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浩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建宏
相 對 人 何世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對於法院
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
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
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
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依非訟
事件法第41條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其雖係以民事異
議狀聲明異議,然依前揭規定,仍應以提起抗告論,視為已
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然雙方債權債務尚待釐清,相對人片面主張並
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容有爭執,為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等
語。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
擔任兌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
金額,此有附於原審裁定卷之系爭本票影本可佐,足認系爭
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於
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糾葛尚待釐清
等語,係實體法上之爭執,縱認屬實,抗告人亦應依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號 1 113年12月17日 2,000,000元 113年12月17日 TH285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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