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6號
ULDV,114,消債職聲免,6,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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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昶瑋蘇志成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清算程序終結確
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昶瑋蘇志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不
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自112年7月2
7日16時起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其後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債務人於112年10月6
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債務人自112年12月20日16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清算財團之
財產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有受償新
臺幣(下同)13,607元,清算程序以外,債務人無依債權
表比例清償,如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情
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鈞院審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另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有無
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利判
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清算程序中具狀稱:「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898元及○○人壽保單解約金299,0
40元,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請鈞院向上開二家保
險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另債務人是否有
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債務人是否隱匿財產,故請求鈞院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債務人有無以
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
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
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
等語。如有,則債務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
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㈣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名下之財產計有310,334元,即⑴存款
餘額:12,440元【即①○○○○郵局登錄至111年12月21日止之
存款餘額37元(見更生案件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63頁)
、②○○○○分行登錄至112年5月15日之存款餘額12,403元(見
更生事件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65頁至第166頁)】、⑵保
單價值準備金297,894元【即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投保於①○○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計至112年8月14
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294,996元(見更生執行案件卷第59
頁至第60頁)、②○○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898元(見更生
執行卷第58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表示其係擔任職業司機,並未靠行,
所以沒有固定的薪資收入,但每月約有30,000元之收入,
則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0,000元
【計算式:(30,000元×6個月)/6個月=30,000元】。是本
院審酌,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故以
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認定債務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
準。而債務人居住於○○○○○○,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
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故債務人於本件清
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2,924元,再扣除其每月支出次女
○○○之扶養費8,538元,其可供清償餘額為4,386元,其聲
請請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05,264元【計算式:4,386元
×24個月=105,264元】,而本件清算程序執行結果債務人
應清算而為清償之財產為○○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293,705
元元,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清算事件金額
分配表在卷可稽(上開卷宗第205頁),故本件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訂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堪認聲請人並無該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歷年入出境資料,其結果為債
務人自105年2月15日以後即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又無
其他債務人浪費行為之證據可憑,則依現有卷證資料,
自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
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
定之要件不相符。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
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
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
、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
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稱:債務人之○○人
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898元及○○人壽保單解約金299,040
元,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請鈞院向上開二家保
險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另債務人是否
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債務人是否隱匿財產,故請求
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債務人有
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
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
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
供分配。如有,則債務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然查,債務人之○○
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898元扣除保單借款及墊繳本
息後,已無可領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有○○人壽113年1
0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含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2號卷第204頁),另○○人壽保險保單解
約金299,040元,業經執行程序供清償在案,當無被質
借而減損價值之情形。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
序已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債務人於國內
各保險公司之投保狀況,其結果為除上開保單外,債務
人僅有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但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等情,除此之外債務人並未有以自
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
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存在,有各
保險公司之回函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2號卷第58頁至第78頁),則債務人並無債權人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質疑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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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