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0年度,34號
TPHM,110,金上重訴,34,20250430,8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英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宗英應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遵守接受電
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又法院命被告繳納一定之保證金額後停止羈押,須足以取代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確保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為保證以具保之方式可確實達成上開目的,故法院裁准具保後,應隨時審酌個案情形,判斷原具保之金額是否足以取代羈押處分,當原保釋條件已無法適切擔保被告未來到庭接受審判,法院仍得於訊問被告後,裁定羈押被告,或以提高具保金額、限制住居及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必要處分而變更原保釋條件,俾確保審判程序及若判決有罪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何宗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5年7月30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05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於105年11月21日提起公訴,原審於105年11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處分自105年11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原審先後裁定自106年2月28日、106年4月2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原審於106年6月12日訊問被告,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惟無羈押必要,被告於106年6月22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由具保人馬如祺、趙萍王燕翔共同出具2,700萬元之保證書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並應遵期至派出所報到。
(二)被告前經准予停止羈押後,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遵 期到庭,可徵前經裁定停止羈押時所命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處分,尚可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之效。惟審酌被告甫經本院於114年4月24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7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刑度非輕,且本院乃最後事實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被告之定罪可能性已經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相應昇高,復以我國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對被告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對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認被告現階段雖尚無再執行羈押必要,然有於限制其住居及命其遵期至派出所報到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被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被告原提出之保證金、具保人提出之保證書及被告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處分,則不受影響。被告倘違背前開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