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8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金圍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叁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聲明第十九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陳淑芬,奉准於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七日改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經「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更名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原告發行之「魔 利卡」小額循環貸款,於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額度內 循環借款使用,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 ,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借款可動用期間自九十二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止,期滿三十日前,
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嗣被告延長借款期限一次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止,卻自 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二十三萬一千 三百五十七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卡申請 書、客戶授信查詢單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 楊夢蓮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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