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石宗叡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26日與銀行成立前
置協商後,每月均依協議書內容按時繳款,正常繳納3年,
嗣因同居家人經濟困難,迫於親情壓力,始於111年12月16
日、112年1月12日同意擔任母親及弟弟之車貸債務保證人,
抗告人實無法預料亦不可預見母親及弟弟車貸無法繳納,抗
告人一直認真處理債務,雖因協助家人而不得已毀諾,然抗
告人仍積極想處理債務,惟因無法與車貸公司達成調解,遭
車貸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以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抗告人確
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
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
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
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
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
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
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
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
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
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
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
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
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
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
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
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
生存權之意旨。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9年9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前置協商
成立,約定自109年10月10日起,共分132期,每月以新臺幣
(下同)9,957元,年利率7.00%,按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
部債務清償為止,惟抗告人嗣於112年11月因未依約繳款而
毀諾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
表決結果與凱基銀行出具之繳款交易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堪
認抗告人有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之事實。
㈡抗告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其再向本
院聲請更生,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抗告人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經查,抗告人依前置協商方案清償至毀諾後,截至113年3月
止,尚積欠凱基銀行本息682,465元、星展銀行本息53,368
元,有凱基銀行113年3月6日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民事卷第59、
61頁)。而抗告人於協商方案履行期間新增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債務30萬元、90萬元(抗告人擔任第三人石駿桀保證
人之保證債務)、20萬元(抗告人擔任第三人蕭貴米保證人
之保證債務),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35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2629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566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
㈣抗告人主張其因同居家人經濟困難,抗告人迫於親情壓力,
於111年12月16日、112年1月12日同意擔任母親及弟弟之車
貸債務保證人,及貸款予弟弟使用,豈料母親及弟弟車貸無
法繳納,以致抗告人不能履行協商方案,因而毀諾,經查,
抗告人於109年9月26日協商成立後,在協商方案履行期間內
,先後於111年12月16日、112年1月12日擔任其母蕭貴米、
弟弟石駿桀之保證人,與蕭貴米、石駿桀共同簽發本票,因
而對和潤公司負擔債務,另抗告人單獨向和潤公司貸款30萬
元,借予弟弟使用,因而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予和潤
公司,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然則,抗告人既已負擔債務,即
應本於誠意,盡力攢節開支,履行協商方案,惟抗告人不顧
自己已陷債務之窘境,仍擔任其母及弟弟之保證人,甚至舉
債借貸款項予弟弟,致自己債務增加,清償能力降低,以致
不能或無法清償債務,尚難認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況抗告人自前置協商成立時起迄今,均
任職於尚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且薪資逐年微幅調高,有抗
告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尚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薪資表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並無失業、減薪等致收入減少
之情事,而抗告人亦未陳明有何扶養人數增加或家人傷病以
致支出增加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倘非抗告人因協助家人
而主動舉債或擔任保證人,以致負擔債務,應無不能履行協
商方案之情事。縱抗告人係出於協助家人之動機,然抗告人
在自己負債已前置協商分期清償之情況下,仍舉債及擔任他
人之保證人,以致債務急遽增加,顯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㈤綜上,抗告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並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例外聲請消債條例更生程
序之適用,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規定,自應駁回其
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成立協商方案
後毀諾,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所定可聲請更生之要件,是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所定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
缺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準此,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