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承恩(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部分否認,提起上訴(本院卷86、93
、223頁,並就其餘毀損、恐嚇罪撤回上訴),是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刑及沒收全部進
行審理。
二、本案各該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88-90、168、224-231頁),不另贅述
。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標準,且
宣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②、3所示之物均沒收。核其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等事項之判斷,均無不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無關或未引用部分予以刪節),並就其第二審提
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不予採納者,以及部分論述,補充記載
其理由如後。
四、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略以: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
下,叫同案被告陳翰希(下逕稱姓名)去拿我的行李,我不
知道為何會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及槍管(
下稱系爭槍彈物件)放在裡面。我看到之後我就打電話給簡
辰翔,問說為何要把這個東西放在這裡面,然後簡辰翔說那
是他要拿給游添貴,我問要拿給游添貴,為何要放我這裡,
他說因為那陣子常在我家,當下我就叫陳翰希去處理這個事
情;陳翰希拿回行李時也不知情,簡辰翔是直接把我的行李
放在他家門口,我是在整理我行李時發現裡面放有系爭槍彈
物件。因為行李是陳翰希拿回來,所以我就叫他去處理,結
果陳翰希就一直把槍枝放在家裡。我是民國111年2月6日晚
上11點多時叫陳翰希去拿行李。我看到系爭槍彈物件時有碰
到,因為我總是要把我的棉被拿出來等語。
五、駁回上訴及補充論述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已敘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系爭槍彈
物件,係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搜索扣得
,且經送鑑定後,分別屬非制式獵槍(散彈槍)、口徑12GA
UGE制式散彈(均有殺傷力)及經公告之槍砲(枝)主要組
成零件。而被告偵查中已自白系爭槍彈物件均為其本人持有
,且於警方搜索時將之向窗外丟等節,核與證人陳翰希警詢
、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審理中初始所為證述一致
;況扣案之槍體握把及霰彈槍握把上採得之DNA-STR型別與
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亦經鑑識無誤,足認被告本案犯
罪屬實;原判決並引述相關證據及情節判斷,就被告原審否
認辯詞何以不可信之處,以及證人陳翰希於原審所為翻異之
證述如何不可採之旨,均已剖析明白,並無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亦無違誤之處。
㈡關於被告提出所謂其與簡辰翔之對話紀錄,其內容略為:
1.對方稱「我放門口」,並有語音通話,受話方回稱:「所有
的唷」。對方傳來圖片,顯示一包東西,內容不明(111年2
月6日23:46前,本院卷135頁,如下圖)。
2.然查,上開對話並無前後關聯內容,單憑割裂擷取片段之不
明語句內容,已無從認定客觀特定過程,亦難以作為被告辯
詞之有利佐證。其次,上開對話紀錄中之圖片,顯示有一包
東西,其包裝外觀宛如麻布、帆布袋,上有束口,並隨內容
物而有皺褶,可見客觀上應不難藉觸摸知悉內容物之外型。
對照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物件為「長槍」,槍枝達50
餘公分(偵卷141、166、317頁),經鑑驗「認係非制式獵
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
卷第315至320頁),顯見其有相當長度、堅硬外型及重量(
遑論尚有其他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得以在觸碰時
察覺內容並不尋常。此外,依照上開圖片顯示之包裝外觀可
知,倘若需要拿取、移動、抱、扛或提該包裝時,都相當容
易從目視、觸感及重量發現內容物有異。從而,被告所稱陳
翰希去拿行李(未發現)、被告收下後(未發現)迄打開才
發現系爭槍彈物件等情,顯然相當異常,甚難採認。
㈢被告請求勘驗影片,藉以證明簡辰翔在他家中頂樓把玩槍彈
的影片,那時游添貴也在場,影片是案發後游添貴傳給我的
等語。本院勘驗結果為(截圖均附卷內):
1.經勘驗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件光碟(即
「被證2:簡辰翔把玩槍枝之影片」),其中一個錄影檔案中
,有一名手臂有如【截圖2】所示刺青圖案之人,向鏡頭展
示、把玩槍枝(包含扣下板機),期間該槍枝不時發出聲響
;另一個錄影檔案中,有一位如【截圖5】所示之人,站在
無窗戶樓層之建築內,朝建築物外扣下板機後低頭查看槍枝
(共2次)。
◎[以下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123934.mp4(下稱勘驗檔案
