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3號
ULDV,114,家親聲,23,2025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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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丁○○之母,聲請人
與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丁○○之父丙○○離婚,而相對人生死
明滿三年,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未盡到保護教養義務滿
二年,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3、4款規定,請求宣告
變更未成年子女丁○○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
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而民法第
1059條第5項所謂「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子女所在家
庭狀況、子女對於其姓氏意義之認知能力、子女對於變更姓
氏之意願、子女人格之健全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綜合評估審
酌,如認變更姓氏對子女為有利時,始得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丁○○之戶
籍資料附卷為參,惟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中華民
國新女性聯合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進行訪視,據其訪
視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入獄後有請求社會局探訪家人,
及請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訪視時告知社工,兩
造離婚後,相對人曾想請朋友來探視未成年子女,但因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皆不認識其友人而拒絕,據此,相對人入獄
期間,並非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相對人於109年9月間受
羈押,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經由法院調解離婚。未成
年子女於111年4月6日至113年4月2日期間受政府安置,安置
費用由政府負擔,故相對人入獄期間,並非全然由聲請人養
育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113年4月3日才因安置結束返
家受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亦表示有心想照顧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受訪時童言童語,社工認為未成年子女對於姓氏
真意尚不明確,評估現階段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並未更有利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或照顧,建議維持原姓氏」,有雲林
縣政府委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辦理變更姓氏訪視報告在
卷可參,又聲請人經本院通知於114年4月7日下午2時30分到
庭進行訊問程序,聲請人於庭前電知本院因為太遠無法到庭
,嗣改稱可以騎機車過來本院,但會遲到,惟本院等候聲請
人至當天下午5時許,聲請人仍未到庭,經本院電詢聲請人
瞭解其未到庭之原因,聲請人即未接聽電話,有本院家事報
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雖依民法第1059條
第5項第1、3、4款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丁○○之姓
氏為母姓,惟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丁○○並非不聞不問而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之前係在監
服刑,並無聲請人所稱之生死不明情形,又兩造雖已離婚,
未成年子女丁○○目前由聲請人照顧中,惟未成年子女丁○○現
年未滿5歲,依其心智發展狀況難認其瞭解變更姓氏對其之
意義,而聲請人並未到庭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於現狀下
變更未成年子女丁○○之姓氏為母姓,係為未成年子女丁○○之
利益,是聲請人現階段聲請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丁○○之姓氏
,難認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定為子女之利益的要件,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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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