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
○○扶養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參元,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
;若有二期遲未履行,當期以後之四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扶養費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參元,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
;若有二期遲未履行,當期以後之四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扶養費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參元,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
;若有二期遲未履行,當期以後之四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8日結
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000年0月00日生)、丙
○○(男、000年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
,嗣於111年3月7日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前
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對於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
兩造應負擔之比例部分則未約定,而未成年人丁○○於113年4
月24日遷至臺中市,未成年人丙○○、乙○○則仍住於雲林縣。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未給付任何扶養費予前述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曾於112年5月27日傳送LINE訊息:「……扶養費3個
月小孩每個月跟你要1萬元,已經是非常的公道,如果打官
司會,每個月支付一定超出這個價格,另外從離婚之後到現
在我還沒有跟你算,這個也要付,我給你6月17日前回復我
,看你的決定如何,……」予相對人,並於112年6月15日再次
傳訊提醒相對人回覆,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請求虛與委蛇。
相對人既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於前述未成年子女即有
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卻自兩造離婚後均未曾負
擔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支付。參考行政院主計
處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分別記載之雲林縣及臺中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並考量聲請人單獨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所
付出之心力及勞力,就前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相對人負
擔4分之3、聲請人負擔4分之1之比例計之為合理。為此,依
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代墊自1
11年3月7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前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608,006元,另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乙○○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
乙○○之扶養費各20,218元、20,218元、15,267元等語。
二、相對人辯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有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
健保費用每月1,712元迄今。相對人已再婚,另有2名未成年
之子女,且相對人目前無工作,願意每月給付本件前述未成
年子女每人各2,000元給聲請人,又當初聲請人傳訊要求前
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每月共10,000元,相對人也願意每
月給付前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給聲請人,因為相對
人已無多餘金額給聲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00年1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丙○○、乙○○3人,嗣於111年3月7日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及負擔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人丁
○○於113年4月24日遷至臺中市,而未成年人丙○○、乙○○則仍
住於雲林縣,另相對人自111年4月起迄今每月均有支付前述
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用等等情形,有戶口名簿影本、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
離婚協議書、健保費用繳納紀錄等件附卷可以證明,並為兩
造到庭所不爭執,上情可以認定為事實。
㈡兩造於離婚時是否有就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
費負擔有所協議?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
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經查,依據相對人提出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
係記載:「(一)⒈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負擔:雙方
在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子女丁○○、丙○○及乙○○等3員,約定由
男方戊○○監護扶養。」等語,惟聲請人主張兩造於離婚時就
前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並未約定等語,可見兩造於離
婚時有無協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如何負擔一事,尚存有爭
執。而所謂「監護扶養」之「扶養」二字,依其文義解釋,
除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外,固然另含有需提供物質用
品及生活費與未成年子女,即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意
,但是通觀前述離婚協議書全文,除了前述「監護扶養」之
字句外,其餘關於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分擔比例或金
額等等詳細內容部分則隻字未提,復佐以兩造並不爭執相對
人確實自111年4月起迄今有為前述未成年子女3人支付健保
費用之事實,再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於11
2年5月27日傳訊相對人表示「……這1萬元是用在小孩那邊,
扶養費3個小孩每個月跟你要1萬元,已經是非常的公道,如
果打官司會,每個月支付一定超出這個價格,另外從離婚之
後到現在我還有跟你算,這個也要付,我給你6月17日前回
復我,看你的決定如何,看是要每月支付扶養費,還是要打
官司,……」,而相對人於112年6月16日傳訊聲請人表示「明
天要約晚上碰面嗎」、「你不是要撫養費」、「出來簽名一
下而已」、「你匯款帳號要給我」、「銀行名稱,分行,戶
名和帳號」、「你就要匯那個帳戶,就給我資料這樣」、「
撫養費擬稿」等語,是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前述離婚協
議書(一)⒈之內容,應僅在約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前述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實際照顧者,而非約定關於前述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係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或聲請人同意相對人
