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勝緯
相 對 人 林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玉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勝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勝緯為相對人林玉玲之子,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5月8日因車禍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配偶
陳芯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㈢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親屬系
統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法官於114年4月7日在
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面前訊問時,法官訊問相對
人「出生年月日?」「年齡?」「跟何人一起居住?」「會
不會寫自己的名字?」「紙上面說你欠我100萬元,要你簽
名,你要簽嗎?(拿出白紙及筆)」等問題,相對人大致能
正確回答,並表示會寫字,但是手受傷之後寫不好等語。而
對於詢問「旁邊是誰?(指聲請人)」「知道這邊是哪裡嗎
?」「知道我們今天來這邊做什麼嗎?」等問題,相對人則
均回答不知道,並且無法辨識鈔票與幣值等情。又經鑑定人
廖寶全醫師鑑定稱:相對人是一位車禍致腦傷術後的64歲喪
偶女性,身上放有鼻胃管、包尿布,及約束高背輪椅上,左
側偏癱,頭骨凹陷,意識清醒,定向感佳,不認識自己的兒
子及媳婦,誤以為現在是早上,會遵照簡單的指示,但不會
辨識鈔票幣值,記憶力減退,只能記得片斷,缺乏抽象思考
,只會部分簡單算數,有日落症候群現象,下午的認知表現
較差,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其整體認知及社交功能
尚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
顯有不足,故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憑。是本
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僅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他人輔助。從而,聲請人
聲請監護宣告,尚難准許,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爰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除聲請人外,尚有關係
人羅子成、羅金堂、洪鴻隆、洪振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
查調相對人一、二親等之人的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等件在
卷可參。而依聲請人於鑑定當日所述: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是
相對人與前配偶所生,他們都完全沒有跟相對人聯繫,不想
理相對人,我也不認識他們,都是我在處理相對人的事情等
語,亦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且相對
人主要由聲請人照顧,及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其事務,又相對
人當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亦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五、末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