編號1),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21(備註:該檔案畫
面無顯示日期、時間)]
勘驗結果:
檔案時間 過程 00:00:00-00:00:02 (一名手臂有刺青圖案之人單手拾起一把槍枝〔下稱持槍之人1〕,向鏡頭展示其槍身外觀【如截圖1】) 00:00:02-00:00:04 (持槍之人1向鏡頭展示槍口【如截圖2】) 00:00:04-00:00:11 (持槍之人1持續把玩槍枝【如截圖3】,期間槍枝不時發出聲響) 00:00:11-00:00:20 持槍之人1:噢,...(聽不懂)。(持槍之人1持續把玩槍枝並扣下板機【如截圖4】,槍枝發出聲響) 00:00:20-00:00:21 (持槍之人1放下槍枝)
◎[以下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661519.mp4(下稱勘驗檔案
編號2),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08(備註:該檔案畫
面無顯示日期、時間)]
勘驗結果:
檔案時間 過程 00:00:00-00:00:02 (有一人持槍〔下稱持槍之人2〕站在無窗戶樓層之建築內【如截圖5】,朝建築物外扣下板機) 00:00:02-00:00:04 (持槍之人2低頭查看槍枝【如截圖6】) 00:00:04-00:00:05 (持槍之人2再次朝建築物外扣下板機【如截圖7】) 00:00:05-00:00:07 (持槍之人2再次低頭查看槍枝【如截圖8】) 00:00:07-00:00:08 (鏡頭外之人說話,但聽不清楚內容)
2.依據上述勘驗內容,僅係某人持槍、展示、把玩或扣下板機
之動作,但過程中並沒有任何對話或動作可以顯示相關槍枝
即係持槍之人所有,也沒有任何跡象可以顯示在影片之前或
之後,都是由該持槍之人所持有。換言之,不論持槍的人是
誰,都沒有辦法推翻前述認定被告犯罪的不利事證。準此,
被告提出上開影片勘驗之結果,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㈣此外,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
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
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
應。但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
據法上則可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
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係為維護社會秩序、防止暴力犯罪,保障人民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9號、第803
號、該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因而國家嚴格管制槍枝、子
彈或主要組成零件,任何人均不得無故持有,而相應其行為
、客體之危險程度,而有相當重度之刑種、刑度效果,其懸
為厲禁,法律效果之嚴重性,均為國民所週知。經查,被告
本案係於111年2月9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
000號8樓住處,經警方搜索查獲系爭槍彈物件,但被告先前
早於109年,即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持
有改造槍枝、子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
109年偵字38493號、110年度偵續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來確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足見被告對於槍枝
、子彈或相關主要零組件受政府嚴格管制乙節,已無不知之
理。「倘若」被告所述之情節無訛,在被告已經知道可能受
到嚴厲刑罰訴追,在所謂「他人擺放違禁物於私人行李後」
,尚且容任放置於自己住處之中,而受搜索查獲(而且還知
道警方來搜索時要往窗外丟),足見其辯解其不知悉之辯詞
,顯然難以採信。再者,被告對於自己住所內空間所留存之
物品,亦顯然有支配之能力,則被告一方面知悉系爭槍彈物
件屬於刑罰管制之違禁物,一方面又持續留存,則被告所辯
他人置於其行李、其並無持有之犯意或行為等情節,均甚難
採信,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㈤被告同時持有系爭槍彈物件之說明:
1.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自承:「(扣押物)都
有看過。......散彈槍及散彈槍子彈是我......拿過來」
、「想說帶一把槍在身邊防身也可以嚇嚇......」、「(
搜索時將物件向外丟)是我。我丟槍枝滑套、彈匣、槍管
、槍管彈簧,散彈槍、散彈槍子彈沒有人丟出去」等語(1
11偵8019卷269頁),參照扣案之系爭槍彈物件,其中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金屬槍管,為搜索當時經丟出於窗外之
物(111偵8019卷156-163頁),且經鑑驗為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鑑定結果」所示),且無其他
不利被告之證據可認屬數行為而需分別論罪,足認原判決
附表各該編號之物,屬被告一併持有且經查獲之物,堪認
被告係同時一併持有系爭槍彈物件。
2.原判決雖引用被告於原審陳述作為認定基礎(原判決理由
欄參、三),然查,被告於原審關於是否一併取得系爭槍
彈物件情節,僅以「好像有」、「(槍枝保養組)是.....
