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春茂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李家宥(或其繼承人)等人間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並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暨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應補正
理由三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
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
序之時。另提起民事訴訟或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9,
845元(計算式:29,000元/平方公尺×21.06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11/12=559,845元),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6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
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聲請人本件請求分割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以李家
宥(李衍兔之繼承人)等人為被告,然聲請人已於書狀自陳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衍兔已於昭和年間死亡,關於家產、私
產繼承之歸屬尚待認定,乃「暫」以李家宥等人「或」其繼
承人等人為被告等語在卷,原告既曰「暫」、「或」以起訴
狀所列之人為被告,復未提出李衍兔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
表、李衍兔之全體繼承人及包括再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向管轄法院查詢繼承情形之資料,致起訴狀所列當
事人是否具體明確、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等起訴程式要
件是否具備均屬不明,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並使本件訴
訟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是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6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依法駁回其
訴訟:
㈠補正李衍兔之除戶謄本、李衍兔之全體繼承人及包括再轉繼
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
表,並應向管轄法院查詢李衍兔之繼承人(包括再轉繼承人)
有無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資料、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且應重新提出列明
完整被告姓名、住址(被告如有法定代理人,亦應補正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資料)之起訴狀,以完足本件分割
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適格。
㈡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而原共有人李衍兔死亡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經繼承人為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可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未經李衍兔之繼承人為繼
承登記前尚不得處分其物權,是請聲請人確認補正後之起訴
狀,訴之聲明須否增列「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
㈢聲請人於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後,應提出一份有完
整記載包含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之書狀到院,並按被告人數
檢附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應補正提出「最新」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之完整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
部、他項權利部)、「最新」之地籍圖謄本。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