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號
114年度司聲字第32號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張建童
李宗信
鍾江川
相 對 人 鍾廖菜
林聖憲
鍾佳龍
廖悅
廖陽
蔡柑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各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並均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
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
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
要之費用。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
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
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
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
6號民事判決,後聲請人張建童、相對人林聖憲不服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
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
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張建童、李宗
信、鍾江川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
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聲請人張建童、李宗信、鍾江川所支出之費用各如計算
書所載。依前揭司法院函釋,郵資乃為送達文書而支出,依
法不另徵收,故聲請人張建童、李宗信支出之郵資非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另聲請人張建童提出之111年9月
7日新臺幣(下同)140元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並無相關文
書在卷,亦應剔除;又聲請人李宗信所提114年2月10日2,17
5元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乃在判決確定後始支出,顯非訴
訟費用,自應剔除,其餘費用經核均屬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
之費用而應列計,金額共計為294,280元【計算式:170,620
元+12,250元+111,410元=294,280元】,並依上開確定判決
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經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各應給
付與聲請人張建童、鍾江川、李宗信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
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計算書一(聲請人張建童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郵資 156元 剔除156元 地政規費 46,070元 剔除140元 估價費 109,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15,690元 共列計 170,620元
計算書二(聲請人鍾江川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地政規費 6,200元 地政規費 2,550元 地政規費 1,750元 地政規費 1,750元 共列計 12,250元
計算書三(聲請人李宗信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460元 郵資 198元 剔除198元 地政規費 30,665元 剔除2,715元 估價費 73,000元 共列計 111,410元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 應給付 李宗信 之金額 應給付 鍾江川 之金額 應給付 張建童 之金額 備 註 01 李宗信 1469/5754 75,130元 0元 0元 31,419元 02 鍾江川 173/1918 26,544元 6,922元 0元 14,055元 03 張建童 209/1918 32,067元 0元 0元 0元 04 鍾廖菜 331/1918 50,786元 19,227元 2,114元 29,445元 05 林聖憲 37/1918 5,677元 2,149元 236元 3,290元 06 鍾佳龍 216/1918 33,141元 12,547元 1,380元 19,214元 07 廖悅 180/1918 27,618元 10,456元 1,450元 16,012元 08 廖陽 219/1918 33,601元 12,720元 1,399元 19,482元 09 蔡柑澍 190/5754 9,717元 3,679元 405元 5,633元 說明: ㈠李宗信應給付鍾江川3,127元,而鍾江川應給付李宗信10,049元,相互抵銷後,由鍾江川給付李宗信6,922元。 ㈡李宗信應給付張建童43,559元,而張建童應給付李宗信12,140元,相互抵銷後,由李宗信給付張建童31,419元。 ㈢鍾江川應給付張建童15,390元,而張建童應給付鍾江川1,335元,相互抵銷後,由鍾江川給付張建童14,0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