無須負擔前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內容,否則相對人於事後
又有何需要再負擔支付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用,或傳訊
要求聲請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其草擬「撫養費擬稿
」之必要。
⒊又本件尚無其他事證可以認定兩造間有合意免除相對人分擔
前述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意,自無從僅以前述離婚協議書
中記載對於兩造所生之前述未成年子女「約定由男方戊○○監
護扶養」等字句,即逕認聲請人有與相對人約定關於前述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或聲請人有免除相對
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事實,況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為未成年子女之請求權,非兩造所得自由免除對造之
義務。因此,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丁○○、
丙○○、乙○○扶養費用之負擔均未約定部分,可以採信。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
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
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
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
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
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定意旨
參照),亦即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
己而扶養子女。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上述民法第1119條所
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
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是關於扶養
之程度,自應依扶養需要與扶養能力之相對均衡而定,需要
少而能力多時,應按需要之程度而定;需要多而能力少時,
應依能力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
照)。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
0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除支付前述未成年
子女之健保費用外,其餘則均未給付前述未成年子女任何扶
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於114年3月18日到庭明白坦承:我離婚
後沒有負擔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只負擔前述未成年子女
3人從離婚到現在的健保費用等語在卷,堪信屬實。又兩造
離婚時,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扶養費用之負擔
均未約定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
114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乙○○分別成年之
前1日止之扶養費,有法律上的依據。至於相對人對前述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應按未成年子女
丁○○、丙○○、乙○○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
之酌定。
⒊本件,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其支出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係目
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
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以未成年人丁○○目前居
住之區域臺中市,以及未成年人丙○○、乙○○目前居住之區域
雲林縣,分別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準,應屬
客觀可採。依據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市、雲林
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957元、20,356
元,以各該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與相對人扶養前述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標準,並無不妥之處。又依據財產所得資料顯示,
聲請人112年有薪資所得1,024,693元,加計其他營利所得、
利息所得、租賃及權利金所得等項,共有1,053,901元之所
得收入,且其名下另有房屋1筆、土地1筆、車輛2筆、投資8
筆之財產資料,財產總額為1,331,636元;相對人112年有薪
資所得336,998元,加計其他所得,共有345,332元之所得收
入,且其名下另有房屋、土地、車輛各1筆之財產資料,財
產總額為445,667元等等情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以參考。另據相對人於114年4月8日
到庭陳明:除本件前述未成年子女3人外,尚需扶養2名未成
年之子女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以參考,核與卷附其個人
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之記載內容相符。
本院綜合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前述資力、工作與所得之情
形,以及聲請人獨自照顧本件前述未成年子女所需付出之時
間及心力,相對人也有每月與前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2次
,且相對人另有年幼之2名子女尚需扶養,並參考聲請人前
於112年5月27日要求相對人支付10,000元作為前述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訊息內容等等情狀後,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負
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扶養費之比例均各以4比1為
公平。綜上,依據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以臺中市、
雲林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957元、20,
356元為計算標準,並衡量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丁○○
、丙○○、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與身分等等各項情狀,認為分別以每月26,957元作
為將來未成年人丁○○生活及教育所需之標準、以每月20,356
元作為將來未成年人丙○○、乙○○生活及教育所需之標準,始
為妥適,並以本院認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丙○○、
乙○○之扶養費用應負擔比例為計算,再分別扣除相對人迄今
每月均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健保費用每人
428元,則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人丁○○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之
扶養費以每月4,963元【計算式:(26,957元×1/5)-428元=
4,963元】、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人丙○○、乙○○至其等分別
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各以每月3,643元【計算式:(20,3
56元×1/5)-428元=3,643元】,為合理且適當。準此,本院
