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曾勵鵬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瑀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26分許,在雲林縣○○鎮○
○○村0 ○00號之雲二監第六工場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
遂突然自原告後方,以手臂扣住原告脖子,令原告無法動彈
之際,持原子筆攻擊原告之後腦勺13下,致原告受有頭部流
血之傷害。受傷部位永久無法長出毛髮。又原告因突然遭被
告持原子筆猛刺後腦勺,致時常覺得有人要傷害原告,夜裡
無法安心入眠,導致必須求診精神科醫師,精神上受有極大
創傷。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對被告有挑釁的言語才導致被告一時衝動傷害原告。
㈡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㈢原告雖然提出在精神科就診之資料,但是在發生本件事故之
前,原告就有看精神科之記錄,原告稱因遭被告攻擊才心生
畏懼看精神科等語並不實在。
㈣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受刑人。
㈡兩造於112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26分許,在雲林縣○○鎮○○○村
0 ○00號之雲二監第六工場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遂持
原子筆攻擊原告之後腦勺,致原告受有頭部流血之傷害。
㈢被告因本件傷害犯行經本院113 年度虎簡字第136 號、113年
度簡上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㈣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5日送達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8 萬元,及自113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攻擊
原告,致原告受傷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並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
⒈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多數頭皮穿刺傷,有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斗六成大醫院)112年11月9
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4頁),足見原告身心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
⒉原告所受傷害結果,經本院函詢斗六成大醫院結果:「(關
於傷勢嚴重程度?)依據病歷記錄,患者只有一次就診記錄
,主訴為頭皮多處穿刺傷,當時僅有換藥及口服藥物治療,
一般而言,若傷勢嚴重,通常會有進一步醫療需求或回診記
錄,惟本院病歷並未見相關後續就診記錄。」、「(多久可
以痊癒?)傷口癒合時間可能受多種因素影響,包括傷口的
大小、深度、位置、感染程度和個人的健康狀況等。一般而
言,輕度穿刺傷約在一到兩週內應可癒合,惟實際狀況因人
而異。」「(痊癒後有無後遺症?)患者僅有一次就診記錄
,後續未再因此問題回診或就醫,故無法據病歷判斷是否產
生後遺症。」、「(有無影響任何身體機能?)因患者後續
無相關回診記錄,無法據病歷確認該傷勢是否對身體機能造
成影響。」等語,有斗六成大醫院114年3月7日成醫斗分醫
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見原告依其所受傷勢只有一次看
診紀錄,傷勢非重,至於原告主張因傷不能長出毛髮等語,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⒊原告雖提出113年5月9日精神科之看診預約單(見附民卷第13
頁),然原告於本件傷害事故前即有就診精神科之醫療記錄
,有法務部○○○○○○○○○114年3月19日雲二監衛字第114000187
50號函檢附原告在監期間之就醫記錄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77至95頁),並非因本件傷害事故才發生需就診精
神科之情形。
⒋被告雖稱係因原告挑釁言語始發生本件傷害事故等語,但原
告縱有挑釁或與被告產生言語爭執,亦不構成正當化或合理
化被告傷害行為之理由。
⒌復參諸原告高職畢業、服刑前從事水電工,月薪4至5萬元,
被告高中畢業,從事物流工作,入監前,月薪約3萬元,為
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第60至61頁),兩造之財
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
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7頁),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
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