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5號
ULDV,114,訴,165,2025041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5號
                   114年度救字第2號
原 告 羅瑩棟


被 告 陳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其次,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
之(同法第109 條第1 項前段)。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二、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應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