同出手推碰、毆打廖嘉麒,致廖嘉麒心生畏懼
,而簽立本票及陳述書各一張,廖嘉麒並於上開過程中,受
有輕微腦震盪、右肩挫傷之傷害等節,顯然已就傷害犯行據
以起訴,而於論罪欄中漏載,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就此部分
所涉傷害罪名告知,無礙於當事人訴訟防禦,自應併予審理
黃昌泰林煜崴、奚鏵滽、與同案被告陳禧年陳致豪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黃昌泰林煜崴、奚鏵滽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修正前傷
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傷害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書認為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詳
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
,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前揭事實部分,核蘇御祺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與同案被告林煜崴
陳禧年蔡政平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635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此部分起訴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查,黃昌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
月確定,復再經法院裁定就妨害公務部分減刑後,與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參酌其前所犯即包含有妨害自由之紀錄,經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案件之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均
屬妨害人身權利)高度相似之本案犯行,顯見不能謹慎自持
、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
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就累
犯主張,原審係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前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
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
即足,本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審此部分認定)。   
六、原審認為陳禧年黃昌泰林煜崴、奚鏵滽、蘇御祺上開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陳禧年林煜崴、蘇
御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黃昌泰、奚鏵滽被訴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詳後不另
為無罪諭知所述),故就其等上開事實欄首次所犯各罪,原
審以其等前揭被訴組織犯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處組織犯罪,此部分認事用法即有未合。檢察官以陳禧年
黃昌泰林煜崴、奚鏵滽、蘇御祺構成組織犯罪,與前揭事
實欄首次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為由,指謫原判決法律適用有
誤,並無理由(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黃昌泰林煜
崴、奚鏵滽提起上訴,仍以前詞否認有事實欄所示犯行,
並無理由,然黃昌泰林煜崴、奚鏵滽、蘇御祺提起上訴否
認有被訴之組織犯罪條例犯行,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如前
述認事用法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七、事實部分,爰審酌陳禧年為替黃昌泰吳長壽索取款項,
吳長壽及其妻子沈麗環為恐嚇犯行,個性衝動,惟上訴後
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事實部分,爰審酌黃昌泰於未
確認劉振勝是否有正當法律權源前,即率眾包含林煜崴、奚
鏵滽、陳禧年等人,挾人勢之眾,藉出手推碰、毆打方式,
強制廖嘉麒簽立陳述書及本票,顯見輕賤他人權利,黃昌泰
林煜崴、奚鏵滽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而以犯罪現場
觀之,雖黃昌泰未出手毆擊廖嘉麒,然現場之眾人係黃昌泰
偕同而來,以出手毆擊方式,亦係黃昌泰所容認,就此部分
犯行,黃昌泰應受苛責程度較林煜崴、奚鏵滽高;事實部
分,爰審酌蘇御祺係為黃昌泰出面索討債務,竟對與債務無
涉之馬煜尊為強制犯行,且手段惡劣,不宜輕縱,惟蘇御祺
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與馬煜
尊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並衡酌蘇御祺就本件犯行參與
程度之高低;兼衡其等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及其等上開所為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行之情
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
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廖嘉麒書立之自白書、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1紙,
為上開事實犯罪所得之物,此部分係黃昌泰受託追討債務
,而偕同其他共犯到場實施犯罪,自屬於黃昌泰所實際支配
管領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黃昌泰
犯項下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認為上開事實部分,黃昌泰林煜崴、奚鏵
滽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因認其等所為,均係犯恐嚇取財
罪嫌。按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之
一,若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
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黃昌泰等人係受劉
振勝之託處理與廖嘉麒間之靈骨塔買賣糾紛,且其等是認為
廖嘉麒疑似以欺罔手段,詐騙劉振勝出資125萬元購買靈骨
塔位,俱認定如前述。則黃昌泰等人依此要求廖嘉麒簽立上
開陳述書及面額125萬元之本票,目的當是要其清償對劉振
勝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尚難認黃昌泰等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上說明,此部
分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是檢察官此
部分所指黃昌泰林煜崴、奚鏵滽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
