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美良
指定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新寧
選任辯護人 劉誠夫律師
孫少輔律師
賴可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侑群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依凡
指定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海
選任辯護人 曾衡禹律師
石宜琳律師
石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啟明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俊雄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強
選任辯護人 陳清怡律師
郭哲安律師
謝憲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秋雄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彭祐宸律師
周平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建輝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雄
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謙(原名鄭志忠)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申馳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尚典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呂維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連進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羅開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柏台福
選任辯護人 詹博聿律師
吳孟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德金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男
選任辯護人 施羽宸律師(部分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賴秉詳律師
劉貹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永昌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林慶龍(原名林慶龍)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顧定軒律師
楊定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光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羅開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
選任辯護人 白禮維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國祥
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榮盛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許德志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騰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鯤璟
選任辯護人 白禮維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夏夫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枝財
選任辯護人 潘宜靜律師
張世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一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張桂真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杰(原名李明傑)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美
選任辯護人 何謹言律師
魏憶龍律師
被 告 林裕閎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吳承澤(原名吳懷民)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陳怡均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陳金盈
選任辯護人 邱晃泉律師
被 告 黃晏樂
指定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
被 告 施慧萍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被 告 邱永双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上 訴 人即
參 與 人 鑫源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駱美良
上 訴 人即
參 與 人 教昱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博謙(原名鄭志忠)
代 理 人 李殷財律師
上 訴 人即
參 與 人 李崇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矚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8581、13377、15978、16941、18157號)、102年
度矚訴字第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8581、12861、16941、18157、19861、22335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848、26819、27185
號)、102年度矚訴字第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8581、13377、19461、19861、27555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848、26819、2
7185號)、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77號、103年度偵字第3482、8602號)
、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5848、26819、2718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
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如下部分撤銷:
㈠駱美良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四編號1、附
表十六編號1、附表十七編號1、附表十八編號1、附表十九編
號1、附表二十三編號1暨定應執行刑。
㈡管新寧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附表十編號3暨定應執行刑。
㈢洪侑群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附表十編號4暨定應
執行刑。
㈣彭依凡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附表十編號5、附表十七編號3暨定
應執行刑。
㈤林裕閎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
㈥陳清海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
㈦楊啟明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0。
㈧吳承澤關於其附表二編號6。
㈨陳金盈關於其附表二編號7、附表十編號6暨定應執行刑。
㈩趙俊雄關於其附表二編號8。
陳國雄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3。
史強關於其附表二編號9。
全秋雄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0。
余建輝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1。
李尚典關於其附表三編號9、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3、附表
六編號3、附表七編號3暨定應執行刑。
陳申馳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0、附表四編號4、附表五編號4、附
表六編號4、附表七編號4、附表九編號8、附表十編號8暨定應
執行刑。
蘇連進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1、附表四編號6暨定應執行刑。
柏台福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7暨定應執行刑。
鄭博謙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附表
二十七編號1暨定應執行刑。
楊國男關於其附表四編號5、附表六編號5、附表九編號9、附表
十編號9暨定應執行刑。
孫永昌關於其附表四編號8(即附表六編號8)、附表二十六編
號3暨定應執行刑。
林慶龍關於其附表五編號5、附表六編號6、附表七編號5暨定應
執行刑。
林明光關於其附表五編號6、附表六編號7、附表七編號6暨定應
執行刑。
楊德金關於其附表五編號7、附表六編號9暨定應執行刑。
張峻關於其附表六編號10。
許榮盛關於其附表九編號10。
黃晏樂關於其附表十編號7。
張明騰關於其附表十編號11。
葉鯤璟關於其附表十編號12。
余夏天關於其附表十編號13。
莊枝財關於其附表十編號14。
王子一關於其附表十一編號6。
李明杰關於其附表十一編號8。
林秋美關於其附表二十七編號4。
鄧國祥關於其附表八編號8。
二、前項撤銷部分,改處如下:
㈠駱美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十四編號1、附表十六編號1、附
表十七編號1、附表十八編號1、附表十九編號1、附表二十三
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管新寧犯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 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㈢洪侑群犯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㈣彭依凡犯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十七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
