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18號
ULDV,114,訴,218,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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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陳建森


被 告 陳石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
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
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即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當事人適格
有欠缺者,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不能認為具備,法院應認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
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
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各
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
濟效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以全體共有人為兩
造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抵押權,原告持有以系爭2筆土
地為擔保,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1,20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
之1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原告並據以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號、113年
度司拍字第90號裁定以:系爭抵押權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
各2分之1,而拍賣抵押物為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原告僅以個
人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
然實情為債務人已向被告債務協商並付清款項,系爭2筆土
地共同抵押權人即被告才不蓋章、不簽字,造成原告重大損
失。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等語。
三、經查,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李建億單獨
所有,並無與他人共有;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
訴外人李謀煙單獨所有,亦非與他人共有,原告與被告均僅
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同抵押權人,兩造並非系爭2筆土地之共
有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筆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卷第17、19至22頁
)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2筆土地之公務謄本(本院卷第2
9至32頁)核閱屬實,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分割共有物
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以全體共有人為兩造當事人,
始為當事人適格。而原告並非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系爭2
筆土地均分別為第三人單獨所有,亦非共有之狀態,則其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不具當事人適格,且系爭2筆土
地均非共有狀態,故亦無分割共有物之必要,是原告之訴亦
顯無理由,且均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
分割系爭2筆土地,乃當事人不適格,且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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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