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許平旺
關 係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許土水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宏為被繼承人許土水(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
里○○街00號、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土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土水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許土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土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土水均為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前曾向本
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因被繼承人許土水死亡而撤回起訴
,又被繼承人許土水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
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對上開共有土地無法行使分割權利,爰依民法第11
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土水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許土水
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調字第187號民事裁定、98年3
月14日雲院明家馨決98繼字第226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8年度繼字第29、22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被繼承人許
土水之財產明細資料查核無誤,堪信屬實,參以本件未有經
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
酌關係人陳建宏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關係人擔任本事
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
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爰選
任關係人陳建宏為被繼承人許土水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
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
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
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遺產
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
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
,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