財犯行,所舉之證據,尚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僅能論以
強制罪,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就此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略以:
1、黃昌泰(綽號狀元)、奚鏵滽(綽號國寶、寶少)均明知不
得主持、操縱或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仍自105年9月間
起,以「天道盟太陽會北新莊分會」(下稱北新莊分會)領
導人自居,續而吸收陳禧年(綽號大飛)、林煜崴(原名林
冠霆,綽號大冠)、蘇御祺(綽號阿祺)成為北新莊分會
員,以及奚國寶擔任實質經營者之御寶國際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旗下員工,形
成一以該公司為主要據點,明以汽車買賣、租賃為業,兼由
黃昌泰、奚國寶對外接受債權人委託向債務人催討債務,再
交付林煜崴陳禧年蘇御祺等組織成員對外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討債牟利之犯罪組織。而陳禧年林煜崴
蘇御祺亦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意圖,加入黃昌泰、奚國寶
主持、操縱、指揮之上開犯罪組織,持續以暴力、恐嚇取財
等方式牟利,並對外以北新莊分會成員自居。該組織之上揭
成員於106年4月24日為警搜索並拘提到案後,仍不知悔改,
另自當日起續行經營同一組織而分別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首
次實施犯行。因認黃昌泰、奚鏵滽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陳禧年、林
煜崴、蘇御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
2、公訴意旨認為黃昌泰、奚鏵滽有上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犯行,陳禧年林煜崴蘇御祺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無非以⑴黃昌泰、奚鏵滽、陳禧年蘇御祺臉書中各張
貼「祺」、「飛」、「狀元」、「寶少」之太陽符號網路翻
拍照片。⑵蘇御祺手機內翻拍照片數張。⑶奚鏵滽手機內「寶
勢家族」群組翻拍照片。⑷107年2月2日之力盟車行現場監視
器檔案光碟與監視器畫面。⑸106年8月18日之茂丞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茂丞公司)監視器檔案光碟與截圖畫面。⑹
證人A之證述。⑺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影卷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黃昌泰陳禧年林煜崴均否認有上開
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奚鏵滽、蘇御祺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然依其等先前陳述,亦否認此部分被訴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非太陽會北新莊分會
員,公司亦非以暴力犯罪討債牟利之犯罪組織等語。
3、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4、經查:
(1)檢察官起訴書起訴主張北新莊分會之成員即黃昌泰、奚鏵滽
林煜崴蘇御祺陳禧年等人於106年4月24日為警搜索並
拘提到案後,仍不知悔改,自當日起續行經營同一組織,而
分別為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七所示強制、恐嚇取財、傷
害等犯行,而此犯行之最終行為日為107年4月18日。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前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其後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項
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
5日起生效施行。而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
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
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司法院釋字第3859號
解釋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指之黃昌泰、奚鏵滽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林煜崴蘇御祺陳禧年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持續至107年4月18日,已為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
後,是黃昌泰、奚鏵滽、林煜崴蘇御祺陳禧年等被訴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論斷。又上開修正,雖係將「持
續性」、「牟利性」作為擇一要件,但仍需具有「結構性」
。其雖「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要件,但仍必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該條例第2條第2項),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
犯之組成。換言之,「組織犯罪」係特別法之定義,與「多
數人犯罪」,其構成要件、不法內涵、法律效果都不相同。
  
(2)黃昌泰、奚鏵滽、陳禧年蘇御祺等人雖於臉書中,以太陽
符號圍繞「祺」、「飛」、「狀元」、「寶少」之貼圖作為
頭像,惟難以此推論必係公訴意旨所指渠等以天道盟太陽
成員自居,並以此彰顯於外之事實。至奚鏵滽行動電話內以
「寶勢家族」而成立之群組,成員雖有包含奚鏵滽、林煜崴
蘇御祺陳禧年等人,惟奚鏵滽辯稱該群組係用以聯繫幫
客帶桌等事務,行動電話內並無太陽會之聯絡群組,只有業
務群組、酒店爆桌群組等語,而起訴書所指奚鏵滽行動電話
內「寶勢家族」群組翻拍照片一張(見107年度偵字第20801
號卷第33頁),亦僅有奚鏵滽傳訊「出事」等語,仍難以據
此推論、認定有起訴書所指「奚鏵滽、蘇御祺陳禧年、林
煜崴以該群組相互聯繫,形成組織並相互溝通」之事實。又
黃昌泰林煜崴陳禧年前此被訴對被害人即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辦公室之茂丞公司負責人劉彥良為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該案之事實為:黃昌泰為索
盧華威與茂丞公司現任董事邱立國間債務,於106年8月10
日某時許,帶同林煜崴陳禧年,至茂丞公司辦公室內,要
劉彥良邱立國清償邱立國所簽訂之協定書上所載債務,
因遭劉彥良拒絕,黃昌泰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劉
彥良語出:「該處理還是要處理,你如果不處理,我會讓你
公司收掉,我給你幾天時間考慮,我會在8月18日再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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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寶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