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205號
TPHM,112,原上訴,205,20250415,2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鈞偉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政誠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凱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廣翰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正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碩文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昌儒



被 告 王盛弘



盧奕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9427號、111年度偵字第1097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2113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1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盧鈞偉部分;如附表編號6所示盧鈞
偉、王盛弘部分;理由欄乙、一、(三)所示湯正諺、盧奕辰
訴妨害秩序無罪部分,暨盧鈞偉湯正諺、王盛弘之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盧鈞偉犯如附表甲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並與第六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陸月。
湯正諺犯如附表甲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甲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與第
六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王盛弘犯如附表甲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甲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與第
六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盧奕丞犯如附表甲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甲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啟唐(未在本院審理範圍)與盧鈞偉於民國108年高啟唐
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分別為「四海海森堂」之堂主、副堂
主。而盧鈞偉高啟唐因另案入監執行後,承繼高啟唐「四
海幫海森堂」堂主之地位,遂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處所作為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四海海森堂」之堂口據點
(下稱海森堂據點),並主持幫務,操縱、指揮「四海幫海
森堂」所屬成員為暴力討債等強暴、脅迫、恐嚇之犯罪手段
,以達立威及宣揚組織犯罪成果之目的,更以此方式牟利,
而主持、操縱、指揮上開犯罪組織。蕭凱、石政誠、張碩文
湯正諺(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訴字第12號、第18號判決不另為免訴確定)、鍾昌
儒、王盛弘均明知盧鈞偉係犯罪組織「四海海森堂」之主
持、操縱及指揮者,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
8年間與李佳駿翁宇辰黃家榮李佳駿翁宇辰、黃家
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
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並於盧鈞
偉接任「四海海森堂」堂主後,即聽從盧鈞偉之指示,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彭彥榮、彭立中部分:
  1.彭彥榮部分:
   於108年間,高啟唐海森堂據點,曾委託蕭凱及彭彥
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向高啟唐之友人張孟筑拿取新
臺幣(下同)800萬元之現金,然蕭凱及彭彥榮未依約將
上開款項帶回,高啟唐遂要求彭彥榮應賠償其400萬元。
嗣於高啟唐入監執行後,盧鈞偉明知其未受高啟唐之委託
彭彥榮索討上開款項,其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得利之犯意,
與具有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之石
政誠、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於109年5月11
日21時許,先由盧鈞偉指示鍾昌儒以聊天為由約彭彥榮至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之兒三公園(下稱兒三公園)見
面,石政誠、謝廣翰王盛弘則埋伏在側,待彭彥榮出現
後,石政誠、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旋即上前包圍彭彥
