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忠慶
被 告 查品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50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之情形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
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
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4時
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貸款
事宜,並約定由被告先提供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張主管」使用,並由其等代為匯入
不明金流,形塑系爭帳戶金流活絡之假象,而容任「張主管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社群軟體抖音張貼廣告,再以通
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以MetaTrader5APP(後更名為
CLCLOUD)投資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10月20日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0
0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轉匯一空,被告以上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
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原告受有900,000元之損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幫助 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 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 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原告 因受詐欺匯款9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匯出,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257號刑事判決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3-3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 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屬實。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900,000元
至系爭帳戶,嗣遭匯出,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900,000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 3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00,000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 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 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請求 標的金額不超過10分之1為基準,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