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益程
訴訟代理人 王旭惠
被 告 王閔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萬3,19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4萬4,31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444萬3,1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經與其分別稱為「陳
裕程」、「高子淵」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者)聯繫
後,同意從事以形式操作移轉虛擬貨幣之虛假交易外觀向他
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嗣被告與「陳裕程」、「高子
淵」及其他不詳人士(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匯款儲值來操作某應用程式
以投資股票獲利;因投資金額較大,若欲較快完成投資,可
面交現金來購買虛擬貨幣作為投資股票之資金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由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面交現金
事宜後,接續於如附表各編號「交付過程」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利用形式操作移轉虛擬貨幣之虛假交易外觀,向原告
收取7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44萬3,194元之被害款
項,再前往臺中市境內某處,當面將所收取之現金轉交給「
陳裕程」,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被告並獲得以前揭
詐欺所得現金之1%計算之報酬。嗣因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則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5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4號審理中)。原告遭詐騙集團
詐騙款項1,444萬3,194元,而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
向原告收取前開款項,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並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另被告明知其所為之行為,係參與詐欺
集團,其所收受及交付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誆騙不特定民
眾所交付之財物,實有共同從事不法行為之意,而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故意,已該當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故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萬3,194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
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
(電子卷證)審閱無訛。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詐得現金,並以轉
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現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為原
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
受1,444萬3,194元損害之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4日(本院重
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
4萬3,194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交付過程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11月20日下午5時5分許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50萬元 2 1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150萬元 3 112年12月25日下午5時6分許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250萬元 4 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18分許 200萬元 5 113年1月5日下午4時22分許 200萬元 6 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 185萬7,330元 7 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44分許 308萬5,8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