榮,並以不明槍枝(尚無證據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抵
彭彥榮頸部之脅迫方式,要求彭彥榮依渠等之指示上車
彭彥榮見對方人多勢眾,又有攜帶武器,因而心生畏懼
,乃遵照指示上車,再由湯正諺駕駛該車前往海森堂據點
盧鈞偉、石政誠、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遂
共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彭彥榮之人身自由。待渠等到達海
森堂據點後,已在該據點內等待之盧鈞偉,自身即基於恐
嚇得利之犯意,而與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承
前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挾人數
優勢,要求彭彥榮簽立面額4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並另
提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彭
彥榮小客車)作為擔保,此際同有前揭共同以非法方式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石政誠亦加入盧鈞偉謝廣翰
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參與前開共同以非法方式剝
彭彥榮行動自由之行為,即依盧鈞偉之指示提供本票及
借據供彭彥榮簽名,導致彭彥榮因孤立無援,心生畏懼而
依照指示,簽立必要記載事項尚未完備之無效本票1張及4
00萬元之借據1張(均未扣案),以示償還其與高啟唐
之債務,盧鈞偉因此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後盧鈞偉
鍾昌儒謝廣翰,陪同彭彥榮返回其住家社區,並將彭
彥榮小客車開回海森堂據點供盧鈞偉作為擔保。
  2.彭立中部分:
   盧鈞偉明知彭立中高啟唐間毫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上揭
彭彥榮與高啟唐間之債務關係亦與彭立中無涉,但因盧鈞
偉認為彭彥榮之父彭立中資力較佳,為確保其可取得400
萬元之款項,乃另行起意,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的犯意,要求彭彥榮轉告其父彭立中於隔日即
109年5月12日出面處理,彭立中遂於109年5月13日18時許
,依盧鈞偉之指示自行前往新北市○○區○○○村某處與其見
面,盧鈞偉便向彭立中恫稱:彭彥榮被帶去海森堂據點時
,已答應要負責,故彭立中應出面還錢,並會歸還扣留之
彭彥榮小客車等語,此時彭立中已知悉彭彥榮前揭遭盧鈞
偉、石政誠、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強押至海
森堂據點之事,深怕若不配合,其與彭彥榮將遭受不法侵
害且無法取回彭彥榮小客車,乃同意與高啟唐之親友再次
見面談判,盧鈞偉方同意將歸還於同年月11日所擅自扣留
彭彥榮小客車。嗣彭立中遲於111年年初方能取回彭彥
榮小客車,盧鈞偉則因彭立中始終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二)陳從麒陳智偉部分:
  1.陳從麒部分:
   盧鈞偉謝廣翰得知陳從麒積欠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
號「林凱迪」之人20萬元,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6月10日21時許,由盧鈞偉指示由鍾昌儒張碩文
謝廣翰負責將陳從麒帶至海森堂據點後,索討陳從麒積欠
綽號「林凱迪」之債務。俟謝廣翰藉故依計畫先行離開,
鍾昌儒張碩文與在海森堂據點內之蕭凱、李柏賢嗣負責
陳從麒恫稱:要代表「林凱迪」索取欠款,陳從麒需找
謝廣翰出面付款20萬元,始得離去等語,而在陳從麒已當
場表明該債務與渠等無關,其已和「林凱迪」約定還款事
宜後,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其涉案部分未據
檢察官起訴)此時亦知悉渠等並無受「林凱迪」之委託向
陳從麒索討欠款,仍與盧鈞偉謝廣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先徒手毆打陳從麒(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並使用陳從麒之行動電話聯繫謝廣翰,假意要求謝廣翰
當晚需攜帶20萬元現金前往北海福座墓園替陳從麒還款,
陳從麒因畏懼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危及其人身
安全,遂應允與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共同前往
北海福座墓園與謝廣翰交涉。當日晚間10時許,鍾昌儒
蕭凱、李柏賢張碩文駕車搭載陳從麒前往北海福座墓園
,到達後未久,謝廣翰亦乘坐盧鈞偉駕駛之車輛到場,謝
廣翰旋依盧鈞偉之指示下車鳴槍(尚無證據證明該槍枝具
有殺傷力),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則聽從盧鈞
偉之指示,於聽聞槍聲後,隨即駕車帶同陳從麒返回海森
堂據點,營造出陳從麒指示謝廣翰到場對鍾昌儒張碩文
、蕭凱、李柏賢鳴槍示威之假象。鍾昌儒張碩文、蕭凱
李柏賢陳從麒帶回海森堂據點後,遂承前恐嚇得利、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毆打陳從麒、威脅斷其
手指之強暴、脅迫方式,向其恫稱:因謝廣翰方才開槍,
故債務由20萬元提高至200萬元,要找人來保,始得離去
等語,致陳從麒心生畏懼,嗣由李柏賢假意聯繫盧鈞偉
盧鈞偉到場後,佯以提出200萬元之現金用以擔保陳從麒
,藉以製造陳從麒因此積欠盧鈞偉200萬元之虛假債權,
陳從麒因畏懼再遭前開強暴方式傷及自身安全,始同意
將償還盧鈞偉200萬元,盧鈞偉因而取得對陳從麒200萬元
之不實債權。嗣盧鈞偉為索討上開200萬元之虛假債務,
