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821號
TPHM,108,上訴,3821,202504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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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3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清俊


選任辯護人 洪殷琪律師
宋立民律師
胡原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祖興華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曾逸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崇智


選任辯護人 黃隆豐律師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秉榮


選任辯護人 陳凱達律師
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發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清俊祖興華趙崇智周秉榮、張文發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五
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
,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清俊祖興華趙崇智周秉榮、張文發
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其等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6年、11年、11年8月、6年10月、8年6月在案
,刑度非輕,客觀上被告蘇清俊祖興華趙崇智周秉榮
、張文發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有隨之增加之高度
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蘇清俊祖興華趙崇智周秉
榮、張文發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
於民國109年1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規定
之修正施行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裁定被告蘇清俊、祖
興華、趙崇智周秉榮、張文發均自民國109年1月6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09年8月31日裁定自109年9月6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0年4月30日、110年12月17
日、111年8月25日、112年5月4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8
月23日分別裁定自110年5月6日、111年1月6日、111年9月6
日、112年5月6日、113年1月6日、113年9月6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5月5日屆滿,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蘇清俊祖興華趙崇智周秉榮
、張文發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蘇清俊
祖興華趙崇智周秉榮、張文發分別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分別係最輕
本刑10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在
案,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被
告等人之職業、社經地位、經濟能力,綜合研判,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等人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
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
,復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
,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
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
情事,不勝枚舉,可見被告等有無逃亡之虞,與其等是否遵
期到庭、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
是為防止被告蘇清俊祖興華趙崇智周秉榮、張文發出
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
、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被告蘇清俊、祖興
華、趙崇智周秉榮、張文發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第二審繫
屬中之訴訟進度,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蘇清俊祖興華趙崇智周秉榮、張文發均自114
年5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起訴書記載被告蘇清俊祖興華趙崇智周秉榮、張文發
  所犯非「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其等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之最長期間為10年,且係自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後重新起算,本院前
已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蘇清俊祖興華趙崇智周秉榮、張
文發均自109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故所為限制出
境、出海累計之期間並未逾最長期限,辯護人認本件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已逾法定期限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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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