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養聲字,114年度,8號
ULDV,114,養聲,8,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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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吳淑珠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方文
關 係 人 方榮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之父親乙○○之配偶,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2月14日訂立收養子女契約
書,並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父親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直系
姻親間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
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
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
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
款、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父親結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於114年2月14日訂立書面之收養子女契約書,並得被收養人
之父親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
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到庭陳稱:
我沒有小孩,被收養人是我先生的小孩,我跟被收養人同住
已經有5、6年的時間,被收養人之父親的前婚子女中,我跟
被收養人關係最好等語,被收養人亦到庭陳稱:收養人沒有
小孩,收養人與我父親還沒結婚時,收養人就已經會住在我
們家裡,我們三個兄弟中,我跟收養人關係最好等語,又被
收養人之父親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父親結婚多年,並與
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彼此間已有一定之感情基礎,而本
件復查無收養有應不予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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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