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號
ULDV,114,訴,1,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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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瑞鎰
被 告 武玉英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返還其
所匯款項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114年3月7日主張被告應再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於1
14年4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其中7
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
1至11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並不甚妨礙被告
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並知悉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會遭他人或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
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
得,且贓款於經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
0月11日前,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蝦皮之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網路銀
行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遂行詐騙,而約定武玉英除可以先獲得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報酬之外,每日可以再獲得提供一個帳戶2,500元、提
供2個帳戶3,500元之報酬。而詐欺集團成員獲得本案帳戶之
上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
月12日匯款7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
行轉帳至約定轉帳帳號或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內,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爰依不當得利(不主張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並主張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㈡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其中7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係因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使用,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以假投資方式,而
使原告陷於錯誤,始依其指示將款項陸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而被告本案帳戶雖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人
頭帳戶使用,然被告主觀上確信其係因從事化妝品公司之蝦
皮賣場經營人員,而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匯入,原
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將款項匯至
被告本案帳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則在原告與被告間補
償關係不存在之情形,原告僅得向指示之人即詐欺集團成員
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況
且,被告於本案並無取得任何利益,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上述不當得利,
並非有據。另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單純財產上
損害沒有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權利,故原告請求亦為無理由。
 ㈡綜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蝦
皮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帳號,嗣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112年1
0月12日將7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其他約定轉帳帳戶內,難以追回,造
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有匯款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7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續字第83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卷宗審閱無訛,堪
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75萬元,為被告以
前詞否認,經查: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
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
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
,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
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投資詐騙,致伊陷於錯誤,遂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足認被告就其帳戶內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兩
造間僅有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則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假投資關係,縱使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
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僅得向指示人(即對原告施以話
術詐騙,並指示原告匯款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即領取人)主張之,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
萬元等語,經查: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原告所受精神打擊等語,惟依上開法律
明文,足見被害人僅於其人格法益、身分法益受侵害時,方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財產權受侵害者
並不得請求之。又原告縱使因此受有精神壓力,影響身心及
日常生活之成因,但究其原因仍實源於其財產權受侵害之故
,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之權利或人格法益無關。是原告
主張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0萬元,尚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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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