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正元
選任辯護人 周宣律師
陳恒寬律師
林合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正元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
十四日止,遵守如附表所列事項。
理 由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
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
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
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
備監刺,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款亦分別規定甚
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正元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裁定羈
押,嗣經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裁定以准予以新
臺幣(下同)1千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及限制住居,暨應於每星期一、五下午5時前至限制住居地
所在警察機關報到,具保人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提出上開
保證金後,被告於同日停止羈押釋放出所,並自同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暨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嗣於本案
原審審理期間,被告聲請解除上開定時報到,經原審以109
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自109年9月18日起解除定期報到在案
。
㈡、茲檢察官於114年4月23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略以:請考量本案
被告蔡正元仍存有逃亡風險,建請予以定期報到等語,經訊
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業務
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原審對
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
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併就所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經原審認
定之犯罪所得高達2億餘元,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
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亦有高額之刑事沒收責任,
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且被告蔡正元於
112年6月17日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後迄今,已頻繁出入
國境高達20次,有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蔡正元入出境資訊紀
錄可參,又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蔡正元因本案所獲取
之款項,其中3千萬元兌換美金100萬2004元已匯往海外帳戶
,另有高達1億餘元流向不明(詳見原判決附件),可見被
告蔡正元與一般人相較,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
能力與資源,綜上各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有對被告施予較強之強制處分,方足以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
,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有命被告在指
定時間、地點報到及遵守實施科技監控事項處分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被告倘違背前開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行 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㈢、至於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復謂以:「考量被告原限制出境 原因未消滅,原保證金1千萬元不足以擔保被告逃亡風險, 建請命被告另提供保證金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查 :
⒈關於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因刑 事訴訟法增訂限制出境、出海相關規定,原審於109年2月17 日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先後 於同年10月15日、110年6月10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 8月。案件繫於本院後,本院於111年2月14日裁定自111年2 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1年10月13日裁定自11 1年10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2年6月17日 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後,未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有 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按。
⒉而被告蔡正元所犯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及檢察 官上訴認被告涉犯公益侵占罪嫌,均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等規定,重為處分後之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被告 蔡正元於審判中係自案件繫屬於原審之日即107年7月12日起 遭限制出境、出海,經與歷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合併計算 ,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已達4年11月又6日,如再予延長或 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勢必逾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之5年限制,爰不重為限制出海、出境處分。至被告於本 案審理期間,均準時到庭,並無無故不到庭之情事,亦難認
有何命再提出保證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應遵守事項 ㈠ 配戴電子腳環且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㈡ 於每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在其限制住居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向科技監控中心報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