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7號
ULDV,114,補,97,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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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正男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陳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周**;住:待
調查」部分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暨提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合於法定格
式之委任書;併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
繫屬日(即民國114年4月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
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
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及地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
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
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
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
法第244條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依信託法第6條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揆其性質均屬相同,亦宜等同處理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2項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王正男、周**就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
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2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將上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正男所有,依
首開說明,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
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4年4月2日)止
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使
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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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