於109年7月17日夜間,與謝廣翰鍾昌儒張碩文,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共同恐嚇取財、以非法方式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湯正諺則僅與渠等共同基於
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街0之0號之撞球館,將陳從麒強押上車帶至
臺北市○○區○○街0段某處之地下室,並施以暴力(傷害部
分,未經告訴)。嗣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張碩文
湯正諺再將陳從麒強押至址設新北市○○區○○街之書香大第
社區某處,原已在書香大第社區等待之石政誠、王盛弘
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徒
手、持棍棒毆打陳從麒之方式(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陳從麒心生畏懼,因而先依指示簽立必要記載事項尚未
完備之無效本票、借據(均未扣案),以示將償還其與盧
鈞偉間之債務,嗣經盧鈞偉同意後,始由石政誠、鍾昌儒
王盛弘陳從麒離開。但陳從麒已因前開盧鈞偉率鍾昌
儒等人對其施暴之恐嚇行為,恐再次遭渠等施以暴力之行
為,心生畏懼,遂經友人介紹張佩筑牽線,於109年7月27
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與盧鈞偉
謝廣翰商談,由陳智偉替其子陳從麒交付15萬元予張佩筑
,再由張佩筑自行出資5萬元,將合計20萬元之款項交予
盧鈞偉陳智偉更依盧鈞偉之要求,簽立業以電腦打字列
印完成之切結聲明書,盧鈞偉因而成功使陳從麒交出15萬
元之財物。
  2.陳智偉部分:
   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均明知陳從麒積欠盧鈞偉200萬
元之虛假債務為渠等設局所生,亦知悉該債務與陳智偉
關,竟為索討200萬元之款項,於109年7月14日下午,3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以非法方式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湯正諺則與渠等共同基於
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車前往陳從
麒之父陳智偉位在新北市○○區○○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尋找陳智偉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湯正諺見陳智
偉位在其住處附近之米倉觀音佛祖廟前,遂一擁而上毆打
陳智偉,並將陳智偉強押上車帶至海森堂據點。到達海森
堂據點後,盧鈞偉便要求陳智偉致電親友,藉以籌款償還
陳從麒積欠之200萬元債務,陳智偉表示無親友可以聯繫
,石政誠則與渠等另基於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與謝廣翰分別以徒手、熱熔膠條、高爾夫
球桿毆打陳智偉(傷害部分,未經告訴),鍾昌儒則與渠
等承前共同恐嚇得利、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與盧鈞偉在旁阻止陳智偉離去,陳智偉因無法脫
身,不得不依指示簽立必要記載事項尚未完備之無效本票
及200萬元之現金保管條(均未扣案),以示將償還陳從
麒積欠盧鈞偉之債務,因此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陳
智偉之家人報警,盧鈞偉始同意由鍾昌儒謝廣翰帶同陳
智偉離去。
二、盧鈞偉謝廣翰又因知悉陳從麒另積欠周李義芳、柳宗其、
周雲亮等人總額數十萬元之債務,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初某日,向陳
智偉陳從麒佯稱:可代為處理債務云云,陳智偉陳從麒
因而陷於錯誤,搭乘盧鈞偉謝廣翰之車輛前往八里渡船頭
,預計先聯繫上揭債主到場處理,再由陳智偉交付55萬元予
盧鈞偉謝廣翰,委請盧鈞偉謝廣翰轉交予債主以清償上
揭債務。然盧鈞偉謝廣翰得手上揭款項後,並未依約轉交
債主為陳從麒清償債務。日後因債主再次向陳從麒索討債務
陳智偉陳從麒始知受騙。
三、陳圻宣林柏霖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海釣場(
下稱本案海釣場)經營者。於109年8月24日4時許,盧鈞偉
湯正諺、王盛弘盧奕丞張耀中(其涉案部分未經檢察
官起訴),一同前往海釣場聚會,嗣湯正諺、王盛弘、盧奕
丞於同日4時50分許,要求林柏霖提供本案海釣場之店內監
視器,遭林柏霖婉拒。盧鈞偉湯正諺、王盛弘盧奕丞
張耀中遂心生不滿,雖知悉本案海釣場為尚在營業中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竟仍以盧鈞偉湯正
王盛弘盧奕丞張耀中為下手實施之人,共同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以店內
座椅、用具砸毀店內花瓶、熱水瓶等物,復砸毀選物販賣機
、冰箱,王盛弘則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店內座椅
作勢丟擲林柏霖,致林柏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陳圻宣林柏霖通知後趕赴本案海釣場現場,盧鈞偉再以磚
頭、樹枝砸損停放在店外陳圻宣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照鏡
、車身,並徒手推陳圻宣胸口,王盛弘則徒手毆打林柏霖
部致傷(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盧鈞偉知悉陳
圻宣、林柏霖報警後,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
