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怡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三審)
蔡昆洲律師(三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怡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李莊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怡、李莊(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
法上訴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
,且其等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但尚無羈押之必要
性,爰分別裁定蘇怡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李莊自109年9
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蘇怡並自110年5月10日、111
年1月10日起、李莊自110年5月4日、111年1月4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
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
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
字第1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分
別判處蘇怡、李莊有期徒刑10年、7年6月,被告2人均不服
提起上訴,蘇怡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前經本院先後裁
定自111年9月10日、112年5月10日、113年1月10日、113年9
月10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李莊上揭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嗣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1年9月4日、112年5月4日
、113年1月4日、113年9月4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蘇怡
、李莊有期徒刑9年6月、4年;現案件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
13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審理中,被告2人之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分別即將於114年5月9日、114年5月3日屆滿。
㈡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2人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
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嫌
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2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害人
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投資款於案件未確定前,其核算
、去向均尚待釐清,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
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2人倘
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
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2人個人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可知繼續對被告2人為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㈡至被告李莊稱:被告限制期間近5年,始終配合調查應訊,其
他公司董監事之同案被告,均未遭限制出境、出海,並不公
平,被告無決策權,為投資新臺幣3,000萬之受害者,且已
全數繳納犯罪所得,懇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惟被
告遵期到庭應訴,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事項,又被告是否
具備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與其他被告情況本有
不同,彼此並無直接關聯,至被告本案參與情節、曾投資款
項、繳交犯罪所得情況如何,為實體上應審究之問題,與限
制出境、出海程序之要件,亦無相關,是被告上開意見,均
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