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江樺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捌仟柒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期為民國92年1月28日 、付款人為華南銀行長安分行、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028,79 0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而遭退票,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原告爰本於 上開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與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份 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票 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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