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11年度,2號
TPHM,111,金上重更一,2,20250418,7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麗真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謝玉玲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楷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 (指
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壹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下稱被告三人)因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除經原審諭知以相當金額(保證書
)具保、限制住居外,並先後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12月2
8日、108年5月31日對被告三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上訴後,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下稱本院前審)
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重為處分,裁定自109年1
月1日起,對被告三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迭次延長後,再
經本院裁定被告三人均自113年9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三、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4月30日屆滿,
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
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三人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認定成立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之非常規不利益交
易罪、特別背信罪、第3款後段、第2項之加重特別侵占罪,
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另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財報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登錄或輸入不實
資料罪等罪,自堪認被告三人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三人所涉犯加重特別侵占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
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
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準此,本院經權衡
被告三人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
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
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三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三人均自114年5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