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89號
ULDV,114,補,89,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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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潘正裕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堃徹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219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村○○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047,000元【即上開建物於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302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定價格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495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495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
段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前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99元部分,揆諸首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依
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1月12日)
依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按月給付原告3,699元之金額計算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23元【計算式:3,699元301=
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第2項之聲明與首開被告
應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
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2,065,618元【計
算式:2,047,000元+18,495元+123元=2,065,618元】,應向
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719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斗六簡
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4年度六簡調字第24號】
,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
繳調解之聲請費1,5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
之裁判費24,2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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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