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0號
ULDV,114,訴,110,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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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高全益
訴訟代理人 劉麗粉


被 告 朱紹興

朱錫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永欽
被 告 朱錫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778.50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永欽、朱紹興、朱錫淵朱錫洲各負擔8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778.50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2分
之1,被告等人均為8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
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
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平行系爭土地南側地籍線,繪製分
割線,使系爭土地北側分歸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南側分歸被
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因法律限制無
法實物分割,則請求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
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1,並未超過半數,
且其人數亦未過半數,並不符合上開規定,如果原告不同
意被告等人主張之113年12月19日答辯狀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則被告等人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等人認為依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
)之函覆內容,原告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其聲請分割該
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所以不能分割,又依據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亦未取得雙方協議,
或法院確定判決,故原告之訴與上開規定不符,故請 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為證,而兩造於調解期日
未能達成調解,堪信兩造不能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
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以外之方法消
滅共有關係,故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
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8號參考)。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四面不臨路之袋地,目前藉由西北側同段69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西側之未登錄土地對外通聯。系爭
土地北側為原告種植鳳梨以用,南側為被告等人之竹林
,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測量
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9頁)。
   ⒉兩造雖分別提出渠等主張之分割方案,經本院依據兩造
之主張囑託斗六地政繪製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然經斗
六地政以114年3月14日斗地四字第1140000037號函表示
:「…二、經查旨揭土地使用分區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三、次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與同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
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
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辦理。四、又『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申
請分割共有耕地為單獨所有,而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
不得再適用該條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及『農業發展
條例89年修正前共有,修正後分別因繼承、拍賣、贈與
及信託等原因移轉,均已非原先所有權人,應不得依第
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分別為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
地字第0910010422號及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
5414號函釋示在案。五、本案經調閱結果,旨揭地號土
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高鐘彩於64年3月28日因買
賣取得,朱劉修於87年5月5日因繼承取得,為共同所有
;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朱劉修於97年9月10日分割
繼承過戶予朱永欽、朱紹興、朱錫淵朱錫洲等4人,
高鐘彩則於104年8月31日贈與過戶予高全益。六、綜上
依上開相關法令審認結果,本案甲、乙案不符合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故不得辦理分割,
致無法繪製方案。七、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分割後每人每宗土地逾0.25公頃,方得分割。本
案土地依該規定得分割出3筆土地,惟每宗土地須逾0.2
5公頃且需單獨所有,併予敘明。」有上開函文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是本件系爭土地無法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為分割,已屬明
確,且本院認為本件系爭土地亦不符合同條例該條項其
他各款得例外予以分割之規定。是以,依民法分割共有
物之規定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但本件在法律上顯有困
難而不得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僅得考量是否分歸共有
人一人所有併價格補償,或採變價分割。
   ⒊本院審酌以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決定系爭土地價值,對
共有人均無不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
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
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被告等人雖答辯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 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 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 分1,並未超過半數,且其人數亦未過半數,並不符合上 開規定,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等人主張之113年12月19日



答辯狀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則被告等人不同意分割系爭土 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惟分割共有物係適用民法第三 編第二章第四節第823條至第826條之規定,而非適用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等人執前開法條答辯稱不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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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