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美玉
選任辯護人 吳偉芳律師
郭瑋萍律師
張立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美玉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美玉前經原審裁定限制住居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因前開住居地建物業經法院
拍賣,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
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
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甫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7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尚未確定。審
酌聲請人原已有提出保證金、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應遵期至
派出所報到等強制處分,復經本院裁定應自114年4月30日起
至115年4月29日止,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是
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對於限制住居以防止被告逃
亡之目的並無妨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