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07號
ULDV,114,司票,107,20250407,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羅建評
相 對 人 汪俊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
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
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
所提出之本票觀之,其付款地固載為「台北」,惟究竟為台
北市或台北縣及其詳細之地址均未明載,將使執票人無從請
求付款,其付款地自應視同未記載,而應適用票據法第120
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以發票地即發票人之住居所為付款地
。再付款地僅載「台北」,亦將使設在台北市之台灣台北、
臺灣士林二地方法院及設於台北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何者
為管轄法院產生疑義,自與付款地記載應單一之原則相背,
其記載「台北」即應視同未記載付款地而以發票人之住居所
為付款地。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699號裁判可為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係以「台灣」為付款
地,致令管轄權之認定產生疑義,而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
判意旨,本件票載付款地之記載方式與付款地記載應單一之
原則相違,則應視同未記載付款地,故應以發票人發票時之
住居所地為付款地。次查,本件票載發票地為台北市松山區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1/1頁


參考資料