柏霖陳圻宣恫稱:找誰來都沒關係,我在這裡等語,嗣於
員警到場後,盧鈞偉仍承前恐嚇之犯意,接續對林柏霖、陳
圻宣恫稱:要讓店開不下去,明天還會再過來等語,致林柏
霖、陳圻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
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
,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
據,有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查本案被告盧鈞偉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27
號、111年度偵字第10975號),嗣繫屬原審(111年度原訴
字第12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
湯正諺、盧奕丞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與上揭
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
原審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135號),應屬合法,是法
院應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且該
條立法理由亦指出「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例如,不論
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免訴
、不受理部分上訴,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此不僅可使各部分犯罪事實之確定時期一致,更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但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
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
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
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甚明。經查:
(一)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
確表明針對原審判處不另為無罪、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
理由欄甲、二、八及理由欄乙所示)及針對有罪部分(即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量刑部分等上訴,揆諸前
述法律規定,就檢察官上訴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即包含
原審判處無罪、不另為無罪部分,及與上揭不另為無罪部
分有關係之有罪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盧鈞偉張碩文鍾昌儒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原審判決渠等有
罪部分(即盧鈞偉部分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張
碩文部分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及一(二)1.所示;鍾昌儒
部分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一(一)1.及一(二)1.2.所
示)上訴,揆諸前述說明,就盧鈞偉張碩文鍾昌儒
訴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係包含前開原審判決渠等有罪部
分。
(三)上訴人即被告石政誠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原審判決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有罪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上訴,揆諸前述
說明,就石政誠上訴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係包含原審判
決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罪部分。  
(四)上訴人即被告蕭凱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原審判決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恐嚇取財有罪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及一(二)1.所
示)及就刑法第302條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1
.所示)之量刑等上訴,揆諸前述說明,就蕭凱上訴部分
,本院之審理範圍係包含原審判決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恐嚇取財有罪部分,及針對刑法第302條部分,原判
決對其量刑妥適與否等範圍。  
(五)上訴人即被告謝廣翰湯正諺提起第二審上訴,謝廣翰
湯正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判處渠等
有罪部分(即謝廣翰部分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一)1.、
