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吳○○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甲○○自聲請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當事
人兩造就本件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
定,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為裁定
。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在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自他
人受胎,於民國112年7月4日(本件家事起訴狀誤載為112年
8月29日)生下相對人乙○○,雖然相對人乙○○戶籍上登載之
生父為聲請人,但聲請人並非其真正生父,爰依民法第1063
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乙○○非相對人甲○○自聲請人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不爭執,並同意本院就本件逕
為裁定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
別分析報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
卷為參,而上開報告中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記載:「送
檢註明為丙○○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16S539、D1
8S51、DYS391、TH01、FGA、D22S1045、D13S317、D10S1248
、D1S1656、D12S391、D2S1338等11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
相符,所以丙○○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又無
任何反證可以證明相對人乙○○與其法律推定之生父即聲請人
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則綜合
上開事證,足見相對人乙○○與聲請人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
關係,相對人乙○○顯非聲請人之子乙節可認屬實,而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正。相對人乙○○從其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
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之婚姻關係
存續中(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105年3月13日結婚,112年8
月29日離婚),依上開規定,即被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甲
○○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乙○○既非相對人甲○○自聲請人受胎
所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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