㈤林裕閎犯如附表一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 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㈥陳清海犯如附表一編號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 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㈦楊啟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 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㈧吳承澤犯如附表二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 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㈨陳金盈犯如附表二編號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 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㈩趙俊雄犯如附表二編號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 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陳國雄犯如附表二編號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 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尚典犯如附表三編號9、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 編號3、附表七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 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褫奪公權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申馳犯如附表三編號10、附表四編號4、附表五編號4、附表 六編號4、附表七編號4、附表九編號8、附表十編號8「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蘇連進犯如附表三編號11、附表四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柏台福犯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鄭博謙犯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附表二 十七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楊國男犯如附表四編號5、附表六編號5、附表九編號9、附表十 編號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 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孫永昌犯如附表四編號8(即附表六編號8)、附表二十六編號3「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林慶龍犯如附表五編號5、附表六編號6、附表七編號5「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林明光犯如附表五編號6、附表六編號7、附表七編號6「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楊德金犯如附表五編號7、附表六編號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許榮盛犯如附表九編號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 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張明騰犯如附表十編號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 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王子一犯如附表十一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
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叁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李明杰犯如附表十一編號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 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秋美犯如附表二十七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 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史強被訴附表二編號9無罪。
全秋雄被訴附表二編號10無罪。
余建輝被訴附表二編號11無罪。
張峻被訴附表六編號10無罪。
駱美良被訴附表十編號1無罪。
管新寧被訴附表十編號3無罪。
洪侑群被訴附表十編號4無罪。
彭依凡被訴附表十編號5無罪。
陳金盈被訴附表十編號6無罪。
黃晏樂被訴附表十編號7無罪。
葉鯤璟被訴附表十編號12無罪。
余夏天被訴附表十編號13無罪。
莊枝財被訴附表十編號14無罪。
鄧國祥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如下其他上訴駁回:
㈠駱美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九編號1、附 表十一編號1、附表十二編號1、附表十三編號1、附表十五編 號1、附表二十編號1、附表二十一編號1、附表二十二編號1。㈡管新寧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附表九編號3。㈢彭依凡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附表九編號5、附 表十一編號3。
㈣洪侑群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附表九編號4。㈤吳承澤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附表十一編號5。㈥陳金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附表九編號6。㈦楊德金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附表七編號7。㈧鄭博謙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附表二十四編號1、附表二十五 編號1、附表二十八編號1。
㈨黃晏樂如原判決附表九編號7。
㈩林裕閎如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4。
陳申馳如原判決附表二十四編號2、附表二十五編號2、附表二 十八編號2。
楊國男如原判決附表二十四編號3、附表二十五編號3、附表二 十八編號3。
施慧萍如原判決附表二十四編號4、附表二十五編號4。
邱永双如原判決附表二十八編號4。
參與人鑫源盛公司、教昱公司、李崇誠之沒收上訴。 事 實
甲、駱美良係LED燈具廠商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源 盛公司)董事長,管新寧係該公司副董事長,洪侑群係該公 司業務經理,民國101年10月間升任副總經理,彭依凡係駱 美良之子,並為該公司業務經理,林裕閎(100年7月底離職 )、吳承澤(原名吳懷民,101年6月間離職)、陳金盈均係 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鑫源盛公司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標案名稱:LED路燈)98 年度(招標案號:LP0-000000,契約期間:98年12月18日至 99年11月30日)、99年度(招標案號:LP0-000000、LP0-00 0000-0,LP0-000000契約期間:99年12月14日至100年12月3 1日;LP0-000000-0契約期間:100年5月25日至100年12月31 日)及101年度(招標案號:LP0-000000,契約期間:101 年1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立約商。鄭博謙(原名鄭志忠) 係LED電子看板廠商教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教昱公司)負 責人,教昱公司係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標案名稱:電腦 軟體)100年度(招標案號:LP0-000000,契約期間:100年 9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立約商。
壹、99年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下同)公所LE D照明燈具採購案(下稱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一、楊啟明於99年間擔任臺北縣八里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受鄉民 委託於八里鄉民代表會行使職權,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2 款規定,有議決八里鄉公所提出預算案之職權。陳清海於98 年1月23日起至99年9月16日止,代理八里鄉鄉長,於擔任八 里鄉代理鄉長期間,綜理八里鄉鄉務,指揮監督鄉公所課、 室等單位,具核定八里鄉公所採購方式及底價,並有選擇共 同供應契約採購廠商之職權。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99年間,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林裕閎為順利 將鑫源盛公司之庫存之LED路燈售出,遂謀以行賄公務員之 方式,運作政府機關,使公務員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採購 ,並指定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惟100年6月30日前,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行為並非刑事犯罪),並由駱 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等主管,授權林裕閎以採購 金額50%比例作為賄賂公務員之款項。林裕閎取得授權,即 於99年6、7月間與時任八里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楊啟明聯繫後 ,與楊啟明期約由楊啟明於鄉民代表會上護航採購預算通過 ,並向八里鄉公所公務員運作由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鑫
源盛公司則給付楊啟明採購金額45%之賄款,鑫源盛公司將 於八里鄉公所下單採購後7至10天,支付前開賄款之30%作為 前金,於驗收通過撥付貨款時,再支付前開賄款之70%作為 尾款。楊啟明遂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予 以允諾後,旋即將上情轉達具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意聯 絡之八里鄉代理鄉長陳清海,2人約定由八里鄉公所以共同 供應契約之方式採購LED路燈,使鑫源盛公司順利取得採購 案,並談妥上開採購金額45%之賄款之分配比例為楊啟明25% 、陳清海20%。謀議既定,楊啟明遂於99年7月間之八里鄉鄉 民代表會審議第1次追加(減)預算期間,提出LED路燈採購 意見,並順利納入該年度追加(減)預算中。陳清海則指示 不知情之八里鄉公所工務課課長林聖隆及承辦人袁睿辰(林 聖隆、袁睿辰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 式辦理該LED路燈採購。雖當時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尚無應選 取2家以上立約商並經比價之相關法令規定,然於採購案送 行政室辦理後,陳清海於行政室簽文中,仍配合鑫源盛公司 之要求,批示由鑫源盛公司以及配合鑫源盛公司虛偽比價之 優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的公司)等2家廠商進行虛 偽比價後,由鑫源盛公司以條件最優惠取得採購案,經不知 情之採購人員簽陳上開比價結果,陳清海批示由鑫源盛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