一(二)1.2.及二所示;湯正諺部分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
(一)1.及一(二)1.2.所示)之量刑上訴,揆諸前述說
明,就謝廣翰湯正諺上訴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係就上
揭判處渠等有罪部分,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六)綜上,針對前揭上訴人所提上訴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即
包含原審判決盧鈞偉張碩文鍾昌儒、石政誠、蕭凱、
謝廣翰湯正諺、王盛弘盧奕辰等人有罪、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及無罪等部分,但不包含就湯正諺部分為不另為免
訴諭知部分。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本判決下述關於盧鈞偉主持、操縱、指揮及蕭凱、石
政誠、張碩文湯正諺、鍾昌儒王盛弘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
未經具結之證述,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
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
,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
,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
,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彭彥榮、謝廣
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
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渠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
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27號卷一,下稱偵9427卷一第4
57頁至第463頁;偵9427卷三第287頁至第292頁、第314頁
至第321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害彭彥榮、
謝廣翰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雖石政誠之辯
護人辯稱:彭彥榮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二第51頁至第65頁),然其並未釋明彭彥榮於偵查中之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張碩文之辯護人亦辯稱:謝廣
翰於偵查中之證述遭檢察官於先透過不正訊問方式訊問,
是其陳述不具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2頁、第85頁至
第99頁),但除謝廣翰自身於原審審理時曾稱:在偵查中
開庭錄音錄影前,檢察官有給承諾。每一庭幾乎都有。即
檢察官會跟我聊天說等一下大概要怎麼開,問我願不願意
配合,我就問能不能讓我看小孩。檢察官又說我配合的話
,只會起訴我妨害自由,也叫我認罪,警察那邊也會幫我
講話,到時候會輕判等語外(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一,下稱原訴12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
,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以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謝廣翰
前確有對其為任何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情形發生,且依謝
廣翰上揭所陳,亦僅能知悉檢察官曾詢問謝廣翰是否願意
配合後續偵查流程及檢察官曾公開其後續處理之心證而已
,難遽認即屬利誘手段,況衡諸常情,若檢察官真要對謝
廣翰施予任何真正之利誘手段,理應向謝廣翰一次表明清
楚即足,並無須每次訊問前都加以重複,是謝廣翰上揭所
述實與常情未符,未能遽信。另彭彥榮、謝廣翰復經原審
審理時傳喚行交互詰問,已保障石政誠、張碩文之對質詰
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彭彥榮、謝廣翰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自得作為證據
甚明。查張碩文之辯護人另主張:謝廣翰於原審未經具結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2頁、第85頁至第
99頁),自屬無據,是謝廣翰於原審法院審判中所為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謝廣翰湯正諺、鍾昌儒王盛弘盧鈞偉、蕭凱、盧
奕辰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34頁至
第449頁、第482頁至第496頁、第506頁至第520頁;本院
卷二第23頁至第36頁、第403頁至第432頁;本院卷三第29
頁至第47頁、第176頁至第203頁;原訴12卷第21頁至第24
頁、第66頁、第24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18號卷,下稱原訴18卷一166頁至第167頁),且除上揭
三(二)所示彭彥榮、謝廣翰於偵查中所為證詞以外,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石政誠、張