.一起帶回來的物品」等語,後又明確否認犯罪(原審卷二
94-95頁),其就此節陳述未臻明確。惟原審亦有說明其他
理由,並以檢察官起訴屬同一案件範圍,且於原審程序中
經檢察官補充及原審告知,而由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
原審卷二96頁),是除去原審上開引述被告部分,結論仍
無不同,經本院補充前揭理由後,仍然可以維持。
㈥關於論罪及競合:
1.原審敘明:被告持有系爭槍彈物件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並各屬繼續犯,且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斷等旨,業已
說明論罪及競合之理由,並無違誤。
2.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業於10
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不再行區分制
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條第1
項第1款修正理由㈠、㈣參照)。換言之,該條例第8條各類型
有殺傷力之獵槍,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均依該條規定
處罰。經查,被告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槍枝之期間,係111
年2月9日晚間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開始,而可能於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修正之前;惟其行為繼續至111年2月9
日,是被告持有該槍枝行為之終了,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生
效後,即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至於該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之處罰條
文,則未經修正。該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增加砲彈、炸
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與本案處罰範圍無關,均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㈦關於刑之加減問題,原審敘明:被告前科紀錄不以累犯加重
,僅列入科刑審酌事由,且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等旨,亦已敘明理由甚詳,核無
違法或不當。
㈧關於量刑: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因案於107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素行不佳,且其無視法之嚴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及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
,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持有槍、彈及槍管期間,無證據
證明有實際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兼衡其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3
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已屬從輕,其
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
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形,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及此,為無理由。
㈨關於沒收部分,原審另敘明:扣案如原判決其附表編號1所示
之槍枝、其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5顆(附表編號2②)部分及其
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均依鑑驗證據依法宣告沒收
;且就採樣試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2①之物件),敘明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已喪失違禁物之
性質,以及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檢驗不
具殺傷力,因而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適法,同無違誤。
被告上訴及此,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陳玉華及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年籍、住居詳卷)
指定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②、3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吳承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㈡......。
㈢吳承恩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制式子彈及屬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 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獵槍、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支、制式子彈5顆、屬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而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獵 槍、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並將之存放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嗣為警於111年2月9日晚 間9時15分許,在上址,依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㈡部分:
(......)
二、事實一㈠部分:
(......)
