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80號
ULDV,114,訴,180,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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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洪天皆即端麟工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振發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88號),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請
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萬9,36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3頁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256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5萬5,7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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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