碩文及渠等之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
第65頁、第82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403頁至第432頁;
本院卷三第176頁至第203頁)。又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
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就上開被告等人所犯組織
犯罪條例以外之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彭彥榮、彭立中部分:
(一)訊據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石政誠
固對於有關渠等對彭彥榮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之部分均坦承不諱,惟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石政誠
均矢口否認渠等行為係受盧鈞偉之指示,並均辯稱:是謝
廣翰說彭彥榮欠他錢,請我去幫忙云云;盧鈞偉則矢口否
認有何對彭彥榮、彭立中為恐嚇得利之犯行,並辯稱:彭
彥榮欠高啟唐錢的事情是謝廣翰跟我說的,我有跟高啟唐
的太太說這件事,她說如果有這件事情,請我去了解。我
才會約彭彥榮和彭立中見面云云。而盧鈞偉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略以:盧鈞偉只是約彭彥榮、彭立中了解其與高啟
唐之債務緣由,不符合恐嚇取財的要件云云。
(二)被害人彭彥榮部分:
  1.查石政誠、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等人,於10
9年5月11日21時許,將彭彥榮約至兒三公園見面,強押彭
彥榮至海森堂據點,渠等到達海森堂據點後,石政誠要求
彭彥榮簽立面額4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彭彥榮因孤立無
援,心生畏懼而依照指示簽立必要記載事項尚未完備之無
效本票1張及400萬元之借據1張,嗣後鍾昌儒謝廣翰
陪同彭彥榮返回其住家社區,並將彭彥榮小客車開回海森
堂據點等情,為盧鈞偉、石政誠、謝廣翰鍾昌儒、王盛
弘、湯正諺所坦認(見原訴12卷一第73頁至第79頁、第10
1頁至第105頁、第193頁至第204頁、第209頁至第215頁;
原訴18卷一第147頁至第158頁、第161頁至第170頁),並
核與彭彥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9427卷
一第457頁至第463頁;原訴12卷二第12頁至第45頁),復
盧鈞偉彭立中LINE對話紀錄、彭彥榮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09年5月19日診字第1090570375
號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9427卷三第15頁至第17
頁、第49頁至第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彭彥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109年5月11日21時
許,鍾昌儒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跟我通話,說他心
情不好要找我出來聊天。我一開始覺得怪怪的,鍾昌儒
開始跟我約在三芝山上的土地公廟,那裡很偏僻,我就跟
鍾昌儒說要聊天可以,來我家或我家社區裡面聊。鍾昌儒
起初未答應,是我堅持,鍾昌儒才來的,鍾昌儒當天約是
在22時許到我家社區門口,我就在社區側門門口跟鍾昌儒
見面,並開門讓鍾昌儒進到社區,我們在社區聊沒兩句,
鍾昌儒就提議去我家隔壁的兒三公園走一走,我就跟鍾昌
儒去了。我們到了公園一樣聊沒兩三句話,就有人陸陸續
續出現並朝我走來,這些人我之前有在中山北路的處所見
過面,我那時心裡就覺得毛毛的,但一開始他們走向我,
也是先小聊,突然就有一個小弟拿短槍出來並上膛,我不
知道他的名字,我因為脖子被他們用槍抵住,不敢反抗亂
動,隨後我就被押上車,開車的是謝廣翰還有石政誠,拿
槍抵著我的人我不認識,但我很害怕。抵達中山北路處所
後,盧鈞偉就問我高啟唐8百萬不見的事,問我要如何處
理,當時有我、盧鈞偉、拿槍抵住我的小弟、鍾昌儒、石
政誠、湯正諺和謝廣翰在場,當下我相當害怕,只好說我
會負責,盧鈞偉隨即叫石政誠去拿本票、借據過來,要我
簽本票、借據各1張,面額都是4百萬,盧鈞偉回到小房間
,跟我說他知道我一定沒有能力拿出這筆錢,就問我說要
如何向我爸拿出這筆錢,並要我回去把我爸約出來見面,
盧鈞偉怕放我回去又聯絡不到我,所以要謝廣翰和鍾昌
儒陪我回家,還要把我的車(即彭彥榮小客車)開走扣在
盧鈞偉那邊。我有跟盧鈞偉說我上班要用車,沒辦法給你
們車,盧鈞偉態度強硬地說「沒辦法,我就是要扣車,這
樣才聯絡得到你」,之後鍾昌儒謝廣翰就來我家把我的
車開走等語(見偵9427卷一第457頁至第463頁;原訴12卷
二第11頁至第45頁),是就彭彥榮經鍾昌儒等人自兒三公
園強押至海森堂據點,及在海森堂據點內因其與高啟唐
之債務關係而簽立本票、借據,之後車子為謝廣翰、鍾昌
儒開回等主要情節,與鍾昌儒謝廣翰、石政誠、湯正
於原審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原訴12卷一第209頁至第215
頁;原訴18卷一第147頁至第158頁、第161頁至第170頁)
,足認彭彥榮前開所證被害過程應為實在。進而,盧鈞偉
謝廣翰鍾昌儒、石政誠、湯正諺、王盛弘以非法方式
剝奪彭彥榮行動自由之部分,堪以認定。
  3.針對謝廣翰鍾昌儒湯正諺、王盛弘前往兒三公園將彭
彥榮強押至海森堂據點,及石政誠拿出本票、借據要求彭
彥榮簽名,與嗣後謝廣翰鍾昌儒彭彥榮小客車強行開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