酌定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丁○○、丙○○、
乙○○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丁○○、丙○○、乙○○扶養費各為4,963元、3,643元、3,64
3元,是聲請人於此部分之請求,有法律上之依據,應予准
許。至於逾上開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因
此本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2期遲未履行者,其後4期(含遲誤當期共6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乃裁定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 ,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在此 一併說明。
㈣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前述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即111年3月7日起,均由聲 請人照顧扶養,而相對人自斯時起,除負擔前述未成年子女 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健保費用外,其餘則未再給付前述未成 年子女任何扶養費用,又前述未成年子女原均住於雲林縣, 嗣未成年人丁○○於113年4月24日遷至臺中市居住,未成年人 丙○○、乙○○則仍住於雲林縣等等情形,已如上述。相對人既 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母,對前述未成年子女自應負扶養義務 ,然相對人就前述未成年子女於111年3月7日起至113年12月 31日止期間之扶養費,除了健保費用外,其餘均未給付,而 由聲請人負擔。因此,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其墊付之兩造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 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⒊相對人於前述期間對於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之丁○○、丙○○、乙○○之需要與受扶養義 務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又關於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參 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其經 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已涵括食品 費、衣著鞋襪費、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 設備、家事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 樂消遣及教育文化費,以及什項支出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 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 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以前述未成年子女居住之區 域雲林縣、臺中市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準, 應屬客觀可採。參考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雲林縣11 1年度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9,092元、20 ,356元,臺中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 ,並且衡酌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之丁○○、丙○○、乙○○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前述各項情狀,認 聲請人主張以前述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丁 ○○、丙○○、乙○○於前述期間生活及教育所需之標準為可採, 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之丁○○、丙○○、乙○○扶養費用 之負擔各均以4比1之比例計算,亦屬妥適。
⒋依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應分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丁○○、丙○ ○、乙○○自111年3月7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扶養費,詳 如附表所示,合計為416,331元,並扣除相對人於前述期間 已負擔支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用42,372元(計算式: 每人每月428元×3人×33月=42,372元)後,則相對人於前述 期間應分擔而由聲請人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為373,959元( 計算式:416,331元-42,372元=373,959元)。從而,聲請人 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 年子女丁○○、丙○○、乙○○扶養費373,959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於114年1月7日寄存送達,依法應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超過這部分的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裁定之認定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附表:
編號 子 女 期 間 該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比例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1 丁○○ 自111年3 月7 日起 至111年3 月31日止 ,計25日。 19,092元 (雲林縣) 1/5 19,092元×25/31×1/5=3,079元 146,023元 自111年4 月1 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 ,計9月。 19,092元 (雲林縣) 1/5 19,092元×9×1/5=34,366元 自112年1 月1 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20,356元 (雲林縣) 1/5 20,356元×12×1/5=48,854元 自113年1 月1 日起 至113年3 月31日止 ,計3月。 20,356元 (雲林縣) 1/5 20,356元×3×1/5=12,214元 自113年4 月1 日起 至113年4 月23日止 ,計23日。 20,356元 (雲林縣) 1/5 20,356元×23/30×1/5=3,121元 自113年4 月24日起 至113年4 月30日止 ,計7日。 26,957元 (臺中市) 1/5 26,957元×7/30×1/5=1,258元 自113年5 月1 日起 至113年12月31日止 ,計8月。 26,957元 (臺中市) 1/5 26,957元×8×1/5=43,131元 2 丙○○ 自111年3 月7 日起 至111年3 月31日止 ,計25日。 19,092元 (雲林縣) 1/5 19,092元×25/31×1/5=3,079元 135,154元 自111年4 月1 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 ,計9月。 19,092元 (雲林縣) 1/5 19,092元×9×1/5=34,366元 自112年1 月1 日起 至113年12月31日止 ,計24月。 20,356元 (雲林縣) 1/5 20,356元×24×1/5=97,709元 3 乙○○ 自111年3 月7 日起 至111年3 月31日止 ,計25日。 19,092元 (雲林縣) 1/5 19,092元×25/31×1/5=3,079元 135,154元 自111年4 月1 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 ,計9月。 19,092元 (雲林縣) 1/5 19,092元×9×1/5=34,366元 自112年1 月1 日起 至113年12月31日止 ,計24月。 20,356元 (雲林縣) 1/5 20,356元×24×1/5=97,709元 總計 416,3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