三、事實一㈢部分:
㈠訊據吳承恩固不否認警方於111年2月9日晚間9時15分許,在 其位於○○區○○街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然 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制式子彈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槍、彈及槍管都是簡辰翔的,陳翰希從簡辰翔住處那邊一起 帶回來的物品,我曾在簡辰翔住處住一陣子,因為離開時未 將個人物品帶回,我請陳翰希去簡辰翔那裏將我個人物品帶 回來,我不知道帶回來的包包內竟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槍、彈及槍管,我偵查中會承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 彈及槍管是我的,是為了交保才說謊等語(本院卷一第403 頁、本院卷二第94頁)。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制式子 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係警方於111年2月9日晚 間9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吳承恩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8樓住處搜索扣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1至127頁)、現場蒐 證照片(偵卷第156至159頁)、執行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第159至163頁、第164至166頁、第169至170頁、第299 頁、第367頁、第371至373頁)在卷可佐。又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1支,認 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零組件1件,認分係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 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等物, 經函詢內政部,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 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 槍身、金屬彈匣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進 簧桿、金屬彈簧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315至320頁)、 內政部函(本院卷一第2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吳承恩於111年2月23日偵查中具結並供陳:散彈槍、散彈槍 子彈都是我從簡辰翔處拿過來,我於111年1月20幾日凌晨, 在簡辰翔○○街000巷的家中看到,我基於好奇就問簡辰翔可 否借我,因為我有跟陳家詠嗆聲說要開槍,我就想說帶一把 槍在身邊防身也可以嚇嚇陳家詠,槍枝和子彈取得時間是在 跟陳家詠吵架之前拿的,警方持搜索票進入我○○街住處時, 是我將槍枝零件往窗外丟,我之前內勤偵訊時會說槍枝都是 陳翰希的,是因為第一次發生會害怕,想要推卸責任,現在 想一想,我覺得是我的,就應該要承認,不要誣陷其他人等 語(偵卷第269頁),其於該日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核與陳翰希迭於以下警詢、偵查 及本院中之供述相符:
①陳翰希於111年2月10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持搜索票 欲入內執行搜索,為何不開門?)是吳承恩不讓我開門,警 方破門之際,吳承恩將槍枝零件往外丟,扣案的槍枝、子彈 及零件都不是我的,吳承恩要將事情都推給我」等語(偵卷 第65頁);
②111年2月10日偵訊時供稱:111年2月10日○○區○○街現場查獲 的槍枝、子彈都是吳承恩的,警察進來他叫我扛,窗外槍枝 零件是警察還沒衝進來前吳承恩丟的,我不知道這些槍彈來 源等語(偵卷第227至229頁);
③於111年2月10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扣案槍是吳承恩的,吳承 恩叫我扛罪,我手機內照片是拍吳承恩的槍,警察來時,是 吳承恩叫我們不要開門等語(偵卷第248至249頁); ④於111年2月24日偵查中供稱:扣案物品中只有白色Iphone手 機是我的,其他東西都是吳承恩的等語(偵卷第283頁); ⑤於112年8月8日本院審理中供陳:我不知道扣案的槍彈跟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怎麼來的,吳承恩於111年2月23日偵查中稱扣 案槍彈都是他的,他想一想是他的就應該要承認,不要誣陷 其他人等語,吳承恩該次所述是正確的,吳承恩向簡辰翔取 得本案槍彈時,我當時不在現場,警方去搜索時,是吳承恩 將槍枝的零件丟到屋外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 再參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 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係警方於吳承恩位於 新北市○○區之住處扣得,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 佐,且扣案之槍體握把及霰彈槍握把上採得之DNA-STR型別 與吳承恩之DNA-STR型別相符,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 年2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334533號鑑驗書(偵卷第305至 309頁)在卷可參,是吳承恩上開於111年2月23日偵查中不 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況 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事涉重罪,苟吳承恩確無 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舉,豈可能於偵查中自白 不利於己之罪行?吳承恩辯稱其係為交保而為不利於己之說 詞,不僅不符常情,也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⒊吳承恩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供稱:扣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是簡辰翔的,且是要拿給游添貴的等語(本院卷二第 26至27頁),然若扣案槍、彈真是簡辰翔所有,且要給游添 貴的,何以簡辰翔不親自或透過他人直接交付給游添貴即可 ,卻透過陳翰希夾雜在還給吳承恩之衣物中,交由陳翰希帶
