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紀經國
被 告 陳彥嘉
李譿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翰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翰陞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翰陞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借款契約書第5條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6頁),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翰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彥嘉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後,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且異議理由係否認原告對於陳翰陞
有原告所指之債權,因此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效力及
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認被告李譿心亦有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
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翰陞於111年12月16日向 伊借款5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以三個月為一期, 每期利息為45,000元,換算年息為百分之36,因超過法定最 高利率,故本件以百分之16請求利息。又於112年3月16日上 開借款屆期時,陳翰陞尚有2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本票付款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翰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彥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3年9月13日提出 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伊從未聽聞陳翰陞有向原告借款, 亦未見過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原告亦未舉證有 交付款項予陳翰陞,在原告主張之還款期限至陳翰陞逝世前 一年間也未見原告有何催告、催討情事,原告所稱債權顯有 可疑等語。
㈡、被告李譿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本票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原本 無誤。又被告陳彥嘉雖以原告未舉證有交付款項予陳翰陞等 語置辯,惟其並未否認該借款契約書、本票上之簽名乃陳翰 陞所親簽,再參以該借款契約書第一點明載「甲方(按即原 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貸與新臺幣伍拾萬元予乙方(按 即陳翰陞),並如數收訖無誤。」等語(見司促卷第16頁) ,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相符,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查,陳翰陞已於113年3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 聲明拋棄繼承,並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公示催告,有本 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又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當庭自承陳翰陞已清償上開借款其中30萬元 ,據此,被告即應在繼承陳翰陞之遺產範圍內,對於陳翰陞 生前所負之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翰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