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廖珍玉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郭桂英
莊喬安
莊碧芳
莊淑敏
莊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196平方公尺土
地,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2,1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廖珍玉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1,0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桂英、莊喬
安、莊碧芳、莊淑敏、莊秋燕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5分
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桂英、莊喬安、莊碧芳、莊淑敏、莊秋燕各負
擔15980分之100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196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3196
分之2188,其餘被告應有部分均為15980分之1008。兩造
就系爭土地均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
割,並均請求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
民國114年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3
196分之2188,其餘被告均為15980分之1008,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稽,且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
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款,本件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係1
05年1月4日因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04年9月5日)而取
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土
地得與原告之土地為分割。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測量人員於114年1月13日至系
爭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為:⒈系爭土地北側隔排水溝為道
路,南側為大排水溝。⒉系爭土地南側有抽水機一台,為
相對人郭桂英所有,此外無其他地上物及建物。有勘驗測
量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本院審酌以下各該情況,認為原告所主張之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最為妥適,其理由為:
⒈依該方案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
形均堪稱方正。
⒉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北側道路及南側大排水溝,就
日後通行及排水均無困難。
⒊系爭土地為南北狹長之地形,而原告就該土地之應有部
分已達3196分之2188,而被告等5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相
對則較小,如將各被告之土地細分出單獨之土地,則各
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均甚為狹長,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及
交換價值,且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故將被
告等之應有部分土地不細分,仍繼續保持共有,較有利
於土地之利用。
⒋兩造依該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無何差異,故由原
告分得系爭土地之東側,被告等人分得系爭土地之西側
,亦無何不公平或價值不均等可言。
⒌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1015-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故將
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分歸原告取得,亦有利於所分得之土
地與同段1015-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又系爭土地西側之
同段1017地號土地為被告等人所共有,故將系爭土地西
側部分分歸被告等人取得,亦有利於所分得之土地與同
段1017地號土地合併利用。
㈣承上,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最為公平、妥適及可發揮各該土地分割後之利用及交換
價值,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上存有受 告知訴訟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之抵押權仍未塗銷(設定義務 人為被告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本院在訴訟中對 抵押權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告知訴訟,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 權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未到庭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受 告知訴訟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等共同取 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