回給吳承恩?此舉不僅迂迴,亦增添遭警查獲之風險,顯與 常情不合。遑論吳承恩自承並無游添貴的電話號碼(本院卷 二第29頁),簡辰翔又怎會透過吳承恩轉交扣案槍、彈及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給游添貴?無異是緣木求魚。再者,依吳承 恩所述,其於111年2月6日晚間11時許去電簡辰翔,向簡辰 翔表示會請陳翰希去拿其盥洗衣物回來,陳翰希並於111年2 月7日不到早上時就已拿回,拿回來後,其馬上檢查,發現 扣案槍、彈及槍管後,當下立即打電話向簡辰翔確認,簡辰 翔表示要其交給游添貴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若吳 承恩所述屬實,其在111年2月7日早上既已知悉扣案槍、彈 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簡辰翔要交給游添貴的,衡諸常情, 一般理智之人均知悉持有槍、彈及槍管是重罪,無故收到此 類違禁物,通常會立即報警或盡速丟還給物主才是,吳承恩 捨此不為,反而藏放在自己住處內,遲至2天後之111年2月9 日晚間9時15分許才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且在警方持搜索票 要求開門時,吳承恩不僅要求在場人均不准開門,還將槍枝 零件丟至窗外,此舉無疑是此地無銀三百兩,啟人疑竇。由 此足徵扣案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應係吳承恩所持有 ,其辯稱該等物品是陳翰希自簡辰翔處,夾雜在其衣物內遭 陳翰希不小心帶回,其不知悉袋內物品有扣案之槍、彈及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云云,均係事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陳翰 希固因吳承恩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交互詰問,而於本院112年6 月27日審理時翻異證稱略以:吳承恩叫我去簡辰翔家中拿吳 承恩之衣物等物品,扣案之槍、彈及槍枝零件夾雜在該袋內 ,吳承恩一發現就要求我處理,我就打給游添貴確認等語( 本院卷二第30至34頁),然陳翰希嗣於本院112年8月8日審 理期日中供陳:吳承恩於111年2月23日偵查中所述是正確的 ,扣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是吳承恩的,吳承恩向簡 辰翔取得本案扣案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時,我沒有 在現場,我之前在警詢、偵查所述較實在,法院上次開庭時 (按即112年6月27日審理期日),我所講的不實在等語(本 院卷二第112至114頁),足見陳翰希於112年6月27日審理時 之證詞明顯是因為吳承恩在場,承受較大心理壓力,多了權 衡利害得失,或受吳承恩或其他外力干擾,而有勾串迴護吳 承恩之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較高,是應以陳翰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112年8月8日審理時之供述較可信。 ㈡綜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制式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係吳承恩所持有,其辯稱 係由陳翰希自簡辰翔處取回,伊並不知悉其內有槍、子彈及 槍管云云,顯屬事後狡辯之詞,委無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 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
二、(......)。
三、核吳承恩......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吳承恩自不詳時間起取得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非制式獵槍、制式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 管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非制式獵槍、制式子彈、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之行為,為繼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吳承恩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非制 式獵槍、制式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斷。起訴書固漏引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 院卷二第96頁),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四、(......)。
五、吳承恩就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固主張吳承恩構成累犯,但陳明不予加重,公訴人 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吳承恩之刑,是本院 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吳承恩之前科紀 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七、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吳承恩固於偵查中供稱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管,均係111年1 月20幾日,在簡辰翔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之住處,向 簡辰翔取得等語(偵卷第269頁),惟與其於警詢、本院中 之供述不同,復與陳翰希之證述不符,且簡辰翔否認上情,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711號為 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3 至315頁),除此,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扣案之 物之來源乃簡辰翔,是難認吳承恩有因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情,難認有此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吳承恩前因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6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不佳,且其無視法之嚴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獵槍1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及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之槍管1支,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法 治觀念薄弱,......,惟念吳承恩持有槍、彈及槍管期間, 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