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乙○○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收養甲○○、乙○○為養
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丙○○(男、民國《下同》00年00月
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
甲○○(男、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已經結婚,收
養人丙○○願意自114年3月31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甲○○、乙○○為
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同意,並且訂有收養
契約書可供佐證。為此,依據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直系
姻親間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
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甲○○、乙○○均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生父
林○○已死亡,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訂有書面之收養契約
等等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可供
證明。又依據收養人丙○○到庭陳稱:我要收養被收養人甲○○
、乙○○為養子女,因結婚後相處很融洽,所以決定要收養等
語;復據被收養人甲○○到庭稱:我願意讓收養人丙○○收為養
子,因為爸爸媽媽都已經結婚了,這樣就有一位新的爸爸等
語,以及被收養人乙○○到庭稱:我願意讓收養人丙○○收為養
女,因為收養人對我們很好,媽媽不會帶我們開山路去玩,
但是爸爸就會,去合歡山玩等語;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生母丁○○到庭表達同意本件出養之情,並陳述:還沒提
出本件聲請前,我們跟小孩也是很幸福快樂,只是覺得少了
法律程序,所以提出本件聲請,我們對小孩有共同的教育理
念,價值觀也很契合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證明。
又本院調查後並未發現本件收養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無效、
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情形。另關於評估收養人的扶
養能力部分,有收養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玉山銀行對帳單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等件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足以認定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及經濟
能力均屬良好,確實有扶養被收養人的能力。
四、再者,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進行訪視後所提
出之訪視調查報告記載:㈠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甲○○、乙○
○於幼年期喪父,成長過程無法獲得父親的關愛,而收養人
與法定代理人結婚後扮演被收養人父親的角色,在生活照顧
及情感上都滿足被收養人父愛的需求,若透過出養使被收養
人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有利被收養人身心健全發展,評
估具出養必要性;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44歲,健康狀
況正常,於佛教事業團體相關體系擔任主管職,法定代理人
亦於同公司任職,兩人工作及收入尚穩定,評估經濟能力可
供應被收養人基本生活需求,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齡2年
多,兩人因有相同的信仰而交往、結婚,婚後在家庭經營上
亦有一致的理念,對家務與財務分工已建立穩定的模式,兩
人均稱因價值觀相近,鮮少發生爭執,若因意見不一而生悶
氣,亦很快紓解情緒,恢復正常互動,觀察收養人與法定代
理人受訪時互動自然,兩人都能自在表達意見,氣氛十分融
洽,評估現階段夫妻關係穩定;㈢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甲○○
、乙○○分別為13歲、12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約2年,收養
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扶養被收養人甲○○、乙○○,並分擔照顧
工作,對於被收養人甲○○、乙○○的個性、特質及興趣十分了
解,收養人亦積極扮演家長角色,經常參與被收養人學校活
動、親職教育課程,且陪伴被收養人談心,為被收養人解惑
及從事休閒活動,亦與法定代理人一起教養被收養人,由被
收養人甲○○、乙○○受訪陳述可知,收養人之親職表現受被收
養人的肯定,評估收養人具備親職能力,試養情況良好,綜
上所述,依收養人現況評估,其健康狀況正常,經濟能力可
供應被收養人基本生活需求,與法定代理人婚齡2年,夫妻
關係穩定,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成長環境,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共同生活已2年,除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扶養被收養人,亦
積極扮演親職角色,實質上已承擔親職教養責任,且試養情
況良好,收養人為使被收養人獲得穩定之照顧,願意負擔養
育被收養人義務,其收養動機正當且意願明確,被收養人甲
○○、乙○○均表達同意讓收養人收養,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
收養人甲○○、乙○○,又被收養人父親已過世,透過出養使被
收養人重新獲得父愛,具出養必要性,故本案建議認可收養
人收養被收養人甲○○、乙○○等語,有前述訪視調查報告1份
附卷可以參考。
五、本院審查前述資料,並且考量收養人有收養被收養人甲○○、
乙○○的意願,被收養人甲○○、乙○○與收養人已共同生活、相
處2年多,期間被收養人甲○○、乙○○受收養人照顧情形良好
,並無出現不當之處,以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
○○亦同意本件收養等等情形,因此認定收養人丙○○與被收養
人甲○○、乙○○間,成立養父母、養子女之法定親子關係,符
合被收養人甲○○、乙○○之最佳利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應
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