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張興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東譽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
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
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
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興國執有相對人洪東譽簽發之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紙,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聲請人於於114年3月31日向相對人寄發
存證信函以催告還款,有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惟依聲請
人所陳,其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催告還款之請求,明顯與
票據法所定提示本票請求依票據文義付款之規定未合,故與
票據法所規定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之情形,尚屬
有間,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
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2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1 113年2月24日 81,500元 113年8月24日 113年8月24日 CH266411 02 113年8月6日 138,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6日 CH356162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