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02號
ULDV,114,補,10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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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岳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金勝陳黎瑄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
繫屬日(即民國114年4月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
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
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9建號建物
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及地、建號全部
)及地籍異動索引。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關於坐落雲林縣○○鎮○○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街00號)建物部分之市場
客觀交易價額】。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
法定必要之程式。再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
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
,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明求為撤銷被
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於民國111年9月29
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21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依首開說明,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
114年4月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應扣除已受償
部分)計算】,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 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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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